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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执法协作 守牢安全底线

宁波鄞州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布公共安全领域典型案例

2023-12-19 15:19:50 来源:法治网 -标准+

法治网讯(李佳静 朱科娜)公共安全是社会安定、社会秩序良好的重要体现,是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保障。为加强公共安全监管执法、预防公共安全风险,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深化协作、齐抓共管,建立“专业执法+综合执法”“普法先行+执法提效”等工作模式,在气象设施、电力设施、城镇燃气、工程建设、水事管理等公共安全领域开展联合执法监管,全力守牢安全底线。近日,该局梳理发布涉及公共安全领域的一批典型案例,希望社会各界以此为鉴,进一步增强学法守法意识。

气象领域

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案

2022年10月,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鄞州区气象局关于明楼街道某项目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中引下线位置与现场不符的相关移交材料,随即开展联合调查。经查,某检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对该项目1#、2#楼的防雷装置进行竣工检测,并出具了防雷检测报告,但报告中共8个点的引下线位置与现场不符,存在雷电防护检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造成雷电防护安全隐患。对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区气象局要求该公司于案件调查终结前完成整改工作,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5.5万元以及没收违法所得4216.83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发改领域

危害电力设施案

2023年7月,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接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案件移交函,表示2023年5月区供电有限公司对百丈东路某店铺南侧公共电缆井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铺向井内排放污水,污水已侵蚀电缆,对周边区域的安全用电造成较大隐患,且该店铺在接到区供电有限公司整改要求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修复并进行彻底清淤。对此,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东柳中队核查发现事实明确,依据《浙江省电力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浙江省电力条例》

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以及其他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四)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垃圾、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品;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四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领域(城镇燃气)

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案

2022年8月,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塘溪中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在鄞州区塘溪镇某村一居民家中存放了大量燃气瓶,存在安全隐患。执法人员现场勘查发现该居民家中存放了15公斤满瓶气瓶11个。经询问,存放燃气瓶的居民系某燃气服务有限公司配送员,其承认家中11个满瓶气瓶是自己存放的,且该存放场地未经相关部门核准。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最终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4200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四款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案

2022年6月,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钟公庙中队执法人员在建设路执法检查时,发现一小吃店存在擅自在燃气软管上接三通阀门,存在擅自改装户内燃气设施的行为,一旦软管老化,易发生燃气泄漏,引发火灾甚至爆炸。该店在收到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对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其处人民币200元整的罚款。

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向燃气用户提供超期限未检验气瓶案

2022年5月,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钟公庙中队执法人员对辖区嵩江中路餐饮店铺开展燃气安全使用专项检查,在扫描某店铺液化石油气钢瓶二维码时,发现其中一个还未开封的气瓶年检到期日为2022年4月30日,经查询系统、调取储配站监控和气瓶交接单,发现该气瓶由燃气配送企业某燃气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日送至该餐饮店铺,气瓶送达时已超期限未检验。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燃气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项 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领域(工程建设)

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擅自施工案及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案

2022年12月,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移交函》,称在对东郊街道某地块项目工地进行现场质量抽查中,发现抽查桩基涉嫌存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审图合格证擅自进行施工的行为。经核查,该项目建设单位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桩基开工时间为10月5日,早于建筑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间和审图合格证书的领取时间10月21日,存在施工安全隐患。最终,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对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擅自施工的行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28.75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39.772万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第一款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水事管理领域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有关设施案

2023年3月,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接鄞州区水利局案件移交函,称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滨江公园内擅自将防洪墙及堤顶道路钻孔开挖。随后,属地东郊中队进行了现场勘查,该公司因铺设通信电缆,对防洪墙钻孔一处,挖掘堤顶道路长约2.5米、宽约0.2米,破坏堤防设施安全性。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和水利局要求该设备有限公司于案件调查终结前完成堤防修复工作,并由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其作出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编辑: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