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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类拒执罪中财产转移责任的认定

2026-03-27 12:53:43 来源:法治参考 -标准+

文|安国俊 夏杰

多年来,执行难一直困扰司法公信力,破解执行难也是推进司法公平正义、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议题。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月至9月司法审判工作数据显示,全国法院执行完毕率为39.54%,即真正执行到位的生效判决不足四成,大量的生效判决因为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执行财产而通过终结本次执行结案。其中,近一半案件因被执行人恶意转移、隐瞒财产陷入“执行不能”,其中交通肇事等侵犯生命权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尤为突出。

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执行领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面临“时间锚点模糊”的实践困境。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 号)(以下简称新《解释》)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将拒执罪财产转移责任的认定节点前移至“诉讼开始后”,且新《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诉讼开始后一般指被告接到应诉通知后”,虽然该解释出台推动了拒执罪作用的发挥,但是在侵犯生命权等刑事案件的案发至被告接到法院应诉通知时存在转移财产时间真空,导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因侵权人案发后转移财产逃责而无法实现。

笔者认为,将侵权类(包括但不仅限于交通肇事类侵犯生命权)拒执罪中财产转移责任认定的时间锚点界定为“案发后明知责任”,是对法律规范的实质解释,也是对司法实践需求的精准回应,更是实现权利保障与法秩序统一的选择。

新《解释》的弹性空间与法理兼容

新《解释》将追责节点明确为 “诉讼开始后”,并未否定对“诉讼开始前”恶意逃执行为的规制,其条文设计为“案发时”作为侵权类案件专属节点预留了充足解释空间,对新《解释》的解读应坚持类型化适用原则,区分一般民事案件与侵权类案件作出不同界定。

一是类型化解读新《解释》的时间节点规则。根据新《解释》中拒执罪“转移资产”的司法认定时间已从“判决、裁定生效后”扩展至“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对于依法严惩拒执罪,推动执行的公平正义带来积极的推动力。在侵权类刑事案件中,笔者建议“诉讼开始后”应理解为广义的司法程序启动,以侵权损害结果产生之时为核心认定节点,最晚至案件报案时,而非机械适用“接到应诉通知”的标准。实践中,部分被侵权人因遭受严重人身损害丧失报案能力,或处于被遗弃、被隐匿的不利状态,若以报案时间为节点,行为人极易利用该时间差完成财产转移,导致受害人后续救济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以损害产生之时作为节点,既契合侵权责任的法定性特征,也能从源头上封堵行为人恶意逃执的程序漏洞。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即明知自身负有救助责任和赔偿责任,若此时实施财产转移行为逃避未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该行为理应纳入拒执罪的规制范畴。

二是新《解释》的核心精神是打击恶意逃执的全面性。新《解释》第六条的立法目的是填补“诉讼开始后至裁判生效前”的逃执漏洞,但其本质是通过刑事手段遏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恶意行为,并未限定“诉讼开始后”为唯一追责起点。该解释认可“明知被起诉” 的实质认定标准,意味着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责任存在且实施逃执行为,即便未进入诉讼程序,也可通过实质解释纳入规制范畴。侵权类刑事案件中肇事者在损害产生之时即已具备赔偿责任的主观明知,该明知状态早于“接到应诉通知”,将其纳入规制范畴与新《解释》的核心精神高度契合。

三是刑法条文的兼容适用是继续犯的完整评价。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执罪的构成要件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并未限定行为发生在诉讼或执行阶段。结合继续犯理论,拒执罪的犯罪行为具有持续性,若行为人在损害产生之时转移财产,且该状态持续至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后,其行为可完整覆盖“案发—诉讼—执行”全流程,符合继续犯“行为与危害结果同步持续”的特征。

“案发时明知”的主客观统一论证

一是明确“明知责任”的认定标准,衔接民事与刑事的认定逻辑。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推定“明知责任”。例如,交通肇事案件中,若侵权人存在超速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的严重后果,应直接推定其“明知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主观明知的法定推定,案发时即具备逃执故意。拒执罪作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自身负有执行义务”具备主观明知。在侵权类案件中,损害产生之时即可通过客观事实推定主观明知。第一,义务明确性推定。损害产生后,行为人基于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必然知晓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后,行为人明知需支付医疗费、赔偿金,且可能面临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第二,行为反常性佐证。若行为人在损害产生后短期内实施财产转移行为(如大额提现存款、无偿转让房产、车辆,注销银行账户等),且无合理事由,即可印证其“逃避赔偿责任”的主观故意。第三,责任预判可能性。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与赔偿金额具有可预见性(如重伤案件的医疗费),行为人在损害产生之时即可预判未来执行标的额,具备转移财产的动机基础。这种推定并非主观归罪,而是基于侵权责任的法定性和损害结果的明确性,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

侵权类刑事案件诉前转移财产应被追究拒执罪

在侵权损害类刑事案件中,损害产生意味着权利侵害事实已经发生(比如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殴打伤害引发追偿),此时受害者的生命亟待救助,侵权人对自身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具备基本预判。将节点确立为损害产生之时,可实现对逃执行为的全链条规制,避免因被侵权人无报案能力、被遗弃等情形导致的规制空白,确保司法权威与债权人权益从损害发生时就能得到保护。

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第1396号指导性案例(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确立的核心规则是: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情节严重的,即可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可见,在指导性案例中,这一诉前转移财产的行为被公诉机关作为拒执罪的定罪依据,检察院和法院均对行为人在损害产生后、法院诉讼开始前的财产转移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并将其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予以考虑。

“案发时”节点的具体适用规则

“案发时” 的认定应坚持 “客观事实为核心、实质判断为补充”,统一界定为侵权损害结果产生之时以侵权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如交通肇事案件中事故发生的时间、人身伤害案件中行为实施的时间,该节点为绝对的核心认定标准,不受报案时间、诉讼启动时间的影响。

在适用过程中,司法机关需准确把握“损害产生之时”的认定标准,对“案发后明知责任”的拒执罪案件,建立公检法联合追诉机制,通过主客观证据的综合审查,精准认定逃执故意,有效惩治恶意逃执行为。

实现侵权类刑事案件拒执罪的精准规制

一是彻底破解“诉前逃执”难题。将节点确立为侵权损害产生之时,可直接覆盖“损害产生后至诉讼启动前”的全部逃执行为,从源头上避免行为人利用报案、应诉等程序间隙转移财产。例如,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立即转移车辆、房产,即便受害人数月后才报案或提起诉讼,也可依据“损害产生时明知”认定其逃执故意,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强化对受害人的权利保障。侵权类案件的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部分受害人因损害产生丧失报案、诉讼能力,或处于被遗弃、被隐匿的状态,迫切需要赔偿款维系基本生活或治疗伤病。将“损害产生之时”作为节点,可通过刑事追责的威慑力,遏制行为人在损害发生后立即转移财产的行为,避免因程序节点滞后导致受害人救济无门,确保受害人在诉讼胜诉后能够获得实际赔偿,实现权利救济的及时性与有效性。

三是维护法秩序的统一与权威。 侵权行为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行为人在损害产生之时即应遵守法律规定,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若允许其利用报案、应诉的程序空窗期转移财产,本质上是对法律权威的漠视。将“侵权伤害产生之时”作为追责节点,可向社会传递“侵权即需担责、逃执必受严惩”的信号,推动形成尊重法律、敬畏权利的社会氛围,实现法秩序的统一与权威。

侵权类刑事案件拒执罪财产转移责任的认定节点,应当基于其责任法定性、认知即时性的本质特征,统一确立为侵权损害结果产生之时。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案发至应诉通知”的时间真空将被填补,侵权人若在案发后明知责任而转移财产,将被认定为拒执罪,无法实现逃责的目的。同时,“明知责任”的认定标准将衔接民事侵权与刑事拒执的认定逻辑,实现“民事赔偿义务”与“刑事执行义务”的统一,有效破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难问题。

作者分别系中国行为法学会资产管理部专委会副主任,上海申浩(北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编辑:邓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