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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时代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若干问题


2026-02-01 17:31:43 来源:法治参考 -标准+

文 | 程皓 程光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第二十三条指出:“深入拓展数字化司法应用场景,推动智能化司法应用,以数字化、智能化推动审判流程、诉讼规则、司法模式变革。”具体到刑事诉讼中,随着数字技术与司法实践的深度融合,人工智能正以数据驱动、算法赋能的形态重塑刑事诉讼程序。从侦查阶段的大数据分析到审判阶段的辅助性决策,科技革新既为破解司法效率困境、实现精准司法提供了全新路径,也对传统诉讼理念、程序规则架构和权利保障体系提出了新的挑战。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作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修法实践,恰逢人工智能全面嵌入司法领域的关键时期。如何回应技术变革带来的制度需求,平衡效率提升与权利保障的价值冲突,成为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必须直面的命题。

数字侦查的程序规制

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侦查从传统物理干预模式转向非接触式数据干预。在刑事侦查中,人工智能充分体现出了其数据整合、犯罪分析、趋势研判等能力。实践中,大数据比对、人脸识别、预测性侦查等新型侦查手段的应用,既显著提升了犯罪打击效能,也带来了侦查权扩张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之间的矛盾。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措施的规定系基于物理空间干预而设计,难以适应人工智能侦查对个人信息和隐私权造成的非物理性干预,亟须通过修法予以完善。

一方面,将人工智能侦查纳入侦查措施体系予以全面规范。将人工智能侦查纳入刑事诉讼法构建的侦查措施体系,是实现其规范化运行的前提。同时,适用人工智能侦查的案件范围需遵循比例原则。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措施的规制模式来看,案件范围的限定是防范侦查权滥用的重要手段。对权利干预强度较高的侦查措施,通常以案件的严重程度为适用前提。因此,考虑到人工智能侦查与技术侦查目前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程度的交叉性,遵循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循序渐进的原则,建议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增设一款作为第四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实施前款技术侦查措施,可以运用数据分析、生物识别、智能预测等人工智能侦查技术。”

另一方面,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在人工智能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成为侦查活动的重要参与主体,其掌握的海量数据为侦查机关提供了较大帮助。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其协助侦查的义务范围、权利保障缺乏规定。本次修改应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义务,防止其因协助侦查而过度侵害用户数据权益。由此,有必要从立法层面构建侦查机关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良性互动机制。建议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款改为:“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协助侦查机关调取数据,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用户数据权益,不得擅自扩大数据提供范围。”

证据制度的体系完善

随着人工智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应用逐步深入,传统刑事证据制度的运行日渐呈现出新的面貌。典型表现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催生了算法证据、大数据证据等新型证据形态,对传统刑事证据制度的适应性提出了严峻考验。现行刑事诉讼法难以满足人工智能时代司法实践对证据审查判断的需求,故证据形态的包容性拓展是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要课题。

首先,本次修改虽然需要因应人工智能时代新型证据的司法应用,但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不宜贸然改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对法定证据种类的设计,更不宜将人工智能证据直接确立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考虑到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将电子数据作为了法定证据,且电子数据在证据特性上与人工智能证据具有相似性,故可据此从解释论上为人工智能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初步创造规范条件。在修法技术上,可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先设置人工智能证据收集与使用的规定,将公安等司法机关运用人工智能收集证据的行为纳入刑事诉讼法规制范围,从而为“以技术固定证据、以算法验证真实”的实践效果打牢规范基础。建议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通过网络日志、区块链存证、算法生成等方式收集并以数字形式存储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经过查证属实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除了证据形态的包容性拓展,数字时代的证据判断审查也需要通过制度构建予以保证。当前,由于传统印证模式难以适应海量大数据证据的审查需求,所以这类证据的审查已经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困惑。本次修改应当吸收实践中的成熟经验,从人民法院的角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大数据证据的审查内容,明确大数据证据运用的科学性要求和规范性边界。针对大数据证据审查的专业性特征,要落实鉴定人出庭制度,拓宽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刑事审判程序的空间,强化对专业性问题的实质审查,确保算法的透明度与可解释性。建议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后新增一条:“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大数据证据的收集、存储、传输、生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存在篡改、伪造等情形。当事人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等主体出庭说明情况。”

权利保障的系统升级

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体公正,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人工智能在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时,也可能因算法黑箱、数据偏差、AI幻觉等问题滋生权利侵害风险。例如,量刑辅助系统的不当应用将影响量刑公正,电子送达不规范将侵害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立足人工智能时代权利观,完善诉讼权利保障机制。

一方面,强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程序参与权是重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参与者,其程序参与权的保障程度反映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水平。在数字赋能刑事司法的背景下,要运用数字技术提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程序参与权的保障水平。在送达阶段,要明确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方式和效力,确保当事人及时获取案件信息。针对人工智能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应建立算法透明度保障机制,要求司法机关在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系统时向当事人说明系统的运行逻辑、数据来源和适用范围,保障当事人的异议权。对涉及个人信息的诉讼材料,应建立专门的保密与使用限制制度,防止个人信息泄露与滥用。建议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后新增一条:“辩护人有权查阅、复制本案的电子卷宗材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电子卷宗访问权限;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加密访问、限制复制等保护措施。辩护人对人工智能辅助系统生成的案件分析报告有异议的,有权申请司法机关说明系统运行逻辑及数据依据。”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关注证人的权利保障。实践中,如何确保证人的权利不受侵犯一直都是刑事案件办理中的难题。当前,人工智能时代证人的权利保障迎来了新的机遇,数字保护技术成为证人权利保障的重要手段,为证人保护提供了新的路径。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案件中,公安等司法机关可利用人工智能建立保护证人安全的电子监控机制,防止证人因作证而遭受权利侵害。建议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建立电子监控保护机制,对个人信息、通信方式进行加密处理,防止信息泄露。”

诉讼程序的智能优化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人工智能为深化这一改革提供了技术支撑。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立足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借助人工智能优化诉讼程序,进一步完善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衔接机制,提升诉讼效率与审判质量。

第一,构建审前程序的智能化分流机制。针对刑事案件积压的问题,可以考虑通过建立繁简分流的智能化筛选机制,形成分级分类高效办案的效果。通过人工智能系统对刑事案件的复杂程度、证据的充分性等进行评估,实现简单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与复杂刑事案件的精审细判。建议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后新增一条:“人民法院可以运用智能辅助系统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对疑难复杂的案件,运用普通程序审理;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简单案件,运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

第二,强化庭审的智能化支撑手段。庭审是查明事实、认定证据的核心场域,应充分发挥人工智能在庭审中的辅助作用,提高庭审效率和质量。同时,防止人工智能对审判权的不当干预。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坚持人主机辅的原则,明确人工智能辅助审判系统的定位,确保法官在庭审中的主体地位。建议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庭审中,法官可以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系统进行身份核验、庭审记录、证据梳理等辅助性事务。”

第三,构建全流程的智能化监督体系。依托人工智能建立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全流程动态监控系统,对审判程序的关键节点进行实时监督,及时预警主体错误、超期办案、程序违法等潜在风险,实现审判监督从基本被动受理向争取主动发现的转变。考虑到人工智能系统存在出现幻觉的可能,故应建立人工智能系统留痕制度,确保算法决策可追溯,为审判监督与权利救济提供依据。建议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后新增一条:“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建立刑事案件审判全流程智能监控系统。根据系统留痕数据发现程序违法情形,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供参考。”

概言之,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既是对技术变革的修法回应,也是对司法公正的价值坚守。此次修改应坚持技术为用、法治为体、伦理为限的原则,在吸收最新研究成果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构建适应数字时代需求的刑事诉讼制度体系。通过明确数字侦查边界、完善电子证据规则、强化诉讼权利保障、优化刑事诉讼程序,主动回应刑事诉讼程序数字化转型需求,实现司法效率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推动人工智能与刑事司法工作稳慎融合。在修改过程中,既要肯定人工智能的技术优势,也要破解传统司法体制的效能困境,还要警惕技术滥用带来的权利侵害风险,更要坚守公正司法的核心立场。唯有如此,才能使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适应数字时代实践需求,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为推进强国建设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作者分别系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党组书记、院长,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法官助理


编辑:白楚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