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攀
近日,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非法集资的洗钱案作出判决,引发业内广泛关注。被告人赵强在帮助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获取违法所得1230余万元。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赵强伙同其妻王梅通过购置房产、黄金、豪车,办理假离婚、虚假抵押等手段转移资金。最终,赵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其妻王梅因洗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此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纳入规制范围后,司法实践对非法集资案件中洗钱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的又一典型案例。它向公众传递了一个清晰的信号:用非法集资款买房、买车、买黄金,绝非简单的“消费”或“处置财产”,而可能构成独立的洗钱罪,面临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的严厉后果。
一、刑法修订后的“自洗钱”:从“不可罚”到“数罪并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洗钱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的本犯。行为人实施上游犯罪后自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被视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单独定罪。然而,这一局面在2021年3月1日后被彻底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正式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删除了原条文中“明知是”“协助”等罪状描述,使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扩大至包括第三人和实施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7类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本人。
这意味着,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等上游犯罪后,再通过一系列手段“漂白”犯罪所得,改变其性质和来源的,应当以上游犯罪和洗钱罪数罪并罚。在赵强案中,法院正是以此逻辑,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和后续洗钱的行为分别定罪量刑,最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为何“买房买车买黄金”构成洗钱:财产形态转换的本质
洗钱罪的核心,并不在于行为人最终取得了多少财产,而在于其是否实施了足以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刑法所规制的,是通过人为操作制造合法外观、阻碍追查的行为。
具体而言,洗钱行为是一个财产形态转换的过程。行为人取得犯罪所得后,通过购买房产、车辆、黄金等,将原本具有明显犯罪来源特征的资金(现金或银行存款)转化为具有合法外观的资产(不动产、动产、贵金属)。这一转换,使得侦查人员难以从表面财产状态直接识别其犯罪性质和来源。
在司法实践中,“赃款性质发生实质改变”是判断洗钱罪的关键。如果只是对赃款进行物理上的转移或藏匿(如从A账户转到B账户、从甲地搬到乙地),未改变其性质和形态,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如果通过投资、购买资产等方式将赃款嵌入合法经济活动中,使其“改头换面”,则更可能被认定为洗钱罪。赵强案中,其将违法所得转换为房产、黄金、豪车等资产形态,正是典型的“化学清洗”而非简单的“物理迁移”。
三、风险警示:普通人也可能触犯“他洗钱”
本案的另一警示在于“他洗钱”的认定。赵强之妻王梅并未参与上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仅参与了后期的资产转换环节,最终仍因洗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这提醒公众:即便没有参与上游犯罪,帮助他人掩饰、隐瞒特定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也可能构成洗钱罪。
对于“他洗钱”的主观明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 号)确立了综合判断规则:应根据行为人所接触的信息、经手犯罪所得的情况、交易行为的异常性,结合其与上游犯罪人员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账户,或协助将犯罪所得转换为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的,且无合理解释的,可能被认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
四、结语
非法集资等涉众型金融犯罪往往伴随着复杂的资金转移链条。随着“自洗钱”行为的入罪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洗钱罪认定标准的细化,司法机关打击洗钱犯罪的网正越织越密。对于参与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的人员,切莫以为事后将赃款转换为房产、黄金、豪车等手段能够逃避法律制裁——这些行为本身,就可能构成新的、独立的罪名,带来更重的刑罚。而对于普通公众,也应提高警惕,切勿因亲情、友情或蝇头小利出借账户、协助转移资金,以免沦为洗钱犯罪的“工具人”,面临刑事追责的风险。
(作者系《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辑:刘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