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伟
2025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2026年5月20日,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26年7月7日,《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印发。新规集中出台,重构压覆矿产资源行政监管与民事裁判规则,在统一裁判尺度的同时,也带来理解与适用难点。笔者针对不同场景下压覆矿产资源的民事案由选定、补偿与赔偿标准适用展开梳理,厘清实务应对思路。
一、不同情形下压覆矿产资源的民事案由确定
新增三类案由分别对应违约请求权、法定补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案由选择取决于三项事实要素:是否签订压覆补偿协议、项目是否属于政府组织实施的公益项目、是否完成法定审批手续。
(一)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案由确定
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及《通知》,战略性矿产原则上不予压覆,确属难以避让且属法定四类项目的,方可压覆,实行严格审批。分四种情形:
第一,已签订压覆补偿协议且完成压覆审批的,适用矿产资源压覆补偿合同纠纷。双方就压覆达成合意,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因补偿款支付、义务履行、协议效力、解除、违约追责产生的纠纷均属合同争议。依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签约后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矿业权人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只要存在合法有效协议,均优先适用合同类案由,不再适用物权性质的补偿纠纷案由。
第二,政府组织实施的公益项目,未签协议但已取得压覆审批的,适用矿产资源压覆补偿纠纷。按一般侵权法理,建设单位负有协商签约的法定义务,未经协商径行压覆原则上具备过错要件,本应成立侵权;但《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为公益项目设置例外:公共利益与矿业权私权冲突时,在项目已履行压覆审批的前提下优先保障公共利益实现,经审批的压覆行为具有准征收效果,建设单位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仅负公平合理的法定补偿义务。矿业权人享有基于用益物权的法定补偿请求权,对应用益物权纠纷项下的补偿纠纷案由。
第三,不属于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利益项目,未签订压覆补偿协议,即便取得压覆审批,实体层面成立侵权,立案选择矿产资源压覆侵权责任纠纷。非公益项目不适用《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例外保护规则,应当回归侵权责任一般规定。压覆审批仅解决建设项目的行政合法性,不能免除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民事协商的法定义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建设单位压覆前应当与矿业权人开展协商,未经协商直接实施压覆,构成对矿业权用益物权的侵害。依据《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矿业权人有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第四,建设项目应当办理压覆审批但未取得压覆审批批复,无论项目是否属于公共利益项目,实体均构成侵权,立案选择矿产资源压覆侵权责任纠纷。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压覆审批是压覆行为行政合法性的基础,缺失审批批复,压覆行为自始不具备合法依据,属于侵害矿业权用益物权的违法行为,矿业权人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
(二)压覆非战略性矿产资源的案由确定
压覆非战略性矿产资源,现行法规不设置压覆审批程序,不再审查压覆审批文件,但项目本身应当完成审批(核准)、规划许可手续。案由选择的裁判逻辑和压覆战略性矿产保持一致,仅将“压覆审批”替换为项目审批(核准)、规划许可手续等,具体区分如下:
1.已经签订压覆补偿协议,项目手续完成的,适用矿产资源压覆补偿合同纠纷;2.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利益项目,未签订压覆补偿协议,项目手续完成的,适用矿产资源压覆补偿纠纷;3.公共利益项目以外的商业建设项目,未签订压覆补偿协议,即便项目手续已完成,适用矿产资源压覆侵权责任纠纷;4.项目手续未完成的,构成侵权,立案适用矿产资源压覆侵权责任纠纷。
二、不同民事案由下的补偿、赔偿标准
(一)矿产资源压覆补偿合同纠纷
本案由遵循意思自治优先原则,补偿标准首先按协议约定执行。《通知》第七条倡导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压覆补偿评估,补偿相关费用依法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建设单位逾期付款、拒绝履行的,矿业权人还可按约定主张违约金或违约造成的损失。
协议仅有框架性约定、未明确补偿金额与计算标准的,以当事人后续协商优先;协商不成的,参照法定补偿范围确定。《通知》第八条划定补偿原则范围:被压覆矿产对应的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等直接损失及相应利息、设施搬迁费用。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台的补偿指导标准、公开的压覆补偿案例库,可作为协商与裁判的重要参考。
新规将利息正式纳入补偿范围,资金占用损失获得制度认可,进一步落实公平合理补偿原则。矿业权出让收益补偿口径亦有变化:旧规按当前市场应缴价款核算,《通知》明确仅补偿已实际缴纳部分,该变化将影响部分案件补偿额。
(二)矿产资源压覆补偿纠纷
该类案由中矿业权人行使法定补偿请求权,来源于矿业权用益物权受到公共建设项目的限制。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向矿业权人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案件处理依旧贯彻协商优先原则,协商不成的,严格适用《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划定的法定补偿边界:被压覆矿产资源对应的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及其利息,搬迁对应设施产生的费用。
需注意两点:一是法定补偿仅保护直接损失,不支持未来开采可得利益;二是该请求权无需行政补偿决定前置,矿业权人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该范围与《通知》及官方政策解读衔接,实现行政监管与民事裁判标准统一。
(三)矿产资源压覆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损害填平的完全赔偿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收益途径评估方法确定矿业权损失,折现现金流量法(DCF)是采矿权、详查以上探矿权评估的主流方式,该方法把矿业权剩余服务年限内预期净现金流量按照合理折现率折算至评估基准日,测算被压覆部分矿业权整体价值,评估结果本身已经包含矿山未来经营预期收益。
预期利益获支持设有严格举证门槛:一是矿业权合法有效、剩余开采年限足以支撑收益预期;二是预期收益具备客观可预见性,一般需以经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经批复的开发利用方案等为测算基础。举证不达标准的,法院通常仅支持直接损失。
结语
新规构建“案由三分、标准分层”的压覆纠纷处理体系,对于矿业权人、建设单位而言,案由选择会直接改变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损失认定范围。选择合同路径,可以主张违约金、合同项下全部约定义务;选择侵权路径,举证充分的前提下可以争取包含未来收益在内的完整矿业权价值;选择法定补偿路径,则损失限定在法定列举的直接损失。实务中应结合项目审批档案、协议文本、矿业权资料审慎选定请求权基础与案由,避免因案由选择不当致实体诉求落空。
【作者系《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编辑:刘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