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1日,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和北京市律师协会联合主办的2025中国青年仲裁论坛暨第十三届“中伦杯”国际商事仲裁征文大赛颁奖仪式在北京成功举行。
论坛设置了专题讨论环节。第二个专题讨论围绕“国际仲裁司法审查最新观察”这一主题进行。
以下内容是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剑玲的发言节选。

谈到《纽约公约》大家最熟悉的是第五条,第五条列举了七项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包括了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与程序不当的问题,包括了陈述意见的机会问题,大家对于这七项理由一定是非常熟悉。第五条有一个特点是这七项理由列举是穷尽式列举,不能随意再增加的,所以大家非常关注它,认为这是构成一个裁决得到承认和执行的主要障碍。
但是在紧盯第五条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够忽略《纽约公约》中其他的条款对于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所带来的一个风险,其中今天主要是讨论的是第三条,简单来讲各个缔约国应该承认裁决是具有拘束力的,而且是依照申请执行裁决地的程序规则,以及纽约公约下面的几个条款,其中比如说第四、五、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执行,这是它的前半句,后半句提到了承认和执行这个裁决的时候,不应当比承认和执行内部仲裁裁决来施加一个更为严苛的条件。
所以这两个半句的主要规制对象有点不太一样,前半句话是把执行的程序交由了执行地本国的国内程序法。所以实际上是交由各个成员方自己国内的法律来予以确定的。那么从这个前半句中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第一个结论是各个国家在审查一个外国仲裁裁决的时候,它的程序规则其实是自己说了算的,可以灵活适用自己的规则。
第二个结论是即使这个裁决并不存在第五条所陈述的七项情形,但是依然有可能因为程序的问题被拒绝承认和执行。而且有一个可能性就是在一个国家被拒绝承认和执行了,在另外一个国家实际上依然有可能得到承认和执行,因为程序不一样。目前大家比较认可的有几项肯定是属于这个范围,比如第一个是确定管辖权的法院,肯定是依照各国的程序法来确定。第二个是时效,这个也没有争议。第三个是执行申请提出的形式要求,比如说单方还是双方的一个对抗。
编辑:武卓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