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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松:中国现代商事仲裁源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本质属性要求

2025-10-29 13:50:21 来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标准+

9月16日,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主办的第九届“唐厚志大讲堂”在京举行。本次活动恰逢中国仲裁法施行三十周年和唐厚志先生诞辰一百周年。作为中国仲裁周重点活动之一,国内外仲裁界专家学者齐聚一堂,回顾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历程,展望仲裁事业发展前景。

贸仲资深仲裁员、外交学院教授卢松担任与谈嘉宾。以下内容是其发言节选。

贸仲资深仲裁员、外交学院教授卢松与谈发言。

很荣幸受贸仲的邀请,再次作为唐厚志大讲堂的与谈人。刚才听了费老的主旨讲演,感慨和收获颇多。费老与我是老朋友了,有近三十年专业领域交流的友谊。唐老是我的硕士论文的导师之一,是进入仲裁领域的引路人。所以这两位都是我非常尊敬的前辈。

现在算是斗胆谈一些感想。像刚才费老说的,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通过之前的状况是中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在仲裁领域里主要是行政性质的仲裁。当年仲裁机构普遍附设于行政机关内部,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科委的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等。仲裁程序启动不以仲裁协议为前提,实行地域和级别管辖,当事人无选择仲裁机构的自由。

从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到近日最新修订的仲裁法,这三十年里面,我个人认为,第一个重大的转变就是对于民商事争议的行政性的仲裁解决方法改变成为基于当事人协议的仲裁解决制度。这三十年,停止了过去的行政性的仲裁实践,转型为现代商事仲裁——目前有285家仲裁机构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不是基于行政部门行政的管制和要求,作出仲裁裁决。中国内地的仲裁机构在同一个平台上竞争。仲裁用户(包括自然人、公司、合伙和其他的组织)原则上是用脚投票,当事人可以不到本地的仲裁机构去申请仲裁,可以约定到别的地方。商人的心里都有一杆秤,规规矩矩按规则来做事的,他们希望能到一个能够给出公平仲裁裁决的机构去进行仲裁,不一定要到本地。在这种情况下,就把原来的行政仲裁地域的控制,改为全国统一的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制度,他们根据自己的愿望和自己的目标来选择仲裁机构。

其实,从当事人自行协商、调解和诉讼这三种争议解决方式比较来看,仲裁其实是更接近诉讼的,是一个裁判制度。因此,中间裁判者、决定者是有权最后在保证双方发表意见的前提下,作出一个有约定性的决定,不管当事人是否满意,高兴不高兴,这个裁决是有效力的。

为什么这个制度能够存在呢?这个问题可以从仲裁的起源说起。仲裁一开始就是商会内部发展起来的。其实,上海总商会在1913年就开始设立商事公断处,对争议各方以息讼和解为宗旨,减轻司法行政压力。国际上又有《纽约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作为两大支柱来支持这个制度,所以仲裁事业发展得很好。

费老提到,也是唐老在国际上大力宣扬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关于这个制度,一些大陆法系背景的法律专业人士和普通法系背景的专业人士之间有一些不同的看法。其实商人们的争议解决方式总体分起来就是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可以自己掌握最后决定的这样的方法,包括当事人自己协商和调解,调解最后成不成也是当事人自己决定的,调成了是签一个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另一种就是仲裁或诉讼,这个实际上是当事人把决定权交给仲裁员和法官。

那么,中国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模式,实际上是商人们解决问题就这么“两扇门”:一扇门交给你去决策,你最后告诉我谁对谁错,另一扇门是我自己决定。中国这个制度就是在仲裁过程中,特别是在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以后,大家基本上对这个情况已经心里头有一个大致的判断,这个时候仲裁员开开另一扇门,说你们愿意不愿意,不一定从严格的法律的规则上去决定你们这个争议的最后的后果,而是通过你们商人的决策来解决争议。因为仲裁说到底是当事人意识自治,所以如果当事人都同意,这未尝不可。这样的制度,当然还有很多更细的规定,比如如果觉得你一会儿戴仲裁员的帽子,一会儿戴调解员的帽子不行,那么当事人可以申请换人调解。总之,这是以商人们的利益为主的一种解决方法。

编辑:薛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