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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2025-05-28 16:34:08 来源:法治网 -标准+

□ 宋钊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于2025年2月1日正式实施。该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统一法律适用,维护公序良俗,规制不良行为,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完善婚姻家庭体系以及引导树立正确婚姻价值观念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其中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在一起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因司法解释二“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作为抚养权分配不利因素”的确立,案件的一、二审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高先生与杨女士为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小高。2023年初,高先生随后带着孩子搬出双方居住房屋,期间通过视频方式杨女士与婚生子小高进行交流,同年五月杨女士以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杨女士以无法正常探望、抚养孩子导致其监护权受侵害为由,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经法院审理,认为在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仅通过视频方式无法保障杨女士的监护权,杨女士的申请符合发出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的法定条件,裁定高先生立即停止对申请人杨女士监护权的侵害,之后高先生在每周末安排杨女士与小高见面交流。

在之后的离婚诉讼中,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判决双方离婚,小高由高先生抚养,高先生取得婚内购置的房产并向杨女士支付折价款。双方在收到判决后因对抚养权、财产分割及抚养费金额不服均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于2025年1月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听取了双方的意见。《解释(二)》公布后,二审法院在2025年3月又组织了开庭,并于3月底做出终审判决,判决中以高先生未经协商擅自带走孩子并藏匿,导致杨女士无法行使监护权,现有生活状态由其“人为干预”造成为由,改判小高由杨女士自行抚养,高先生可每周探望,涉案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维持一审判决。在参与了从人格权侵害禁令纠纷、到一审,二审的离婚案件全部诉讼过程后,在此对解释(二)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作为抚养权分配不利因素”的规则的确立做出了一点思考。

《解释(二)》规则对处理“抢夺、藏匿子女”具有积极引导作用。

强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遏制不当争夺抚养权行为。在杨女士与高先生离婚案中,二审人民法院依据《解释(二)》的规则,认定高先生的藏匿行为属于“人为干预孩子生活状态”,侵害了杨女士的监护权,最终改判由杨女士抚养(判决书二审部分)。这体现了条款对“抢夺、藏匿子女”行为的负面评价,通过司法裁判明确此类行为在抚养权分配中的不利后果,引导父母通过合法途径争取抚养权,避免对孩子造成二次伤害。

保障了监护人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稳定。《解释(二)》的规则通过将藏匿行为作为不利因素,保障了未实施藏匿一方的监护权行使。如案例中杨女士因高先生藏匿孩子无法履行母亲职责,二审法院确保监护人能够正常行使抚养、教育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家庭成员身份权的保护原则。

《解释(二)》统一司法裁判标准,避免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解释(二)》将抢夺、藏匿子女行为明确列为抚养权分配的考量因素,为法院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提高了司法效率。

《解释(二)》关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作为抚养权分配不利因素”的规则,在正面上通过司法干预遏制了非法争夺抚养权行为,强化了对未成年人权益和监护人权利的保护,统一了裁判标准。未来司法实践中,需结合个案具体情节,平衡“行为过错”与“孩子最佳利益”,避免机械适用条款,确保规则既能有效规制不当行为,又能最大限度减少对孩子的负面影响,真正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

(本文作者为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文仅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网观点。)

编辑:刘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