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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申请离婚到财产分割:内地与香港婚姻家事比较与思考

2023-06-14 11:14:38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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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虽然近些年的疫情令实际执行上跨境婚姻或离婚的办理数字下降,但随着实施关口管制和检疫措施的解除,相信大湾区家事律师们未来将需要处理的两地婚姻或离婚案子只会有增无减。
内地实行成文法,法律原则及法院会考虑的因素都会清楚地写在法律条文上。香港则实行普通法,除了法律条文,更重要的参考依据是审阅历年来法院怎么审理类似案例。面对着两地截然不同的法律体系,分别在两地执业的律师在没有了解彼此的法律体制之情况下如何妥善把跨境婚姻的客户分流给同业,从而让自己的专业知识能够得到充分利用,相信将会是未来两地婚姻家事专业融合的一大议题。

笔者会从申请离婚需要考虑的因素、条件到财产分割来浅谈内地与香港婚姻家事之比较,从而说明纵使两地法律体制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别,但两地法院部分考虑点却有异曲同工之妙。

一.两地法院对两地婚姻离婚的管辖权

接到两地婚姻离婚案子分流之第一步便是考虑在哪里开展离婚程序。很多人可能会误认为拟离婚之人士可选择的法院只受限于结婚登记地的法院, 例如双方在内地结婚,便会认为只能在内地办离婚。其实并不然。

在内地有协议离婚跟诉讼离婚的分别。根据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如双方同意离婚、并在内地结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可到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离婚申请。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并订明在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申请之日起30日的冷静期内如任何一方没有申请撤回离婚申请并且双方于冷静期届满后30日内亲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便可完成离婚手续。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订明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如双方在外地或香港结婚,但又想在内地离婚,那便需要考虑结婚地、结婚双方现时的居住地, 或如一方已移居外地便要参考国内最后居住地等来决定哪个法院拥有管辖权。

如双方在内地结婚,但又想在香港离婚的话,那就要证明婚姻关系在其存续期间与香港有联系。香港与内地的不同之处在于:在香港,只有家事法庭对于离婚申请有管辖权,而家事法庭的离婚管辖权与香港婚姻登记处无关。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婚姻诉讼条例”) 第三条阐明了香港法院对离婚案的司法管辖权。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离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一) 在提出呈请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意即一方身处在此地并有意以此地为家;或

(二)向法庭提出呈请或申请当日之前三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或

(三) 向法庭提出呈请或申请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例如双方在香港逗留了多久,有否在香港工作,朋友及家人是否在港,在香港有否资产等。

由此可见,两地皆有对于提出离婚时双方之居住地的考虑,因此两地法律同业在面对新的两地婚姻离婚案子时可留意如满足关于居住地的条件限制,婚姻登记地点并不会阻碍双方自由选择在内地或香港提出离婚。两地法律同业也可通过分析两地对于离婚案件的管辖权,从而起到帮助客户将案件分流到正确法院的作用。

二. 两地法院对离婚的受理理由、程序及法院总体上之态度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订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内地对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之道德及行为有较高的行为规范,对离婚有过错的一方或其行为在离婚诉讼中也有较严厉的对待。离婚双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或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再订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规范为帮助家庭实现弘扬传统家庭美德,加强家庭文明建设的家风建设提供了良好的法制基礎,并在法院层面上对于婚姻中有过错的一方给予明确的指责,并对无过错一方给予实质上及精神上的照顾。

在香港,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十一及十一A条,提出离婚呈请或离婚申请的唯一理由,须为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并可从五个事实中选一个以证明此理由,其中有两个以分居的时间及配偶之同意与否来支持离婚呈请,分别是分居一年且配偶同意,和分居兩年,配偶无需同意。另外三个事实均与配偶的行为有关,分别是通奸、不合理行为及遗弃。

在香港办理离婚的手续要视乎案件的复杂程度而定。离婚案件一般分为三大部分处理:主要离婚诉讼(分为有抗辩跟无抗辩之案件)、附属济助及子女事务。最简单的话,提交呈请书及送达予答辩人后,把案件交付特别程序表内,等待颁布暂准离婚令,再等六星期便可申请把暂准离婚令转为绝对离婚令。整个离婚过程最快也要一年左右。

如呈请人想在呈请书上指出婚姻期间配偶的过错行为,尤其以不合理行为作依据的离婚事实最为常见。但如果答辩人对呈请人在呈请书上陈述的不合理行为细节有争议,便须在主要离婚诉讼进行抗辩,进而拖长了离婚诉讼。香港的离婚理由及呈请人所依赖的行为上的事实理据确实与内地也有于离婚诉讼中体现有过错一方的意味,但是值得留意的是香港法院并不会支持双方尝试对已破裂的婚姻进行代价高昂且往往徒劳无功的过错追溯调查,这往往会耗尽双方和法院的资源,并加剧双方对大家的敌意并阻碍双方有效地进行和解。 而内地同业可能会很意外实际上有“过错”一方及其行为(除非异常地重大或明显)一般并不会影响财产分割。香港法院这较务实的态度与香港于2009年4月2日生效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有着相同的理念:提高须就在法庭席前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规及程序的成本效益、确保案件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速有效处理及利便解决争议,因此尽量不会鼓励双方投入过多资源在过错的调查或惩罚里。

纵使两地法庭对于婚姻中有过错一方采取截然不同的态度,但其实均可体现法庭最终的关切点仍然是维护离婚双方的权益。内地法庭较为注重树立良好的家风,而香港法庭则对于一般家庭财产之分割较注重和采取较为务实的态度,尽可能避免家庭投放太多资源在谁是谁非的诉讼上而耗尽(大部分情况下)有限的婚姻财产。而内地同业在给予客户建议在哪法院提出离婚申请时也可提醒客户两地法院对于过错行为所采取的不同态度与处理手法。

三. 两地法院对财产分割的审理标准

两地婚姻的主轴在大部分情况下皆为财产分割。毕竟离婚时所带来的负面情绪、关系上的变化以及离婚之现实与结婚时山盟海誓的承诺形成强烈对比,双方之情绪容易被牵引。常见的是双方把情绪上对对方之不满影射在双方诉讼的较量上,具体而言便展现在双方争夺夫妻间的财产之诉讼上。

内地实施夫妻财产共同财产制,即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婚内所得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只有符合特定条件才可被界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 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内地法庭可见较为斟酌时间上财产究竟是在什么时候产生或获得的,所依据的原则也是较为清晰,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也会纳入为共同财产。只有婚前,或是清楚被划分为只归一方的赔偿或赠与等才会被界定为个人财产。

在香港,裁决怎样分割家庭财产时,法庭首先要考虑家庭之财产有多少。法庭并会把家庭财产分为:

(一) 只足够满足双方需要之的案件(一般情况都是此类案件,意即满足了双方的经济需要后便无多余的财产剩下);或

(二) 财产可供分享的案件(亦即满足了双方的经济需要后仍有巨额婚姻财富剩余。)。

根据香港法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七 (一)条,法院在处理离婚财产分配及赡养费给付时,需要考虑因素包括:

(一) 婚姻双方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他经济来源;

(二) 婚姻双方可预见的将来的经济需要、负担及责任;

(三) 双方的生活水平;

(四) 双方的年龄和婚姻的持续期;

(五) 双方的身体或者精神状况;

(六) 双方对家庭的贡献;

(七) 因离婚而丧失的利益价值。

至于香港对于离婚财产分割的标志性案件非LKD诉DD莫属。案中香港终审法院对于迄今适用的处理财产分配和赡养费给付的普通法原则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总的来说,法庭会以五个步骤,并以公平为首要考虑的原则处理财产分割。

第一步:确立夫妻双方的财产

双方名下的财产包括夫妻双方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富,法院在此时不宜把婚姻和非婚姻财产进行区分。此步的目的为让法庭知道双方及各自的经济状况、财政资产等。

第二步:确定双方(及子女)在离婚后的财务需求

法庭会作粗略的考虑,并尽可能会以维持婚前生活水平为目标。

非婚姻财产并不会自动排除在法院的处置权之外。它代表了将它带到婚姻中的一方之贡献。法院会决定是否应该将之分配、分配的比例是多少。在做出这样的决定时,它体现这样一个现实,即婚姻时间越长,非婚姻财产就越有可能与婚姻财产合并或纠缠在一起。相比之下,在短期婚姻案例中,除非需要,否则也不太可能会分割非婚姻资产。

如果财产净值满足双方财务需求外有剩余,则按照以下第三步分配。

第三及四步:决定应否应用均分原则并考虑是否有充分的理由背离平均分配

如果双方财产在满足双方财务需求外还有剩余,则两人名下的财产将按照本步骤的原则进行分配。除非一方提出有其他考虑因素以背离均分原则,例如财产的来源、婚姻存续的时间长短、一方为婚姻作出的牺牲、对婚姻家庭的贡献等事实说明不进行平均分割更加公平,否则原则上以均分为目标。法庭如果决定不进行平均分割,需要明确阐明其作出此等偏离的考虑因素和理由。同样地如上所述,跟内地不同的是婚姻期间婚姻双方的过错行为除非特别明显和服重,否则一般不会作为分割财产的影响因素。

第五步:香港法院根据案情可能颁布的命令种类

香港法庭根据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可作出定期付款令、整笔付款令、财产转让令、变卖物业令等的命令。并且法庭会倾向于彻底分清的财产安排,以尽可能让双方能在离婚诉讼里得到最终及完满的和解方案。

综观上述,两地法庭虽然在体制及法律条文上并不是完全一致,但也可看到两地法院对于婚姻财产均有意识地把婚姻和非婚姻财产进行区分。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内地法庭明显地注重在体制上的家风建设 - 正如对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之道德及行为有明确的评价标准外,内地法庭也在财产分配上有惩恶、护弱之考虑。而香港法庭则相对下并不会关注婚姻中双方的对错,而是务实地关注实际上离婚后双方及、或孩子之经济需要有否被满足到。因此除了考虑两地法院的管辖权、受理理由和程序外,两地法院会倾向于怎样判决双方之财产也可是两地同业在跟客户制定离婚方案时可考虑到的因素,也可是和客户沟通有关两地法律体制差异的问题,从而替客户选择最适合的离婚地。

作者:陈少彬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大湾区律师,胡梦蝶北京家理(深圳)律师事务所主任,彭茵彤香港梁浩然律师事务所有限法律责任合伙人

编辑:李兆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