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6日,第十六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北京举办。论坛主题为“新时代刑事辩护:挑战与展望”,由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与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联合主办,4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交流观点、碰撞思想、提升认识,运用法治智慧掀起了一场“头脑风暴”。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的形式进行,在线实时收看达4.5万余人次。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史立梅在论坛上进行主题发言时表示,近年来,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引领下,司法实践中的不捕率和不起诉率大幅度提升。认罪认罚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大,人身危险性也比较低,跟杀人、抢劫等自然犯在主观恶性上没有可比性,但是对于被告人来说在犯罪记录影响上却没有区别。
在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过程中,是否要通过追诉和刑罚的措施去惩治这些轻微犯罪人员?针对这一问题,史立梅谈到了“出罪”这一概念,目前虽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但是广义上可以分为实体上的出罪和程序出罪这两大部分。实体上的出罪严格意义上不能叫出罪,所谓的出和入是相对的,是已经构成犯罪然后再出罪,但实体上的无罪根本不构成犯罪。
实体上的无罪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求,即实体上不构成犯罪。二是刑法规定的以行政前置条件作为不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追究的罪名。
狭义上的出罪指司法上的有罪归为无罪,即司法处理上的无罪,也就是程序上的出罪。当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包括在事实和证据上不存在疑难,在法律适用上也符合刑法犯罪构成的规定,但是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之下仍然具有出罪即作为无罪处理的空间,这在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过程中应该引起关注。
刑事司法强调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在程序上对当事人作出罪处理,必须要有充足的实体法上的理由。如果想达到程序上出罪效果,要采用刑事一体化思维,从程序法和实体法双重视角考虑具体案情。目前程序法规定的出罪路径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缺乏诉讼条件的出罪,比如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死亡等,对于这些情形,司法机关没有裁量权,要作出相应的出罪处理,比如不立案、撤销案件或法定不起诉。
另外一类程序法上的出罪是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构成这种出罪的,除刑事诉讼法177条第二款规定的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之外,还包括刑事诉讼法112条规定的不立案情形,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属于在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裁量出罪的一种权力。目前,一些地区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规定中也出现了适用这一条款的情况。
实体法上的出罪除了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以及关于轻微犯罪免除刑罚事由的规定外,还有一些可以充分挖掘的条款作为出罪事由。比如有些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种现象,这种现象被学者归纳为法益恢复现象,指行为人先后实施了两个行为,前面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事后行为人自主积极采取了一些修复行为,从而把这个被侵害的法益恢复到被侵害之前的最初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如果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实际上,这是一种典型的法益恢复行为。
在司法解释中也有一般的罪后情节,比如在追诉过程中有认罪认罚表现,或者悔罪、赔偿、道歉等,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处罚,可以成为司法上作出罪处理的实体依据。这种一般的罪后情节不受犯罪类型的限制,但只能在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中才可以成为出罪的实体理由。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来看,这种出罪的机会和可能性也可以成为审前刑事辩护的一个思路。
史立梅表示,目前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出罪规范上还有一些不足,可以在理论上进一步探讨。希望通过学界的相关研究和司法实践推动我国的立法逐渐趋于完善,做到宽严相济,给轻微刑事案件的行为人一个悔改的机会,这也是犯罪治理乃至国家治理现代化过程中的重要一环。(徐翰清)
编辑:胡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