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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中院审结一起涉“守宝龙”商标侵权案 认定被告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2026-02-12 16:59:20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标准+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张淑秋 通讯员 王思思 杜凡 许于静

将历史文化元素作为服装设计的创意来源,本是让传统文化焕发新生的美事。可当这份灵感,似乎“撞”上了一道名为“注册商标”的法律围墙时,一个两难的问题随之浮现:这究竟是在致敬文化,还是在无意中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近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被诉商标侵权的案件,维持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守宝龙”是敦煌壁画中的四大瑞兽之一,来自敦煌榆林窟第25窟,绘于唐朝。壁画中,左右对称的守宝神龙守护着库藏珍宝,其坐于彩云之上,造型阳刚,寓意着守护和赐福。在敦煌壁画中,飞舞的龙比较常见,而这种静态的坐龙则比较少见。原告敦煌某会展公司是“守宝龙”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分别在2022年和2023年被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及第35类广告服务上。原告以斐乐公司在其服装的商品链接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守宝龙”文字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起诉要求斐乐公司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敦煌某会展公司公证取证显示,斐乐公司在某电商平台售卖两款服装,链接名称分别为“【非遗守宝龙】男装运动裤……”“【明星同款两件套】非遗守宝龙女装……”链接图片左上角均突出公司标识FILA商标,商品详情页中领标及合格证、吊牌均体现FILA标识,商品本身无侵权标识。

斐乐公司辩称,“守宝龙”形象及称呼属于公共文化资源,并非原告的臆造词汇,作为商标其显著性极弱,其保护范围应受严格限制;斐乐公司未突出使用“守宝龙”名称,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意图,相较涉案商标而言,斐乐公司的FILA品牌更有知名度;斐乐公司在商品链接及广告宣传上使用“守宝龙”名称系对设计灵感及设计元素的正当描述,“非遗守宝龙”系列服装系斐乐公司与非遗苏绣传承人进行合作,灵感来源于敦煌壁画“守宝龙”与非遗苏绣工艺相结合的设计理念。斐乐公司举证了其与非遗苏绣艺术家的合作合同,载明以敦煌“守宝龙”为原型交付设计图稿。斐乐公司的广告宣传语有“接收#FILA守宝龙祥瑞讯号,传统非遗苏绣工艺自带满分质感,释放新春福韵,定格聚会高光时刻”等。敦煌某会展公司认为,该宣传语中使用“守宝龙”名称亦构成商标侵权。

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守宝龙”为敦煌壁画中坐姿龙的描述性称谓之一,斐乐公司的举证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存在的设计背景,敦煌某会展公司亦未就其商标知名度进行举证,不能认定斐乐公司存在攀附的恶意;被诉侵权链接、图片及商品本身明确标注有“FILA”商标,客观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斐乐公司未突出使用“守宝龙”,在宣传文案中亦是渲染设计背景的描述性表达,故被诉侵权行为不能认定为对“守宝龙”的商标性使用,斐乐公司等被告不构成侵权,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敦煌某会展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坚持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是对“守宝龙”的商标性使用而非描述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厦门中院二审中进一步指出,“守宝龙”一词已被有关媒体公开报道,用来指称来自敦煌榆林窟第25窟的坐姿龙,此为“守宝龙”一词本身自有的含义,该描述性含义或称“第一含义”应属于公共资源,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第一含义”层面进行正当使用。本案中,被诉侵权链接标题并未突出使用“守宝龙”,且在链接图片及图片中的商品本身均明确标注更为显著的“FILA”标识,被诉侵权宣传语亦未将“守宝龙”突出使用,且将更为显著的“FILA”置于前方,从语境看该广告语亦是在宣传服装设计的祥瑞元素和工艺质感,并非为区分商品来源。涉案标识的使用形式,充分说明斐乐公司使用“守宝龙”系用于描述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灵感及设计元素,属于在“第一含义”上使用该标识,而非攀附“守宝龙”商标的商誉,其使用方式正当且善意,属于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厦门中院据此维持了一审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编辑:梁梦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