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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公益原则 合理启动“合规程序”

2023-11-06 16:58:34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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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其运 杨洋  

我国检察机关所开展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是其对于扩展检察职能以及保护民营经济的有益探索。但是,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在“合规程序”的启动上面临困局,而“合规程序”的启动又是合规案件的起始环节,关系到开展合规程序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现有“合规程序”启动条件的基础上,引入公共利益原则,以便实现“合规程序”的合理启动。

“合规程序”的启动困局

我国检察机关所主导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已开展三年有余,在取得斐然成绩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问题。截至2023年3月,全国检察机关已累计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6000件左右,近2000家企业、4000余人因合规整改而获得不起诉的刑法激励。合规不起诉的广泛适用使得涉罪企业可借合规实现“断尾求生”,避免了“安达信”类似事件在我国上演。在合规改革中,检察机关以企业“老娘舅”自喻,本欲借合规对涉案企业“既严管又厚爱”,却在处理涉企合规案件中陷入困局。

首先,面临功利主义与罪刑法定之间的冲突。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将功利原理定义为:“它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小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强刑事政策导向下的刑事合规,因其可避免“水漾效应”而符合功利主义的价值追求,理论上是可较多适用的。但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司法机关,承担着追诉犯罪的职责。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行为一旦犯罪满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追诉标准,原则上检察机关就应该对其进行追诉,否则就有放纵犯罪之嫌。由此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处理涉企合规案件时,不可避免地在保护企业和打击犯罪之间出现摇摆。

其次,面临高成本合规与实质挽救企业之间的冲突。合规制度若要发挥实效,需依赖于体系化的合规建设。即便认同专项合规或简式合规的理念,其所产生的合规成本对一些企业来说也是难以负担的。例如,域外的合规案件中,大型企业往往需要承担千万甚至过亿的合规费用,才能换取监管机构的不起诉激励。这一问题上的域外经验,在我国是难以复刻的。因为,我国当前的涉案合规改革的适用对象以中小企业为主,其经营规模较小且组织架构一般也较为简单,高成本的合规不一定能够实现挽救企业的目的。巨额的合规费用会加重企业的财务负担,可能使企业因合规反而“加速”破产;中小企业的在市场竞争中的一大优势就是组织架构简单,能够灵活的应对市场变化,体系化合格建设也可能使其陷入尾大不掉的困局。

上述两大冲突,使得检察机关在启动涉案企业合规程序上往往陷入两难困境。这样的困境是刑事合规舶来品属性与我国法律制度之间的制度性不适所导致的。我国目前的合规改革已经证明了合规制度的实效,因此面对困境不能因噎废食,而是要探寻如何“合规程序”的合理启动。

“合规程序”启动条件的审思

在如何实现“合规程序”的合理启动这一问题上,学界大多主张以启动条件来进行规范。李玉华教授认为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涉案企业应当认罪认罚、配合侦查、开展自查并修复法益;二是,涉案企业应当具有合规能力;三是,涉案企业做出合规承诺。李奋飞教授则以域外经验为借鉴,结合我国合规改革实践,从对象条件、证据条件、配合条件、合规条件、补救条件等6个方面明确了“合规程序”启动的约束条件。由于“条件说”面对单位犯罪案件欠缺灵活性,故也有学者主张在“合规程序”启动问题上做刚性准入条件和柔性考量因素的二元区分,但该主张因减损了合规程序启动的规范性,故未被广泛接受。孙国祥教授则认为检察机关是否对涉罪企业启动刑事合规的考察,应从合规整改的前置性条件、合规整改的可能性和可获得的社会效益等方面做出实质性评估,而非局限于形式条件。

实践中大多也采取细化启动条件的方式,来实现“合规程序”的合理启动。美国司法部颁布了《霍尔德备忘录》《汤普森备忘录》等多项备忘录来规范刑事合规程序的启动,并在一系列备忘录的基础上以《检察官手册》明确了起诉企业所需要考虑的11项条件。有鉴于此,我国检察机关在推动涉企合规改革的过程中也颁布了多项规范性文件对“合规程序”的启动条件进行规定。《关于建立涉案企业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第三方指导机制》)在第三至第五条采取总括性加正反面规定的方式,对第三方机制的适用条件做出了一定的限定:第一,就在犯罪类型上,第三方机制主要适用于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第二,涉企案件仍需满足“认罪认罚”“合规基础性条件”和“合规自愿性”的要求;第三,不存在第五条规定的禁止适用的情形。涉案企业只能满足以上三项条件,才能适用第三方机制。虽然这些条件考虑了有关必要因素,但仍然存在模糊地带和不明确性,这也必然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

不明确的启动条件,并不会发挥规范作用。例如,备受质疑的“张家港S公司、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的S公司同时满足了《第三方指导机制》所要求的认罪认罚、合规基础性条件、合规自愿性三项条件,也不存在《第三方指导机制》第五条所列举的禁止适用情形。因此,检察机关决定对其适用合规考察,以此来实现清理“挂案”的目的。但此类欠缺证据支撑,不满足起诉条件的“挂案”,原本就可以“疑罪从无”进行出罪,无需以承担具有一定惩罚性质的合规建设来换取“出罪”。故我国“合规程序”的启动条件还有待完善。

引入公益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本就是影响公诉裁量的决定性因素。检察机关是基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而追诉犯罪,因此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原则。在我国当前的涉案企业改革中,检察机关往往基于相对不起诉,行使不起诉裁量权对涉案企业进行出罪处理。因此,公诉裁量属性的合规不起诉中需要进一步强化公共利益原则,以化解“合规程序”的启动困境。

公共利益还可以成为防止合规程序滥用、误用的防线。与域外发端于企业内部的合规路径不同,我国企业合规的推进过程具有明显的政策导向因素。检察机关主导下的企业合规已然出现了“合规优位”的倾向。部分地方检察机关将合规作为处理企业犯罪的首先因素,甚至是决定因素。在这样的适用逻辑下,对少量不用合规、不适于合规的单位犯罪案件启动了合规考察程序。例如,有学者基于我国小微企业在市场主体中占比较大,进而可以形成“集聚效应”的特点,主张对涉案的小微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以“集聚效应”来扩大涉罪小微企业所承载的公共利益价值的观点是有待商榷的。从事犯罪活动的企业始终是少数,在评估是否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考察时将其他守法企业所承载的价值进行叠加的做法,无疑是对守法企业的更大的不公。因此,检察机关在判断是否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程序时,应当恪守公共利益原则,围绕涉罪企业自身价值展开,不能在政策导向下对其进行扩张解释。

特别需要澄清的是,公共利益原则的引入不是对已既有规定和经验否定,更不是对审查起诉标准的重塑。

第一,公共利益原则的适用需遵从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一般适用规律。只有没有法律规则或法律规则的适用将导致个案明显不公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律原则。我国当前对于刑事合规考察程序启动的规范主要集中于《第三方指导机制》第三至五条。办案检察官依照该规则进行对照以后,认为适用或不适用合规将导致个案明显不公后,才能以公共利益原则做出最终判断。同时为了避免原则适用时出现怕用、错用、误用等情形,对适用公共利益原则所做出的合规考察决定应提交检委会并开展听证会,以保证该决定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第二,公共利益原则是在总结现有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李本灿教授对于在我国合规考察启动环节引入公共利益考量的做法是持怀疑态度的。主要理由是,在域外的诉讼活动中“公益条件”与“证据条件”具有同等地位,而我国仅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标准,因此在合规考察启动环节贸然引入不具有制度基础。但我国的合规考察程序的启动中,早已开始实质性地适用公共利益原则。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发布的四批典型案例中,检察机关对40%的案例都进行了详尽的社会调查以决定启动合规程序。检察机关所开展的社会调查主要围绕涉罪企业的市值、就业、税收等方面展开,个别案件中还强调了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的价值。显然,在合规程序启动环节引入公共利益考量,并不会出现制度型不适。

编辑:邢国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