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刘欣
1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后对外公开征求意见。此次修法对税款滞纳金制度作出重要完善,将“滞纳金”更名为“税款滞纳金”,明确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数的二倍,并新增若干免予加收税款滞纳金的情形,既回应社会各界减轻纳税人负担的合理诉求,又保持制度对依法及时纳税的正向激励。
更名“税款滞纳金”,把法律性质讲清楚
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此次修法将“滞纳金”更名为“税款滞纳金”,旨在从名称上就厘清其与行政强制法上滞纳金的法律区别。
中国政法大学施正文教授解释,税款滞纳金和行政强制法上的滞纳金不是一回事。税款滞纳金是纳税人没有按期缴税,法定自动加收,一方面承载着补偿国家税款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具有一定的“利息”补偿性质;另一方面约束、督促纳税人及时缴税,具有惩戒属性。而行政强制法的滞纳金,主要是对不履行已经生效的金钱给付决定进行督促,通常要先作出决定、经过催告才能加收,主要体现的是惩戒性。两者在性质、启动方式和裁量规则上都不一样,不宜简单套用行政强制法关于滞纳金加收程序,以及“加处滞纳金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来对比理解税款滞纳金。这一更名和定性,也与近年来财税部门、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形成的共识相衔接。
施正文谈到,从国际上看,对逾期缴税单独设置附随负担并明确其性质,是较为普遍的做法。比如,美国《联邦税法典》将未缴税款的加收计算逻辑和底层属性是作为利息来对待的;英国则使用“迟延缴款利息”的概念;日本《国税通则法》中的“延滞税”被定位为具有利息税性质的附带税。这些做法说明税款滞纳金需要单独定性、设计规则,不能简单套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滞纳金制度。
设置二倍封顶,既减负又防“反向激励”
此次修法的另一项重要调整,是明确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数的二倍。为什么是二倍,而不是简单地“不超过本金”?施正文表示,这是在减轻纳税人负担和保持制度刚性之间反复权衡的结果。
从执法实践看,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没有规定上限。2012年行政强制法施行后,其关于加处滞纳金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税款滞纳金,实践中理解不完全一致。此次修法明确二倍封顶,增强了法律的确定性。
施正文表示,确定封顶倍数,既要看国内相关法律关于滞纳金上限的常见做法,也要参考美国、英国等主流经济体的经验。综合比较,我国现行按日万分之五的加收比例在国际上处于适中水平,保持现行比例基本稳定,有利于继续发挥督促及时纳税的作用。同时,二倍封顶有利于实现减轻纳税人负担和保持制度刚性的平衡。
一方面,设上限是必要的。如果滞纳金无限累加,最终高到纳税人无力负担,反而会削弱其主动补缴税款的意愿,不利于税款及时入库。另一方面,封顶倍数也不是越低越好。如果只设一倍封顶,一部分欠税者的违法成本会明显下降,甚至可能形成“拖欠越久越划算”的反向激励。据测算,二倍封顶的标准,能够覆盖实践中绝大多数税款滞纳情形,既给纳税人负担设置上限,又不削弱制度的督促作用。
让制度更有温度,让公平更可预期
此次修法还新增了若干免予加收税款滞纳金的情形,把那些并非纳税人主观过错造成的少缴税款情形排除在加收范围之外。具体包括: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期缴纳税款、障碍消除后及时补缴的;因入库地点、税种属性、征收机关调整等原因需要重新缴纳的;纳税人主动缴纳已经超过追征期税款的等。
“这些情形下,纳税人并没有拖延纳税的主观故意,有的甚至是积极配合的,再加收滞纳金确实不合情理。”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新增免予加收的规定,就是要把依法该收的滞纳金收好,把不该收的坚决不收,让制度更有温度、更符合公平原则。
施正文表示,从更名定性到设置封顶、再到增加免予加收情形,此次税款滞纳金制度的修改,体现了宽严相济、刚柔并济的立法思路,对依法纳税者更有温度,对恶意拖欠者保持震慑,推动形成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现代化税收征管秩序。
编辑:齐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