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李文茜 通讯员 古雅妍
未成年人违规骑自行车撞伤行人,谁来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认定未成年骑行者的监护人胡某未能证明尽到监管义务,依法判决胡某赔偿受害人付某各项损失共计9万余元。
2023年12月30日,10岁的邱某骑自行车在某小区大门口的道路上行驶,与年迈的行人付某发生碰撞,导致付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付某前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2024年7月,经司法鉴定,付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付某将邱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胡某诉至宝安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由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应由实际侵权人邱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邱某事故发生时年仅10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胡某作为邱某的监护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尽监护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付某提交的费用单据及相应证据,法院认定付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万余元。因此,宝安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未成年人骑行划定了不可逾越的“安全红线”:未满12周岁,禁止驾驶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满16周岁,禁止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这一法定年龄门槛并非随意设定,而是基于未成年人身体发育、心理成熟度及应急处置能力作出的科学考量,是守护道路交通安全的刚性底线。
本案中,邱某违规骑行致人十级伤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依法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邱某事发时年仅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承担主体具有特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监护人胡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对邱某履行了充分的教育、引导及监管义务,存在监护疏忽,故其依法要承担付某包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全部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家庭是未成年人安全成长的第一道防线,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与教育义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日常教育和安全引导。同时,学校、社会也应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通过多方协作,共同提升未成年人交通安全意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此类事故发生。
编辑: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