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赵志锋 通讯员 裴婉玉
优化营商环境是应对经济下行压力、提振市场主体信心的重要举措。纠正“小过重罚”,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是优化营商法治环境的重要举措,也是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前提,近日,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罚款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基本案情
2021年,曹某注册成立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不含隐形眼镜。
2023 年6月,曹某分两次从购物平台购买某品牌隐形眼镜护理液9瓶用于回馈老客户。后某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了曹某经营场所货柜上的隐形眼镜护理液,但曹某无法提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故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法定调查审批后,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曹某作出没收扣押的隐形眼镜护理液并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曹某对该行政处罚不服,遂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
麦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案件中,至市场监管局检查发现时,曹某进购的隐形眼镜护理液并无销售行为,亦无任何违法所得。且在市场监管局检查发现后,曹某能够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但市场监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能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即对曹某作出没收扣押的隐形眼镜护理液并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罚相当”的原则,故该处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编辑:牛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