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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象山法院审结一起因购买抵押车引发的纠纷案

2024-04-10 17:57:20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标准+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马艳 实习生 黄玉春 通讯员 唐柳丽

目前,二手车市场仍有抵押车买卖现象,一旦车辆发生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盗窃等问题,买受人就会面临钱车两空的境地。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购买抵押车引发的纠纷。

李某经营一家二手车寄卖行,2022年9月底,王某在微信朋友圈看到出售一涉案车辆的广告,王某心动不已,便与李某取得联系协商购车事宜。李某明确表示这是抵押车,无法过户,所以价格优惠。

10月13日,王某以4.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抵押车,并与李某签订了《机动车转押协议》和《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免责协议》,协议明确规定,若发生被盗抢等所有风险由王某承担。2023年9月,王某将车停在某停车场,却被某担保公司拖走了,只留下一张“车辆控制通知书”。

原来,该车车主秦某于2022年1月购买了上海某融资公司的车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车辆通过车管部门抵押登记于该公司。然而,车主秦某没多久便付不起尾款严重逾期,该公司便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担保公司。2022年5月,秦某因急需用钱,便向经营二手车寄卖行的李某借款4万元并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了李某,并如实告知其涉案车辆有抵押登记的情况,后因秦某到期无法归还借款,李某将该抵押车转押给了王某。

因车辆已经流向市场,所以担保公司依法保全该车辆将车拖走。王某将原车主秦某及拖车的担保公司起诉至象山区法院,要求拖车的担保公司赔偿购车款,原车主秦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对涉案车辆抵押情况并无隐瞒,王某完全知晓,王某与李某之间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等,应为有效合同。王某在明知其购买的车辆系抵押车辆,无法办理正常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仍进行车辆交易,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故依法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本案中,原告王某虽然购买了案车辆,但并不会影响抵押权,被告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依旧可行使抵押权取回抵押车辆,让原告丧失对车辆的占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被告担保公司的抵押权已经办理了登记,无论案车辆经过多少次转让,被告担保公司作为办理了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就案车辆行使抵押权而不论抵押车辆所有权人归属以及受让人善意与否。据此,被告担保公司收回原告王某占有的案车辆于法有据,故被告担保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秦某虽然是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被告秦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案车辆也不是被告秦某收走,原告王某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秦某对原告失去案车辆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秦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在购买二手车时应通过正规渠道,慎重检查车辆手续是否齐全,认真看清购车合同条款,购买后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确保汽车交易合法合规。


编辑:李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