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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立新(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
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或者约定解除权,行使解除权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若对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请求,裁决确认合同解除的,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按照这一规则,在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和裁决确定之间,存在一个或长或短的期间。在这个时间间隔里,解除权人对标的物的管理行为是何性质,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笔者就此展开分析。
合同解除间隙的代管纠纷
A公司和B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法定解除权的事由后,A公司向B公司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主张案涉租赁合同自通知送达之日解除。B公司收到通知后,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议。B公司申请仲裁机构确认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租金。纠纷处理过程中,A公司继续代管租赁的房屋,保障房屋安全,维持场内商户正常经营。后续仲裁裁决认定解除通知有效,自通知到达B公司时合同解除。但B公司不接管租赁房屋,A公司代管房屋18个月。B公司接管租赁房屋后,主张A公司给付其合同解除至接管期间的18个月房屋占有使用费,A公司反请求B公司交付代管房屋管理费,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该案争议的18个月中,6个月是解除权行使通知到裁决生效期间,12个月是裁决发生效力之后的期间。这两个期间有所不同,但反映的根本问题是,解除权通知到达对方,合同在法律层面已经解除,但要等到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才最终确认该解除效力。二者之间存在时间差。在此期间,如果解除权人不管理争议标的物,将发生重大财产损失。由此衍生两大问题:一是该管理行为属于何种法律性质;二是管理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哪一方承担。
关于管理行为性质的五种学说
对于这个问题,学界和实务界有不同见解。
一是继续履行说。这种意见认为,虽然合同解除了,但是对方当事人并未接收合同标的物,尽管裁决合同解除溯及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时,但是合同标的物尚在解除权人手中,合同仍处于履行阶段。解除权人对合同标的物的管理属于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例如租赁合同应该支付租金。
二是替代履行说。这种意见认为,既然解除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合同当然解除,解除权人在判决生效之前对标的物的管理行为,是替代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因而是替代履行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三是占有使用说。这种意见认为,既然合同已经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不复存在。但是,在裁决确定之前,解除权人占有使用合同标的物,因此,解除权人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占有使用费。
四是无因管理说。这种意见认为,合同经裁判确定,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已经解除,此后管理合同标的物行为的性质为无因管理,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享有取得管理费的债权,对方当事人负有支付管理费的义务。
五是履行后合同义务说。争议的合同解除即合同消灭,但当事人仍负有后合同义务。在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至裁决确定之间,即使合同已经解除,当事人仍然负有后合同义务,继续管理行为就是履行后合同义务,履行后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依照利益平衡原则,由实际获益的对方当事人承担。
上述不同见解所依据的理论各不相同,产生的后果也不一致,应当进行深入讨论,确定既合乎情理,又符合合同正义和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用以指导司法实践。
应当采纳履行后合同义务说
经过法理辨析,继续履行说、替代履行说、占有使用说和无因管理说均有不当之处,唯有履行后合同义务说更符合法理与现实需要。
首先,不支持继续履行说。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合同当即解除。尽管这一确认不是从实际通知到达时,而是从裁决确定时确定的,但两者之间的时间差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此期间是在合同解除后开始,延续到裁决生效。既然合同已经解除就不再存在合同,也就没有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采纳继续履行说显然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
其次,替代履行说不能适用。替代履行并不适用于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至裁决发生效力期间的管理行为。因为,替代履行是在债务人违约或者解除合同时,由债权人或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减少债务人的损失,由债务人承担相应费用的行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对此作了规定。例如,租赁合同承租人违约提前解除合同,出租人在合同尚未履行期间另订立承租合同,减少解除合同的损失,这才是替代履行。两者尽管效果相似,但是法律根据不同,不能错用。
再次,占有使用说并不合理。原因是在合同已经解除没有合同根据或者合同无效时,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合同标的物予以使用的,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至裁决确定之间,解除权人的行为并不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占有使用,而是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管理,不能收取占有使用费,因而占有使用说既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无因管理说存在局限。解除权人在裁决确定前的管理行为并非无因,而是有因;不仅有因,而且被管理人(受益人)是确定的,因而不符合无因管理之债构成要件,不产生无因管理之债。
综上,在合同解除通知生效与裁决确定之间,解除权人对合同标的物实施的管理行为,是履行后合同义务的行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解除权是形成权,解除权人行使的不论是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还是任意解除权,一经通知对方当事人,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认可解除通知,请求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仲裁的,行使解除权的通知被确定后,合同解除的效力溯及合同解除通知到达之时。即使解除权人没有通知对方当事人,直接起诉或者请求的,裁判决定解除权生效的时间,也是解除权人起诉或者请求解除之时解除合同。在该期间,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起诉或者请求仲裁)时合同解除,合同不复存在,解除权人实施的管理行为是履行后合同义务。
履行后合同义务下管理费用的承担规则
法律设置后合同义务,目的是妥善处理合同终止后的财产交接事宜,防范财产损失,以最大程度保护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此期间支出的费用,须实现利益平衡,即履行后合同义务一方为对方的利益履行后合同义务的,应当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后果;履行后合同义务一方为自己的利益履行后合同义务的,应当自己承担费用。通常情况下,履行后合同义务是为对方当事人利益为之,因而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管理费用。
以商厦租赁纠纷为例,合同解除后,在裁决确定合同解除权通知生效后,其间承租人实施的管理行为,如管理商厦、向商户收取租金等,为履行后合同义务行为,这时的费用负担,应当以管理收益的确定归属为标准判断责任主体。原则上,该期间的租赁费用由商厦承租人给付商厦出租人,就是解除权人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实施管理行为,对方当事人应当向解除权人支付管理费用。如果解除权人继续收取商户的租金归自己所有,则应当将租金收入和管理费用互相进行折算,实行多退少补。
在此期间,确定相对方当事人对解除权人的管理费用,可以参照无因管理的规则,即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解除权人即代管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即对方当事人参照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方当事人应当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编辑:申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