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潇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于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生态环境法典在结构上采取“总-分-责任”的形式,分为“总则”“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法律责任和附则”五编。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作为生态环境法典的“牙齿”,不仅整合优化了原先分散在大量单行环境法律中的责任条款,更集中对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执法领域的急难愁盼问题进行了体系化回应,特别是针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诸项特点进行了针对性回应。
从宽到严,行责适应
生态环境是包括人类在内的一切生物生存的基础,具有极为重要的伦理价值和规范价值,故生态法律责任在严厉程度上有着极高上限;同时,导致生态环境问题的生态侵害往往不是基于行为人的“直接故意”,而是其从事生产经营或生活等正当活动时产生的“副作用”,故环境违法行为涉及价值冲突,其法律责任需要在价值衡量基础上作出。
因此,生态环境法典包含了生态环境刑事责任、生态环境行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和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组成的完整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针对生态或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的违法行为,配置与之适应的责任。
重在预防,惩教结合
生态环境对人类社会的一些支持作用,如生态系统的调节服务和生命支持服务以一种基础性、隐性、深远的方式影响着后者,而另一方面,生态环境问题具有高度的科技性和科学不确定性。鉴于此,生态环境法律体系成为风险预防原则的“发源地”,相应法律责任的设置不能留待生态环境风险确定化后进行,但其在责任形式和严厉程度上,需要结合风险的不确定程度加以调整。同时,相应责任应重视对生态环境危险的阻断,而非单纯留待生态损害发生后施以惩戒。
在生态环境法典“预防优先”原则指引下,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将风险预防原则从抽象理念转化为可操作的责任规则,其最典型的制度突破体现在新污染物、新化学物质管控领域。对于此类科学认知尚不充分的物质,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为之设计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只要违反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禁止或限制措施、不按登记证生产进口,或无证生产进口、使用无证产品,即属违法。其次,责任形式首列“责令改正”,第一时间阻断风险行为;处罚力度随拒不改正递进加重。再次,将风险管控义务前移至市场准入环节,避免科学不确定状态下不可逆损害的现实化。最后,相应责任并非一味加重处罚,而是结合风险应对的必要性综合考量,既有效避免因科学不确定性而放任风险,也防止过度预防对社会活力产生过度负担。
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在各类环境违法行为中普遍强调“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整改”的优先适用。这意味着生态环境法典实施的首要目标不是罚款或处罚本身,而是阻断正在发生的环境侵害行为,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和生态秩序。这种以“阻断侵害、纠正违法”为核心的责任构造,使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成为风险治理和行为矫正的复合机制,凸显了生态环境法治“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的深层逻辑。
整合优化,高效统一
生态环境与人类社会的互动是复杂、全方位的,其中诸多生态环境要素与人类密切相关,并因此成为生态环境法律的调整对象。在单行法阶段,法律秩序分别对威胁各类生态环境要素的或特定致害因素产生的危害进行识别并加以规制。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对单行法中的责任条款进行全方位梳理,对同类条款进行集成整合,并通过相应行为危害性质、程度的直接对比调整各类责任配置,实现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的整合优化。以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七条关于超标排污和违反污染总量控制责任为例,该条整合了原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条文,大大提高了立法文本表达效率,同时有效统一了同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通过将相应责任上升为一般性责任,将实践证明有效的制度措施进一步推广到其他领域。
综上,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完成对原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条款的编纂体现了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特点的针对性,并较好整合了分散规定于不同单行法中的同类条款,实现了立法文本的高效统一,对生态环境法律实践发挥着具体有效的规范、指导作用。生态环境法典颁布与施行并非生态环境法律责任规范体系化的终点,而是其实现进一步完善整合的坚实基础。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编辑:霍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