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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家勇
民法为“生活之法”,与日常生活紧密相连。然而,近日一起火车“零食占座”风波,却凸显了朴素生活经验与专业法律规则之间的缝隙。
事件起因是一位母亲购买了三张连座火车票,送两名未成年女儿上车后,自己并未乘车,空座被女儿用来放置零食和行李。其间,持无座票的旅客请求使用该空座遭到拒绝,引发舆论争议。支持者认为“购票即有权”,强求让座是道德绑架;反对者则提出火车座位是公共资源,未实际乘车即丧失座位使用权。这场争议的核心在于:购票但未实际乘车的旅客,是否仍享有该座位的支配权?能否自由转让、允许他人使用,或将其闲置用于堆放行李?
在日常经验中,支付对价通常意味着权利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享有支配自由,例如租房或租车,承租人既可自用,也可转交他人使用,甚至闲置,所有权人无权干涉。依此经验,旅客购票后似乎就如同承租人,理应享有对座位的支配权。然而,这种常识类比并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则。根据民法典第815条第1款,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在实名制背景下,这体现为“人、证、票一致”的规范要求。此外,民法典第816条进一步规定,旅客因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车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改签,否则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人、证、票一致”意味着,火车座位使用权与特定乘车人的身份深度绑定。只有客票载明的旅客实际乘车时,才享有对相应座位的使用权。购票旅客无权私自将使用权转让给其他旅客或私自许可他人使用。因此,在这起事件中,未实际乘车的母亲并不享有对票载座位的处置与支配权。
从民法底层逻辑看,这涉及债权与支配权的界分。以房屋租赁为例,即便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在出租人实际向承租人交付房屋前,承租人未取得对房屋的支配权,其所能处分的只能是请求出租人交付使用房屋的权利,而非房屋使用本身。同理,购票旅客在实际乘车前,并未对特定座位取得支配性权益,其享有的只是对承运人的债权,即请求承运人按照约定运送的权利。当旅客未实际乘车时,该权利就仅表现为退票或改签的权利,而无法转化为对车内物理空间,即座位的支配。
此外,法律对不同的事物设有不同规则,不能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简单等同。火车座位具有公共资源属性,在运力紧张的情况下,其处置权必须受到“人、证、票一致”等规则的严格限制,这与普通物品存在根本区别。与此同时,与其他使用权益不同,旅客对座位的使用权不具有独占性,只具有优先性。也就是说,当已售出座位处于闲置状态时,无座票乘客可以使用该空位,并不构成对有权旅客的侵权。但是,当与座位号对应的旅客要求使用该座位时,其他旅客必须让座。
法律规则具有专业性与抽象性,如何弥合公众认知与现行规则之间的断层,需要多维度的应对策略。一是对规则进行细化与人性化设计。在民法典既定框架下,铁路部门制定的运输规程等具体规则应兼顾公平与可行性。如针对无座票与有座票同价的问题,可通过适度下调无座票价格或严控其发售比例来缓解矛盾。二是提升一线工作人员的法治素养。通过严谨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的业务能力及时有效地澄清误解、化解纠纷。三是引导公众理性看待争议,避免道德泛化。与明知违法而为之的“霸座”不同,这起事件主要是因相关各方对规则误解而引发的纠纷,相关部门及媒体应及时引导舆论,避免伤及因认知偏差而无心违规的普通人。
火车“零食占座”纠纷虽小,却折射出社会心理与法治规则之间的张力。日常生活是法律的源泉与适用场域,法律则是对生活常识的提炼。只有通过更加精细的制度供给、更专业的实践指引、更有效的舆论引导,才能弥合生活经验与法律规则之间的缝隙,凝聚规则共识,构建有序且温情的法治社会。
(作者系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
编辑:赵亚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