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报记者 刘中全
□ 本报通讯员 孙骏峰
“十五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深入实施提振消费专项行动,增强居民消费能力,改善消费意愿。提振消费,其中的重要之举便是筑牢消费者权益保护屏障——只有消费者买得放心、用得安心,才能敢消费、愿消费、真正激发消费潜力。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此前召开新闻发布会,集中发布多起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法治日报》记者从中选取部分案例,通过以案释法,阐明消费者与商家在各类消费场景中的权责关系,提升各方法治意识。
食品标签标注不明
商家承担十倍赔偿
胸腺肽是一类具有生理活性的多肽物质,以此为主要有效成分制成的药物具有提升免疫力、调节免疫紊乱、辅助抗感染等作用。
李某在某电视购物节目中看到一款胸腺肽压片糖果广告,随后通过微信付款7540元购买该产品。收货后,李某发现,该产品在包装盒上以大号字体突出标示了“胸腺肽”字样,但未标示成分含量。
李某认为,包装盒上标示的“胸腺肽”是药品名称,在商品中添加“胸腺肽”属于食品中添加药物,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便诉至法院,要求商家支付购货款10倍惩罚性赔偿金,获得一审法院支持,被告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市中院审理认为,案涉产品全称为“胸腺肽压片糖果”,应遵守压片糖果的行业标准。该商品外包装盒正面仅标注“胸腺肽”,并无“压片糖果”字样,属于未正确标明产品名称、未客观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情况,而包装盒正面展示面正中位置以特大号字突出标示“胸腺肽”字样,其下方标示英文字母“THYMOSIN”(译为“胸腺肽”),背面则以较小字体展示全称;标签说明中应标示“胸腺肽”在成品中的含量而未标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的规定。
而该产品正面未标写“糖果”,仅写“胸腺肽”,与药品标签相似度极高,足以使购买者将产品的性质及适应证相关联,与免疫调节类药品产生直接联想,加之广告宣传中对免疫功能的强调,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产生误解,进而作出选购决策。
综上,案涉商品标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强制性要求,且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商品属性及安全性产生误解,属于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吉林中院最终对李某的诉求予以支持。
承办法官庭后表示,2012年4月20日正式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为现行有效标准;2027年3月16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25)将正式实施,替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法官提醒,生产者及经营者在生产和销售食品时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在包装上客观、真实反映产品的名称、相关成分的名称及含量,禁止以放大字号等“擦边球”的方式混淆社会公众对于商品真实属性的判断,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广大消费者在选购食品时,应仔细核对标签信息,如果遇到消费侵权行为,要及时依法维权。
隐瞒车辆事故情况
构成欺诈退一赔三
佟某以5.6万元的价格从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二手车,《车辆转让协议》中注明“该车无水淹、无事故(右前有伤)”。购车后,佟某通过第三方平台查询发现,该车曾有多次事故维修记录,且维修部件较多,金额较高。佟某认为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隐瞒车辆真实车况,构成欺诈,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合同、返还购车款并主张3倍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合同、返还购车款,但未支持3倍赔偿的请求。佟某不服,提起上诉。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申请查明,案涉车辆在2018年曾发生一起严重事故,确认车辆需维修更换零部件达68处,保险公司核损金额达6.68万元。
四平中院审理认为,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如实告知车辆事故、维修等真实信息的法定义务。其明知或应知车辆曾发生重大事故并达到推定全损程度,却未如实告知,仅在合同中标注“右前有伤”,属于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致使佟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购买决定,构成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最终,四平中院判决撤销《车辆转让协议》;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佟某返还购车款5.6万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16.8万元;佟某返还车辆。
承办法官庭后表示,在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中,二手车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不仅包括主动虚构事实,亦包括对其明知或应知的、可能影响交易决定的商品重大瑕疵信息故意不予告知的消极隐瞒行为。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相较于消费者,二手车经营者负有更高的信息披露义务,对于车辆是否发生过重大事故等关键历史信息负有主动核实并如实告知的责任。
无证医美引发纠纷
负责人担赔偿责任
白山市某梅子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为尹某个人独资企业,并未取得医疗美容资质。2022年7月,陈某前往该公司接受激光文身清洗服务,为此支付费用9000元。但接受服务后,陈某此前文身的部位出现了感染和瘢痕。2023年2月,因无证经营,该公司被行政处罚,之后注销,尹某承诺对公司债务担责。2024年,陈某将尹某诉至法院,要求退还美容费、支付3倍惩罚性赔偿金,并赔偿其精神损失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作出了支持3倍赔偿的判决,尹某不服,上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白山中院审理认为,激光清洗文身,是采用激光方式去除文身,依照《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属于医疗美容项目中的微创治疗项目,经营场所和人员必须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相关证书。
案涉公司未取得前述资质,不具备提供文身清洗服务的法定条件,仍向陈某提供文身清洗服务,且服务人员未如实告知陈某其公司不具备法定服务资质的事实,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假提供服务的行为,导致陈某基于错误认识接受服务并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该行为已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案涉公司虽已注销,但尹某作为个人独资股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相关规定,案涉赔偿责任应由尹某个人承担。
最终,白山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办法官表示,医疗美容服务兼具医疗属性与消费属性,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范畴。法官提醒广大消费者,在接受医美服务时,应主动核查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并妥善留存服务合同、付款凭证、诊疗记录等证据。
编辑: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