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桐
生物遗传资源作为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公平公正的获取与惠益分享机制,对于协调生物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具有关键作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法治建设的重要进展,集中体现为生物遗传资源保护规则从分散规定走向体系建构,从单一保存走向保护、监管和可持续利用并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将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相关规定纳入生态保护编“物种保护专章”,正是这一制度转向的集中表达。其中,第六百八十二条为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一般性规定、第六百八十三条将“资源保护与利用体系”一体规定、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了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要求提出公平、合理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第七百九十六条明确了对于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第八百二十五条要求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等等。这些内容构成了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法典规范依据。
制度之力守护生物遗传资源安全
生物遗传资源安全作为生物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障资源安全、生态安全乃至国家安全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是生物遗传资源大国,也是遗传资源的主要提供国。长期以来,我国面临资源流失、无序采集、境外利用监管不足、惠益分享不充分等问题。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将生物遗传资源与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并列规定,明确国家实施有效保护;第六百八十三条要求健全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体系,将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纳入制度链条;第六百八十四条针对向境外提供或者与境外主体合作研究利用我国生物遗传资源设置批准要求,并要求提出公平、合理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生态环境法典并非仅作原则宣示,而是以“保护-监管-利用-分享”的规范结构守护生物遗传资源安全。其制度价值在于,以严格保护防止生物遗传资源流失,以全过程监管约束对生物遗传资源的无序获取和不当利用,以公平惠益分享维护国家资源权益和相关传统知识贡献,旨在确保生物遗传资源安全的充分实现。
全过程监管推进生物遗传资源可持续利用
生物遗传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应以全过程监管塑造规范秩序,避免对资源的无序获取和单向开发。生物遗传资源的价值并非仅存在于获取环节,而是在保存、鉴定、研究、开发、转让、知识产权申请、产业化利用以及收益分配等连续过程中不断显现。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表明生物遗传资源治理并非止于静态保存,而是贯穿资源本底查明、保护管理和规范利用全过程;第六百八十四条将跨境流动、合作研究和收益分配纳入法治轨道;第七百九十六条、第八百二十五条则要求法典在实施过程中应加强对生物遗传资源保护、获取、利用和惠益分享的管理和监督,防止资源流失和无序利用。生态环境法典以事前准入、事中追踪、事后监督相衔接的制度安排,防止资源流失和权益失衡,推动生物遗传资源在严格监管中实现有序利用、持续利用和公平利用,实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动态平衡。
惠益分享保障生物遗传资源利用的公平合理
生物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并非单纯的合同安排,而是兼具资源权益保障、生态保护激励和发展能力建设功能的重要制度。生物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涉及国家、资源所在地、地方社区、科研机构、商业机构、传统知识持有者等多元主体。若缺乏公平公正的惠益分享机制,资源提供者难以从资源利用中获得合理回报,相关保护投入也缺乏持续激励。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八百二十五条所确立的批准制度和国家共享惠益方案,并非一般行政审批的重复,而是面向生物遗传资源跨境流动、合作研究和商业利用所建立的资源主权保障机制。其规范重心在于防止“资源在境内、收益在境外”,防止我国生物遗传资源在缺乏事先知情、有效监管和公平分享的情况下被不当获取和开发利用。其中,惠益既包括货币惠益,也包括技术转让、信息交流、能力建设等非货币惠益;国家对惠益分享协议的监管,应覆盖“事前同意-事中报告-事后监督”全过程。
生态环境法典关于生物遗传资源保护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新时代生物多样性保护法治的新进展。一方面,以法典形式确认生物遗传资源的生态安全价值和国家资源权益属性,为后续专门立法和配套制度提供上位规范依据。另一方面,以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体系为制度支点,将普查、保存、登记、交流和利用纳入统一框架,推动生物遗传资源保护从碎片化管理走向体系化治理。此外,生态环境法典以对外提供和合作研究利用的批准制度、国家共享惠益方案为抓手,将资源流动、技术合作和收益分配纳入法治轨道,并通过保护相关传统知识,将遗传资源保护与地方社区、民族地区、传统知识持有者的权益保障连接起来,为公平分享和共同发展提供制度空间。
未来,生物遗传资源保护法治建设应沿着生态环境法典确立的方向继续推进。一是完善生物遗传资源本底调查和登记制度,建立统一、权威、动态更新的信息平台,为保护、监管和利用生物遗传资源提供基础数据。二是健全分类分级监管机制,根据资源重要性、稀缺性、生态敏感性、利用目的和跨境风险,设置差异化的审批、备案、评估和追踪等管理要求。三是完善获取与惠益分享专门规则,明确事先知情同意、共同商定条件、惠益形式、协议备案、用途变更、争议解决和责任追究机制。四是强化知识产权、生物安全、数据安全和涉外法治之间的制度衔接,防止遗传资源及其数字化信息在专利申请、数据流动和国际合作中发生隐性流失。只有在保护中实现利用、在监管中促进发展、在分享中维护公平,才能真正推动我国生物遗传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进入法治化、体系化新阶段。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环境法教研室主任)
编辑:赵亚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