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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法减资的责任认定

2026-04-08 07:01:58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标准+

编者按

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信用基础,减资程序的合法性直接关系债权人利益与市场交易安全。新修订的公司法强化了对违法减资的规制,为债权人维权提供了坚实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公司违法减资责任范围作了进一步界定,为实践应用提供了明确指引。但是,在具体适用中尚有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本期邀请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钱玉林、王曦和北京金融法院审判第一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徐冲围绕“公司违法减资责任”话题进行“对话”,敬请关注。

□ 法治圆桌·对话

□ 钱玉林 王曦

公司资本是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制度的核心要素,对维护公司偿债能力、保障交易安全具有基础性作用。违法减资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破坏了公司独立财产权,缩小了公司责任财产范围,损害了债权人基于注册资本公示产生的合理信赖。违法减资的责任配置对落实公司资本制度,平衡债权人与股东利益至关重要。为破解违法减资责任规则长期缺位的实践困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了违法减资责任条款,明确了股东以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法律责任。司法裁判应从四个方面把握好违法减资的责任认定。

违法减资的主要表现形式

公司法对减资作出了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要求。从实体上看,除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即应当遵守等比减资原则,以实现股东平等;从程序上看,减资行为包括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制定减资方案、由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通知债权人并按照其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等多个环节。实践中,违法减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未依法实行等比减资、未形成有效减资决议、未通知债权人、未支付减资款等。其中未通知债权人的违法减资占绝大多数。

违法减资行为的效力认定

减资行为也是法律行为,受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评价。理论上,根据欠缺生效要件的性质而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分为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三个层次。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了违法减资时股东向公司承担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责任,从法教义学层面进行分析,该责任的前提是股东获得的此类财产性利益丧失法律依据,这意味着违法减资行为不发生相应法律效力。鉴于第二百二十六条将触发违法减资责任的条件为“违反本法规定”,司法裁判中应予考虑的是“本法规定”意指强制性规范抑或任意性规范?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实践中,违反等比例减资原则的减资行为认定为无效,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减资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未进行变更登记的减资行为不发生减资的法律效力。

违法减资中股东责任认定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明确了违法减资股东应承担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恢复原状责任,减资违法时,股东取得的出资返还属于不当得利,应当退还给公司;减免出资义务的构成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应当恢复原状。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应包括公司、非减资股东及债权人。具体而言:违法减资不当减损了公司资产,公司是直接受害者,其有权要求股东恢复原状。非减资股东并非恢复原状的法律关系主体,其直接提起诉讼并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公司提起诉讼实际依赖董监高的决策支持,而其往往也是恢复原状的责任主体,因此公司提起诉讼的概率较低。于此情形,非减资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3款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债权人系与公司发生交易,与股东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公司独立人格隔离了股东因公司不当行为而产生的风险。违法减资导致债权无法清偿时,公司是直接责任主体,债权人能否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公司法没有明确赋予债权人对减资股东的直接诉权,也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恢复出资原状责任的诉权主体。笔者认为,若公司怠于追究违法减资股东恢复原状责任,或公司因受制于控制股东而导致追责不能时,应当允许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提起代位权诉讼实现自身权益救济。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权利受到侵害的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因减资所获利益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项规定明确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关于责任范围,恢复原状责任以追求义务人恢复完整利益为首要目的,确定公司、非减资股东及债权人诉请股东的责任范围应以此为原则。

关于赔偿损失责任,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包括“违反本法规定”以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责任主体股东应当限缩解释为具有过错的股东。减资股东若未依法恢复原状,其对因此给公司财产权造成损害具有过错;非减资股东则可能因在减资行为的系列程序中存在过错而对公司受损具有可归责性。比如,若有证据证明非减资股东滥用权利影响董事等人员不依法通知债权人或明知减资违法仍协助公司办理减资登记等情形,则该股东对减资程序违法具有过错。结合公司法及征求意见稿来看,目前立法仅就减资股东未能向公司退还资金或恢复出资义务,而未就非减资股东因其他过错行为致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情形下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作出规定。此外,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还就数个公司债权人请求同一股东承担责任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数个股东承担责任的救济路径和责任范围,作了参照适用条文指引。

违法减资中董事责任认定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不仅确立了违法减资下董监高的责任主体地位,而且确定了作为责任主体的董监高范围限于“负有责任的”。鉴于“负有责任的”董事通常对公司具有较强掌控力,实践中公司诉请其承担责任不多见,故重点聚焦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问题。

减资作为公司的组织行为,各个环节均离不开董监高的参与,在违法减资致公司利益受损进而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董监高的行为显然不能为公司所吸收,将失职董监高纳入减资责任主体,可以有效规制其滥权行为,符合权责匹配的制度需求。在我国公司法语境及治理实践中,减资方案往往由以经理层为代表的管理层提出,在董事会审议后制订减资方案,股东会仅就减资方案进行表决决议。就实践中引发大量纠纷的债权人保护程序而言,公司法规定的从编制资产负债表到公告和通知债权人等一系列行为,涉及的公司财务、交易信息等,往往由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的管理层掌握。因此,董事、高管等负有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合理制订减资方案、全面通知债权人等义务,监事对于减资这一公司重大变更事项的合法实施负有监督职责。随着公司经营活动日益复杂,董事、高管在公司治理中权力不断扩张,其职责义务的不当履行对外部债权人的影响显著增强,若董监高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理应突破传统公司替代责任由其直接承担责任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关于“负有责任的”董事认定,基于公司治理实践,董事、高管的不同身份决定了其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参与能力与程度不同,并非所有董事、高管都具有执行减资行为的权力或职责。因此,要求全部董事、高管就减资合法性承担义务并不合理。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可知,其将“负有责任的”解释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亦以“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为要件,由此印证该“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的违法减资责任是董事责任在减资制度中的具体运用。换言之,债权人主张违法减资董事赔偿损失责任的,可同时将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作为请求权基础,适用其责任构成要件、确定相应责任类型及责任范围。依循该逻辑,基于公司组织行为的复杂性和董事、高管在公司治理中影响力的差异,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认定,法院应当根据公司内部治理惯例及董事、高管在违法减资中的具体实施行为综合认定,责任范围应为股东退还财产或恢复出资后公司仍无法清偿债权人的部分,责任形态应按照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股东与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间的责任形态,因各方主体对于公司损害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原因力,应依据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及行为的原因力等因素确定责任比例。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编辑:申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