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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体育商事仲裁首批典型案例(下篇)

2025-11-02 20:59:48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微信公众号 -标准+

案例五

某体育场馆管理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体育场馆运营目的落空,租赁合同应依法解除

一、基本案情

某体育场馆管理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承租物业公司所有的室内、室外场地用于运营运动场馆。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体育场馆管理公司发现租赁场地的布局、装修标准等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无法满足体育场馆经营用途且场地周边业主强烈阻挠,体育场馆管理公司无法正常进行体育场馆施工,遂以物业公司提供的场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

二、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物业公司关于其对体育场馆管理公司租赁场地的经营用途并不知情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且经审理查明,其提供的场地因房屋性质问题无法办理消防报批手续,导致体育场馆管理公司承租场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仲裁庭裁决解除案涉租赁合同。

三、典型意义

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与全民健身战略的深化,全国体育场地数据迅猛增长,见证全民健身基础夯实。据统计,2024年全国体育场地人均面积较20年前增长近3倍。体育场馆是国家体育产业发展的重要载体,各类体育场馆的规范化建设是持续促进体育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强力引擎。体育场馆因涉及公众安全,其建设合法性直接影响公共安全与社会利益。体育场馆的租赁和建设必须符合体育项目经营管理用途。本案中,由于出租人未尽诚信告知义务,导致租赁目的无法实现,仲裁庭依法解除合同,有效保障了体育商业运营中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从法律层面倒逼市场主体筑牢安全底线,防范体育场馆违规建设所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

案例六

某体育集团与某实业公司合同纠纷案——审慎认定体育商业赞助权益实现边界,依法保障企业权益

一、基本案情

某体育集团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合作推广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体育集团支付赞助费,以获得在某重大体育赛事独家总冠名权,赞助费分四阶段付清。后体育集团承办赛事,并依约在赛事现场展示实业公司冠名标识。但双方在合作期间发生争议,实业公司以其冠名权益未得到充分实现为由拒绝继续支付赞助费,体育集团多次催款未果,遂提起仲裁,要求实业公司支付欠付赞助费。

二、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案涉合同载明实业公司享有的资源包含名誉回报、公关回报、物料回报、比赛路段回报、媒体回报。实业公司要求体育集团在赛事起点、半程、终点均设置巨型立牌以充分实现其冠名权益,该冠名权益使用形式虽未与合同约定相悖,但根据体育赛事特性、赛道条件及赛事当天天气状况,设置巨型广告立牌将可能产生较大的体育活动安全风险,且体育集团已通过采取增加实业公司冠名标识背景板的形式保障了实业公司的冠名权益,故仲裁庭最终裁决实业公司应支付剩余赞助费。

三、典型意义

国家支持各地增加优质运动项目和特色体育赛事供给,鼓励以体育商业赞助助推体育事业发展。各项体育赛事的体育赞助是品牌的重要推广途径,是将赛事表现转化为商业价值的关键动能。然而,体育赞助的商业性运营无法跟体育活动本身的特性和要求完全分离,因此赛事赞助不能突破体育活动的核心价值。本案中,当事人对于赛事赞助权益内容、实现形式的约定较为宽泛,但仲裁庭并未机械适用合同条款,而是充分考虑到体育赛事的安全要求和价值取向,从赞助权益实现形式的多元性和可替代性认定本案实业公司的冠名权益已得到保障,很好地界定了体育赛事赞助权益实现的边界,实现“体育商业”与“体育人文”的共赢。

案例七

某运动中心与某乙体育经纪合同纠纷案——依法平衡经纪关系双方权益,破解合同僵局

一、基本案情

某运动中心与运动员某乙签订《体育经纪合同》,合同约定运动中心为某乙提供包括转会、参赛、职业规划以及投资管理、包装推广等事务经纪服务,同时约定某乙应积极配合运动中心要求,申报参加某综合性运动赛事的个人赛和团体赛。后因某乙未能按约报名参加该综合性运动赛事,运动中心提起仲裁,要求某乙返还其已支付费用和赔偿违约金。

二、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运动中心与运动员之间为经纪合同关系,双方除了经纪内容之外,还包含了某乙需要参加相应比赛项目的约定。某乙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知悉合同约定的比赛内容和时间,应当充分预见相应赛程可能会对其其他安排产生的影响。同时,某乙无法就此提供缺席赛事的合理正当事由,其客观上未参加合同约定的体育赛事,违反了合同约定。运动中心有权要求某乙返还已付费用,但考虑到案涉合同的性质、运动中心的损失情况等,仲裁庭对违约责任予以调整。

三、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体育强国建设战略的不断深化,体育产业规模持续扩大,体育经纪作为体育产业的重要纽带,其作用愈发凸显,对完善竞技体育市场机制、提升运动员价值、打造赛事品牌、促进体育消费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对运动员个人无形资产的开发与利用是体育经纪合同中的一个重要体现,运动员通过赛事创造商业价值,经纪人获得回报收益。处理该类争议时,一方面要重视合约精神,另一方面也应考虑运动员个体权益的保障。在界定合同责任时,结合体育运动的特点进行考量,从规范目的、利益衡量的角度,在保护商事主体权益和加强对运动员的保护之前取得一个良性的平衡,有利于引导体育经纪行业规范、有序发展和切实保护运动员群体的权益。

案例八

某媒体机构与某服饰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广告投放时长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基本案情

某服饰公司是国际著名运动服装品牌,为了在某大型运动赛事举办期间取得良好的宣传效应,与某媒体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委托媒体机构在该赛事期间的主题策划节目为其制定和执行独家冠名的宣传推广计划,媒体机构在每期主题电视节目中提供30秒广告时间段,在电视屏幕右下角展示服饰公司的标识或字幕条至少6次,每次5秒。节目播出后,媒体机构在赛事节目期间展示服饰公司标识或字幕条未达到每次5秒的标准,且在节目中增加了其他冠名品牌。为此,服饰公司拒绝向媒体机构支付尾款,媒体机构提起仲裁,要求服饰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尾款。

二、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媒体机构在制作和播出赛事主题策划节目中展示服饰公司标识或字幕条未达到合同约定每次5秒的标准,体育赛事转播时,观众接受视觉信号需要一定时间,标识或字幕条的展示时间未达一定时长会削弱服饰公司的宣传效果,且在未经服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增加了两个冠名品牌,履约行为与合同约定“唯一冠名品牌”不符。最终,仲裁庭认定媒体机构的行为对服饰公司的商业宣传客观上造成了影响,故酌情在服饰公司的未付尾款中扣减了部分金额款项。

三、典型意义

体育赛事的节目制作方与冠名商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实践中常有发生。直播赛事当中广告曝光的时长直接影响宣传效果。节目播出以后,由于体育赛事本身具有时限性,节目制作方在履行广告投放时长、频次等若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造成的影响将难以进行补救,由此可能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独家冠名”通常具有排他性,排他性的范围和程度一般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界定。本案中,仲裁庭准确分析了节目制作方履约细节对于赞助商合同目的实现的关键影响,酌情扣减部分合作费用平衡双方利益,充分体现了仲裁专家断案和公正灵活在处理体育商事纠纷中的重要优势。

编辑:韩煜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