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蒲晓磊
海商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三审稿”)10月24日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九条规定,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便于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在船舶交易中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在执法中了解船舶所有权的登记状况,建议增加船舶所有权的登记查询制度。修订草案三审稿采纳这一意见,在该条增加一款规定:“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船舶所有权的登记状况。”
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处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有的单位、社会公众提出,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时,明确由托运人承担费用和风险是合理的,但是应当要求及时通知托运人,以防止托运人的损失不当扩大,更好平衡各方利益。修订草案三审稿采纳这一意见,在该款增加“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的规定。
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国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作了规定。有的部门、社会公众提出,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已经作了相关规定,实践中该制度较为成熟、运行平稳,本法仅作衔接性规定即可。修订草案三审稿采纳这一意见,删除该条规定,在第二百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依法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有的常委会委员、社会公众提出,实践中,及时、妥善化解海事纠纷十分重要,有必要增加当事人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仲裁法等法律解决海事纠纷的衔接性规定。对此,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一条规定:“发生海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编辑:邢国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