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时代刑事执行
■ 栏目主持人 时延安 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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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立 姜艳玲 邹培
财产刑作为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执行效果直接关乎司法权威与犯罪预防目标的实现。而减刑、假释制度则是激励罪犯改造、促进再社会化的关键手段。如何构建两者间的科学关联机制,既是法律适用的难点,也是司法改革的突破口。
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财产性判项与减刑、假释的关联性长期处于“弱关联”状态,司法实践中不同部门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考量的因素也不同。关于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如何与减刑、假释挂钩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看法不同,社会大众对此也是各持己见。
实践中面临三个方面的困境
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机制,作为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践中却面临多重困境,亟待通过系统性重构予以完善。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财产性判项与减刑、假释相关联机制中的主要困境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立法供给不足。现行法律只是笼统性的规定,尽管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多个司法解释对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有所涉及,但规定较为笼统模糊,操作性不强,更多的是从宏观角度出发,但是对一些微观操作层面具体细节却语焉不详。比如,财产性判项履行达到多少数额或者比例才能与减刑、假释关联,以及“从严处理”的幅度如何把握。例如,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虽细化了“履行能力判断”标准,但此前法律未明确财产刑履行与减刑幅度的量化关系,导致实践中“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存在主观裁量空间。实践中,各地的司法实践对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减刑、假释如何挂钩也形成了多种做法,这使得类似情形在不同的地方可能出现迥异的处理方式,进而实质上削弱了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对减刑、假释的影响,不利于罪犯积极主动地履行财产性判项。很多罪犯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会为了减少大额赔付而选择减刑、假释受限。
二是执行率低导致制度虚化。受“坐牢抵债”观念影响,很多罪犯及其家属认为服刑就可以免除经济赔偿责任,导致大量案件因罪犯隐匿财产、家属拒不配合等原因陷入“空判”困境,尤其在侵财类犯罪中,被告人多因经济困难而实施犯罪,得手后迅速挥霍或转移财产,导致追缴退赔难度大,因此被害人难以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赔偿。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裁判与执行脱节,判罚脱离实际的情况。人民法院在裁判时,过于注重刑罚的威慑力,未充分核查罪犯财产状况以及可能的经济履行能力,导致判罚金额远超出其实际支付能力,财产刑的执行沦为“纸面惩罚”,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被害人因无法获得赔偿而对司法制度产生不信任感,甚至引发社会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刑罚执行的监督机关,目前主要依赖事后监督,且监督手段有限,难以形成有效制约。
三是对无履行能力的认定不一致。罪犯财产刑履行能力的认定是关联制度建立的前提条件,因此准确判断罪犯在客观上是否具备履行能力,才能判定是否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财产刑的情形。但是由于信息甄别的低效,直接以罪犯在狱内的消费水平作为认定标准成为常见的做法。司法实践中,各地证明罪犯履行能力的方式各不相同,有的要求罪犯进行财产申报,有的则要求罪犯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而证明材料的形式也是五花八门,有权出具材料的主体也涉及众多部门。由于不同地区的实践差异,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的差异,削弱公信力导致同类案件处理结果失衡。
构建“三位一体”的关联机制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构建“三位一体”的关联机制,从立法、司法、执行三方面协同发力,建立科学、公正、可操作的关联体系,实现刑罚的教育矫治功能。
一是立法层面。细化关联规则,明确裁量基准。财产刑履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机制,本质是通过经济义务履行状况倒逼罪犯认罪悔罪。现行制度应当以“履行能力”为底线,以“履行态度”为调节,细化相关规则。司法实践中,可以探索将财产刑履行情况分为“全部履行”“部分履行”“确无履行能力”等情形,并分别对应不同的减刑幅度。例如,全部履行者可优先适用减刑,部分履行者需结合履行比例与能力综合评估,可能按比例缩减幅度按比例缩减刑期,确无履行能力者不影响悔罪表现认定,但需严格审查财产状况以防止逃避履行。同时可以探索引入律师全程参与制度,通过司法解释或修法,赋予律师在减刑、假释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提请异议权,例如,允许律师对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认定提出书面异议。律师作为独立第三方,可协助调查罪犯财产状况,核查法院执行情况,以及通过分析罪犯改造表现、立功情节及财产刑履行记录,律师可提出专业意见,推动司法实质化审理。
二是司法层面。强化实质审查,杜绝“以钱赎刑”。建立“财产刑履行+悔罪表现”双轨制审查模式,通过制度重构与监督创新,实现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实质化转型。例如,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案件裁定中,应当详细说明财产刑履行与悔罪表现的关联性,避免单一经济指标替代综合评价。在裁判中明确“无悔改表现”的具体情形,如隐瞒财产、虚假申报、狱内高消费等,并规定“情节严重”的撤销减刑、假释情形。实践中,既要考虑到不同地区、不同罪犯之间的差异,还要克服对政策制度的理解偏差与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差异。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全程监督权,包括监督判决的合法性、执行立案与活动、财产处置等。如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即可介入,核查公安机关的财产调查是否全面,包括动产、不动产、虚拟财产等;在对重大财产刑案件的减刑、假释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可以参与执行听证,监督执行程序合法性;在案件办理后,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对法院未说明财产刑履行与悔罪表现关联性的裁定,可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
三是执行层面。创新执行手段,破解“执行难”困境。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中拥有主导权,包括执行程序的启动、进行、中止和终结,以及相关证据的收集和认定。法院需依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确保财产刑的执行。因此,可以构建“法院主导、多部门协同”数字赋能的执行机制,通过整合法院、公安、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多部门数字资源,形成立体化执行体系,升级财产查控体系,通过“制度+技术”双轮驱动,实现罪犯财产动态监控。同时,可以探索财产刑易科制度。一般认为,财产刑易科是指对罚金刑履行不能的罪犯,以自由刑、劳役以及训诫等其他方式来替代罚金刑执行的一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确无履行财产刑能力的罪犯,人民法院在裁判时不需要苛责过重的财产刑,并允许以社区服务、技能培训等替代性措施折抵财产刑,建立多元化的财产刑履行方式,以增强财产性判项与减刑、假释工作的正向激励。
综上所述,完善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整个改进完善的过程离不开理论界的建言献策,也需要实务界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其不仅需要公检法司各部门通力协作,也要有制度政策和程序机制的保驾护航。财产刑判项与减刑、假释的关联机制改革,是刑事司法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我们既要看到其作为“刑罚经济性”体现的制度优势,更要通过科学立法、严格司法、创新执行,让每一份判决都彰显公平,让每一次减刑都承载希望。
(作者分别系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连云港市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连云港市检察院第四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编辑:冀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