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画/高岳
□ 本报记者 申东
今年3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已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宁夏是全国第四个出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的省份,该《条例》也是宁夏首部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地方性法规。
宁夏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崔新民告诉《法治日报》记者,交通运输事关社会发展和民生保障,是执法问题的易发、多发领域,也是行政执法改革的主要领域。此次出台的《条例》,积极推动改革与立法相统一、相衔接,通过划定执法“权责清单”、明确职责分工、规范执法程序,为宁夏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戴上“法治紧箍”。
破解交通运输执法突出问题
崔新民告诉记者,近年来,宁夏深入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整合了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等6个执法门类,成立了各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建立了自上而下统一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体制,基本实现了整合执法队伍、下移执法重心的改革目的。但实际工作中,仍然存在执法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执法程序不完善、执法保障不足等问题。
为了破解交通运输执法面临的困境和问题,《条例》明确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关系和定位。《条例》总则明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有关行政执法活动。
“也就是说,《条例》明确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其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具体实施综合行政执法活动。这样的规定,既符合中央改革精神,也适应了宁夏交通运输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崔新民说。
《条例》明确了区市县三级综合执法体制。宁夏坚持条块结合、上下协同,着力打造自治区、市、县三级执法全覆盖、不交叉的交通运输执法体系,体制设置已成熟稳固。《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坚持目标导向、实践导向,明确了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和县(市、区)级三级管理体制,推动形成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监管有力、服务优质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体制设置,通过法律形式固化宁夏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基本制度框架,充分发挥了立法引导、推动、规范、保障改革的作用。
《条例》明确了各层级行政执法事权,根据宁夏改革实践,规定全区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执法职能实行自治区级统一执法和垂直管理,其他执法职能实行市、县级统一执法和属地管理。为了进一步理顺执法机制、提高执法效率,《条例》还明确,应当建立执法事项目录制度,确认区市县三级执法事权、实施主体、责任层级等内容,并要求适时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条例》固化了宁夏交通运输领域行政执法改革成果,明确了各层级执法事权,分工更加清晰,确保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改革于法有据,改革和法治同步推进。”崔新民说。
对行政检查全流程予以规范
宁夏交通运输厅副厅长王力军告诉记者,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条例》在制定过程中,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针对行政检查事项多、频次高、随意性大等突出问题,对交通运输领域行政检查全流程予以规范。
针对执法目录和裁量权,《条例》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明确执法事项、实施主体、实施依据、责任层级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制定全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及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针对行政检查的方式,《条例》规定,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执法检查制度,在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领域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开展行政检查,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同一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减少多头检查和重复检查。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道路旅客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水路旅客运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实行重点监管,结合信用等级、风险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方式。
同时,《条例》规定,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检查,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听取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处理。
《条例》还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列出不准行为:不能超越管辖范围实施行政检查;不能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场所;不能违反规定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船舶;不能影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针对执法检查保障,《条例》规定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并依法进行周期检定;检测设备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协作机制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涵盖路政执法、运政执法、水路执法等领域,涉及面广、门类多、社会关注度高,怎样解决多头检查、重复检查、随意检查等突出问题?如何在执法过程中彰显执法为民理念?
《条例》在第三章就执法协同作出明确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加强跨区域、跨层级联合执法,开展违法案件线索移送、信息共享、证据互通、结果互认等执法协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跨部门执法协作和综合监管工作机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完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非法营运治理等领域联合执法工作机制,采取驻点联合执法和流动联合执法等方式,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执法活动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用地占地、车辆超员超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案件线索、证据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执法活动中发现的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从事道路、水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等案件线索、证据材料,移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推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
《条例》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监督也作出了规定,明确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完善督查考核、效能评价、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及其执法活动的日常监督。
编辑:刘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