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沿聚焦
□ 魏东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6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项中的第一、第三自然段,专门规定了代购者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但是,理论上和实务中对代购者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实质含义与定性处理,均出现了一些争议,有必要作出再解释。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厘清。
代购者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实质含义
《昆明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项中的第一、第三自然段并没有直接对代购者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代购者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具体含义,需要以代购者代购毒品“从中牟利”的反对解释为基础,进一步对代购者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具体含义进行实质判断。例如,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项中的第二自然段的规定,代购者加价或者变相加价属于“从中牟利”,变相加价包括“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而“代购者从托购者事先联系的贩毒者处,为托购者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则属于“未从中牟利”。
但是,在代购者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实质判断中,如何认定“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还存在以下两个疑问:一是“收取、私自截留”的方式是否有限定,二是“少量毒品”的上限标准如何限定。总体上看,这两个疑问恰恰是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明确而未明确的内容。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作出如下限定:
首先,“收取、私自截留”的方式,原则上限于代购者“代购过程中蹭吸”少量毒品的方式,而一般不能将代购结束后“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并留作“余粮”的情形认定为“未从中牟利”。否则,这条规定就与“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属于变相加价”的规定相矛盾,不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有学者认为,代购者“代购过程中蹭高消费”,也“应当认定牟利实质”,属于“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但是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代购者“代购过程中蹭吸”“代购过程中蹭高消费”均属于托购者所付出的成本开支,同属于“跑腿型代购”,依法均应认定为代购者“未从中牟利”。
其次,“少量毒品”的上限标准,应限定为“代购过程中蹭吸”所可能需要的毒品数量。有的代购过程持续一天,“代购过程中蹭吸”毒品数量很少;有的代购过程需要持续数日,则“代购过程中蹭吸”毒品数量略有增加。对此,应根据代购过程持续时间长短、代购者吸毒量大小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此来确定“少量毒品”的上限标准。
此外,个别情况下,代购者在代购结束后只顺带拿走了1至2包零包毒品留作“余粮”的情形,仍然属于没有明显超出“代购过程中蹭吸”的范围,也可以认定为实质上“未从中牟利”。
代购者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定性处理
《昆明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项中的第三自然段对代购者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定性处理,规定了代购者“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其中,有以下两个疑问值得分析研究:
其一,代购者代购毒品过程中“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是否还需要有“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特别限定条件?对此,笔者认为,在对代购者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行为定性为运输毒品罪定罪时,应当比照《昆明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一)项中的第五自然段的规定,即“吸毒者因运输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依法将“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作为代购者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行为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的特别限定条件。相应地,代购者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行为,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在不具备“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特别限定条件时,对代购者不以犯罪论处,以确保代购者与吸毒者(托购者)在实施相同行为时作出相同处理。
其二,在代购者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毒品罪的条件下,托购者是否与代购者一起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此,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应当认定托购者与代购者一起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主要理由在于:托购者在主观上明知代购者必然实施购买、运输、持有毒品等行为,托购者与代购者之间存在稳定明确的犯意联系,代购者在二人共同故意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不法应共同归属于二人。因此,在代购者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毒品罪的条件下,依法应当认定托购者与代购者构成运输毒品罪共同犯罪。
编辑: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