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科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院调解书是经过法院确认的以法律文书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其作为法律文书范畴,当然适用上述规定。但因调解书体现的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非法院依法作出的司法判断,就调解书执行中的迟延履行责任承担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但实践中如何具体执行还存在诸多疑惑,笔者认为应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首先,应明确“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系加重责任。《民事调解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依文义解释,上述条款中允许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民事责任显然不是指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而是指当事人未履行协议之债务而应承担的额外的民事责任,其体现的是对义务人违反诺言的制裁,具有明显的惩罚性,是一种加重责任。
其次,应明确迟延履行责任与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加重责任系竞合关系。法律文书一旦生效,当事人就应当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法院既要强制其履行义务,又要追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迟延履行责任具有弥补权利人损失和对义务人惩罚的双重功能,属于法定的加重责任。如前所述,“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也是一种加重责任。故,迟延履行责任与加重责任是竞合关系,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行使,不得同时行使两种权利。如果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被执行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且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前述责任,则无需再承担迟延履行责任;若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前述责任,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迟延履行责任和民事责任中择一要求执行;若当事人未明确的,依据尊重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应当优先适用调解协议约定的民事责任。
最后,应明确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存在违约产生争议的不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后位程序,其只调整人民法院和执行当事人及执行参加人之间的程序权利义务关系,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更改权。对民事调解书的履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等进行判断,系对新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超出了执行依据的范围。因此,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对是否存在违约产生争议,执行机构不应直接审查认定,应通过诉讼等方式实体审查。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蒋起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