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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物业不可“袖手旁观”

2022-03-31 15:30:36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标准+

近年来,高空抛物伤人伤物事件时有发生,直接责任人难寻、物管机构的缺位等因素又进一步加剧了这一顽疾的威胁。2021年4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高空抛物案,物业公司因违反民法典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被判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2019年10月25日中午,海沧区居民曹某在小区内的晾晒区(物业指定)被一高空抛下的窗户把手砸到头顶,事发后当事人家属立即报警,并同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公司。物业公司随后派人随同民警上门调查核实,确认窗户把手系10岁的林某从邻近楼幢10楼的公共走廊窗户处抛下,林某述称该窗户把手原放置于公共走廊窗台上。曹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曹某起诉要求林某及林某母亲、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

在庭审中,物业公司辩称其与林某不构成共同侵权,其是物业管理者,最多只是补充责任,不是连带责任。

海沧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则上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关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物业公司在高空抛物情形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而民法典作出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此种情况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等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依此法律规定,物业公司负有防止高空抛物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曹某的受伤虽系林某从高空抛下窗户把手所致,但窗户把手在案发前放置于公共走廊的窗台上,该位置属于物业公司管理、维护的范围。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建筑物管理人,对放置于公共区域窗台上的窗户把手未及时清理,也未举证证明在事发前其有设置“禁止高空抛物”等安全警示标志,应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本案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因此,法院综合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最终酌定物业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本案主审法官

郭碧娥

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公司是否要承担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在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未作明确规定,民法典填补了这一法律空白。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像本案这种高空抛物案件,能够确定直接侵权人的,物业公司应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情况下的补充赔偿责任。

(记者 安海涛 通讯员 蒋紫薇 郭碧娥)

编辑:蒋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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