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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转让报废车辆 发生事故担责赔偿

2021-08-30 17:36:47 来源:法治日报——法制网 作者: -标准+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张雪泓

□ 通讯员 赵一凡

马某驾车与王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马某当场死亡。因王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于某已注销车辆登记,王某是从刘某处抵账取得的车辆,而此前刘某也是从他人处抵账取得该车辆。于是,马某的亲属将王某、刘某、于某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3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万余元。

法院查明,事发当日,王某驾驶一辆重型货车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五环路上由西向东行驶。马某驾驶一辆小客车撞上王某的车辆后部,造成马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与马某负同等责任。经查,王某驾驶的车辆系报废车辆,其所有人为于某。于某已于2010年前后以抵账形式将此车交于刘某使用。刘某又于2016年前后以抵账形式将此车交于王某使用。故马某的亲属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庭审中,被告王某自己认可交通事故事实,但认为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过重。

被告刘某则辩称,自己不是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2010年前后,因案外人李某欠其3万元,所以用该车抵账。因车辆没有手续,是按照废铁的标准算的。后因其欠王某2万元运费,所以又将这辆车以废铁价格抵账给王某。自己从未改装或使用过车辆,将车辆以废铁抵账给王某的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于某辩称,2009年6月23日,自己将车辆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柳某,当时没有过户,双方约定年检时一起过户,但后来过户时却联系不上柳某了,自己便将车辆注销登记了,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另查明,于某以灭失为由办理涉案东风牌重型货车的注销登记,该车辆检验有效期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次事故经认定为马某与王某负同等责任,法院对于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驾驶无交强险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其本身违反了投保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按照交强险规定的比例予以赔偿。

同时,刘某在明知无车辆手续且未进行车辆年检的情况下,仍将车辆转让给王某,增加了道路安全的风险,故其应当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抗辩仅是将废铁交付王某,但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于某在车辆失控的情况下,将车辆注销,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王某、刘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万元,并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8.6万余元。

宣判后,刘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法官庭后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刘某转让给王某的车辆早已办理注销登记,年检有效期业已过期,不具备上路行驶资格,且车辆安全性亦无法保证,故法院推定该车辆为已达到报废标准。刘某在明知该车辆无登记手续且未进行车辆年检,只能回收、不能转让流通的情形下,仍将其转让给王某,而王某明知不具备上路行驶资格,仍驾驶该车辆上路,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于某及时注销车辆,尽到了最大风险防范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由王某和刘某二人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可见,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所违反的为法定投保义务。王某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其驾驶的车辆虽已注销在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但从交强险保障受害人的立法本意看,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均应当投保交强险。王某驾驶未投保车辆上路行驶,其本身违反了投保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按照交强险规定的全额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侵权人王某和刘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法官提醒,没有登记手续的车辆,无法办理年检,不得上路行驶。此类车辆在安全性能上可能存在隐患,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因此会大大增加驾驶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风险。一旦发生事故,车辆的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切勿存在侥幸心理,买卖或驾驶此类车辆。

编辑:梁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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