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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立法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2021-08-27 14:46:50 来源:法治日报——法制网 作者: -标准+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姜东良 梁平妮

7月29日,山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7章50条,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是民营经济大省,民营经济占据山东经济‘半壁江山’,是山东未来发展的巨大‘潜力板’。2018年以来,山东先后出台‘非公经济10条’‘民营经济35条’等一系列促进全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民营经济发展取得显著成效。”山东省司法厅副厅长齐延安在接受《法治日报》记者采访时说,与一些先进省份相比,山东民营经济无论是在数量规模、质量效益,还是在发展速度、创新引领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短板弱项。因此,出台《条例》,对于优化山东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推动民营经济组织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保障民营经济平等准入

《条例》构建保障民营经济平等准入的基本制度,规定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民营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以及不利于民营经济组织的歧视性条件。

《条例》明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以及医用器械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不得违法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对具备相应行业资质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主导的重大建设项目,不得设置初始业绩门槛。政府采购的采购人、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以及相关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政府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等信息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提高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的透明度和便利度。

同时,《条例》鼓励民营资本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明确规定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的领域外,允许民营资本控股。

《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土地供应;分配能耗指标;实施公共数据开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管理行为。

建特色品牌工业遗产保护机制

“《条例》多角度支持、鼓励民营经济创新式发展。”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姚潜迅说。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民营经济创业创新政策,完善有关技术、资金、土地、项目、人才等扶持措施,重点支持初创期、高成长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经济组织的发展,并为其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

《条例》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设立企业技术中心、科研实验基地、博士后工作站等科技创新平台或者与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合作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研发机构;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建立或者带动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共性技术研发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资金、建设用地、人才引进、科技项目等方面,对民营经济组织建立的各类研发机构予以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支持,推动建立和发展各类创新服务机构。

《条例》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进行品牌整合,提高产品核心竞争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色品牌和工业遗产保护机制,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地方特色品牌和工业文化遗迹。

重点解决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条例》明确金融扶持制度,重点解决民营经济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姚潜迅介绍说。《条例》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全多层次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体系,推进普惠金融体系建设,制定民营经济专项信贷计划,开发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建立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强合作,共享产业链上下游交易信息,开展信用评估、授信,发展订单、仓单、存货、应收账款融资等供应链金融产品。

《条例》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注重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现金流量的审核,将民营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企业资信作为授信主要依据。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再要求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

《条例》鼓励各类政府基金投资民营经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激励措施,支持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内境外资本市场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条例》还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风险保障。”姚潜迅说。

政府履约情况纳入绩效评价体系

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权益保护方面,《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将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政策承诺、合同约定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

《条例》明确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审慎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司法机关依法需要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并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对其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条例》规定,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面向民营经济组织的收费项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加入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并收取会费,不得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会议、培训、考试、展览、出国考察等各类收费活动,不得强制民营经济组织付费订购有关产品、刊物,不得强制民营经济组织赞助、捐赠。

《条例》还要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的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不得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编辑:梁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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