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迎 张钦泓
每逢重大体育赛事,短视频平台上都会涌现大量诸如奥运夺金瞬间、世界杯进球集锦、网球大满贯决胜局等赛事精彩瞬间集锦内容。这些集锦内容凭借碎片化、高感染力的特点,既满足了大众碎片化的观赛需求,也让体育赛事的传播范围和影响力大幅拓展。
体育赛事是全民共享的精神文化产品,完善的法律保护是体育产业健康发展的基石。赛事精彩瞬间的传播需要在法律框架内划定边界。对于体育赛事内容创作者和相关平台而言,自觉避免使用未经许可的赛事画面,尊重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不仅是对法律规定的遵循,更是对体育产业健康生态的自觉维护。
然而,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违规制作、发布体育赛事精彩集锦,则会触碰法律红线,产生侵权风险。
著作权法给予体育赛事画面的保护
除花样滑冰、艺术体操等特殊项目外,多数体育赛事作为竞技活动,缺乏预先编排的情形,很可能不属于富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通常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体育赛事画面同样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自著作权法修订后,司法实践中有关体育赛事画面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标准已逐渐明确。如果体育赛事直播、录播画面包含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与编排,例如在机位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等方面有个性化的取舍和构思,则法院通常会认为相关直播、录播画面满足独创性要件,并可以作为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由赛事组织者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摄制的体育赛事直播、录播画面,通常构成视听作品,其著作权一般情况下由赛事组织者或相关的被许可主体(如经赛事组织者许可的电视台或官方直播平台)享有。
此外,即使部分赛事画面的独创性程度尚不足以被认定为视听作品,其也可以作为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邻接权保护。
体育法给予体育赛事画面的保护
2022年修订的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
这意味着,赛事组织者对赛事相关素材本身也享有独立、概括性的权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即使赛事集锦所使用的赛事画面素材不构成作品,抑或赛事集锦所用素材均为自媒体用户观赛期间自行摄制的赛事画面,自媒体用户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相关赛事画面内容制作、发布赛事集锦,依然可能侵害体育法赋予赛事组织者的合法权益,面临被追究侵权责任的风险。
制作、发布赛事集锦可能涉及的侵权风险
在著作权方面,自媒体发布赛事集锦通常同时涉及三类行为:第一,截取、保存原始赛事画面,构成复制行为;第二,对原始素材进行剪辑、拼接、添加字幕或配乐,构成演绎、汇编行为;第三,将集锦视频上传至短视频平台向公众提供,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上述三类行为均可能侵害著作权法第十条赋予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原则上构成侵权。
在体育法层面,未经许可的赛事集锦制作、发布行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相关赛事集锦发布者也可能会侵犯赛事活动组织者的法定权利,构成侵权。
此外,赛事集锦所使用的赛事画面中往往包含大量知名运动员等人物的肖像。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虽然知名运动员等主体作为公众人物,其肖像权保护存在一定限制,但公众人物对其肖像权利用行为的容忍义务通常仅限于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公益场景。若自媒体制作、发布赛事集锦的行为明显构成对运动员等主体肖像的商业化利用,则此类行为同样可能构成对运动员肖像权的侵害。
关于合理使用与转换性使用
面对著作权人的追责,赛事集锦制作、发布者较常见的抗辩理由是合理使用,即主张其行为仅出于个人兴趣分享而无商业目的,应受合理使用制度的保护。然而,这一抗辩理由能否成立,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判断。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十三种合理使用情形,允许权利人以外的主体在特定情况下无需取得许可即可使用他人作品,例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等。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考察某一作品使用行为是否满足合理使用时,一般会结合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进行判断。但从以往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未经许可传播体育赛事节目画面的行为,一般难以满足合理使用的适用条件。
一些侵权内容制作、发布者也会援引转换性使用进行抗辩。转换性使用是指,使用者通过增加新内容、采用新视角等方式赋予了原作品新的价值、信息或含义,且此种使用不会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产生替代,也不会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但是,“转换性使用”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只是有时作为司法考量因素而非独立的免责依据。另一方面,体育赛事集锦大部分片段多截取自赛事的关键环节、核心部分,且通常在赛事进行期间或者在赛事当天发布,足以对赛事节目产生实质性的替代作用,难以构成转换性使用。
关于以营利为目的
根据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内容,而在赛事集锦自媒体传播场景中,何为“以营利为目的”需要进一步探讨。
直接营利。传播者直接向收看赛事集锦的用户收费,或在传播过程中直接销售商品,以此实现营利,显然构成以营利为目的。
间接营利。当传播者自媒体账号的流量足够大,可以通过第三方广告付费、电商合作、出售账号等方式实现变现。这一路径虽然不如直接营利明确,但收益的形成与赛事集锦传播带来的流量之间存在清晰的关联,同样可能被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无直接或间接付费的传播。对于既没有向用户收费,也没有第三方付费介入的赛事集锦传播行为,可以根据体育赛事活动的性质进一步区分。对于限制入场的体育赛事(即观众须购票方可现场观看的赛事),若受众通过观看未许可传播的赛事集锦,便可绕开正版付费渠道获得观赛效果,权利人将因此产生门票收入或点播收益的预期损失,传播者的行为间接使未购票观众、未获许可的平台等第三方获利,此种情形一定程度上也存在被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的风险。相比之下,对于开放式、不限制群众观赛的体育赛事,权利人并不存在门票等收入损失,也不存在第三方获利情况,则可能较难被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编辑:武卓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