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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对比与冲突解决

2026-03-02 11:38:03 来源:法治网 -标准+

□ 彭静 张文

在公司治理体系中,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是两类核心法律文件,二者既存在功能重叠、效力交叉,又在效力来源、约束范围、适用规则上差异显著。实践中,二者约定冲突引发的纠纷频发,厘清其效力边界、构建冲突解决逻辑,对规范公司治理、保障股东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法律属性、效力本质、冲突解决规则及实务协同路径等维度,对二者效力问题进行剖析与梳理。

一、法律属性与效力渊源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差异,根源在于其法律属性的本质不同,形成了“契约自由主导”与“法定规范约束”的核心分野,设立基础与效力来源亦随之不同。

股东协议本质上是平等民事主体间订立的民事合同,核心受民法典合同编调整,效力根基是股东的真实合意。因其内容多涉及公司治理、股东权利行使等组织性事项,效力不仅局限于股东内部,还会产生一定组织法外溢效应。股东协议订立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可由全体或部分股东达成合意,灵活约定出资、分红、表决权、退出机制等个性化条款,无需工商备案,私密性与灵活性较强。但需明确,其意思自治并非绝对,不得违反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违规条款无效。

公司章程核心受公司法及配套法规约束,效力源于法律授权与法定程序确认。作为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其需载明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信息、组织机构职权等法定事项,且需工商备案,具有公开公示性,可供外部第三人查询。修改程序上,有限责任公司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需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该严格程序决定其不仅体现股东共同意志,更承载着规范公司运行、保护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共属性,效力覆盖公司、股东、“董监高”等所有内部主体。

二、效力本质对比

尽管二者在法律属性和效力渊源上差异显著,但效力本质并非对立,而是“殊途同归”,均以规范公司运行、平衡股东利益为核心目标。

其一,二者均具有约定性。股东协议以股东一致合意为成立前提,约定性显而易见。公司章程虽被界定为公司自治规则,但其本质仍属约定性规范:初始章程是全体股东合意的结果;其强制性条款的效力源于公司法,而非章程本身;涉及全体股东权益的条款(如出资数额、方式、期限)修订需全体一致同意,不得通过资本多数决擅自变更,否则变更无效。

其二,公司章程不天然优先于股东协议。公司法虽未明确“股东协议”概念,但通过“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表述,赋予二者同等效力地位。如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可由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行约定,可见二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地位平等,效力高低需结合股东真实意思、约定内容、形成时间等综合判断,而非简单认定公司章程优先。

其三,二者均受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约束。实务中,多数公司沿用模板章程,内容同质化严重,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脱离法律约束,违规条款必然无效。股东协议因订立便捷、修改灵活,被广泛用于股东权利义务安排,但一旦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相关约定亦丧失法律效力。例如,二者若约定剥夺股东法定知情权、规避清算义务,该约定均无效。

三、效力冲突的解决规则

实践中,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就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的情形较为普遍,结合实务共识与裁判精神,已形成“内外分治、综合考量”的核心解决规则,核心是探究股东真实意思,区分内外关系,结合多维度因素判断,仅在二者就同一事项均有约定时才产生冲突。

(一)对外关系:公司章程优先适用

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时,基于公司章程的公开公示原则,应优先适用其约定。外部第三人无法知晓股东内部协议,仅能通过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判断公司及股东的权利义务边界,公示效力应受保护。例如,股东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限制严于公司章程,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司章程的信赖受让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应认定其合法取得股权,股东协议的内部限制不能对抗该受让人。

(二)对内关系:多重规则综合适用

处理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的内部纠纷时,需结合四项核心规则,精准探寻股东真实合意与法律本意。

其一,约定优先规则。若股东协议明确约定“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认可其效力,优先适用股东协议。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协议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持股,只要不影响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不损害他人权益,该约定有效。

其二,后约优先规则。若二者未明确效力优先级,应以形成时间先后为依据,优先适用后续形成的文件。后续订立的股东协议或修订的公司章程,是股东对在先文件的变更补充,更能反映其特定阶段的真实意思。例如,股东协议签订后,股东通过合法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修订后的条款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其三,法定优先规则。无论二者如何约定,违规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均无效。对于公司法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任意性条款,股东的特别约定需纳入公司章程并备案,方可排除法律默认规则;仅通过股东协议约定的,无法排除默认规则适用。

其四,实际履行优先规则。若股东长期按照股东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如按协议分红、行使表决权),即便与公司章程冲突且无明确效力约定,也应认定股东协议更符合真实合意,优先适用。例如,股东协议明确执行董事职权后,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但未涉及该职权,协议相关约定仍对全体股东有效。

四、实务协同路径

实践中,将二者视为对立关系,或忽视股东协议的个性化,或脱离公司章程的法定框架,最终引发纠纷。事实上,二者功能互补、相辅相成,合理运用可实现公司规范运营与股东权益保障的双重目标。

从功能定位看,公司章程作为公开法定文件,应聚焦搭建公司基本治理框架,明确法定事项,规范组织机构运行,保障对外交易的稳定性与公信力,为第三人提供权利义务判断依据。股东协议作为补充与延伸,重点细化股东间个性化安排(如创始人控制权、业绩对赌、退出机制、隐名与显名股东权利划分等),此类条款纳入公司章程易泄露商业秘密或因修改繁琐难以适配经营需求,通过股东协议约定更灵活便捷。

为防范冲突、降低纠纷风险,实务中应遵循“协同衔接、权责清晰”原则,构建完善衔接机制:一是核心条款同步化,将股东协议中涉及公司治理核心事项的条款,同步纳入公司章程并备案,实现内外统一;二是明确冲突解决条款,在股东协议中约定与公司章程的效力衔接规则,为冲突解决提供依据;三是合意转化规范化,股东协议涉及公司组织运行、机构职权等事项时,通过股东会决议追认,将个体合意转化为公司全体意志,增强条款执行力。

五、结语

股东协议以意思自治为核心,是股东界定权利义务、防范风险的“内部密约”,侧重灵活性与个性化;公司章程以法定规范为基础,是规范公司运行、保障交易安全的“公开宪章”,侧重规范性与公示力。二者的效力对比,本质是民事契约自由与公司法定治理规则的平衡,并非简单的层级关系。

在公司治理与实务操作中,需严格区分内外关系,遵循对外以公司章程优先,对内综合适用的核心逻辑,精准界定效力边界。唯有实现二者的协同适配,将意思自治置于法定框架内,才能构建稳定高效的公司治理体系,保障股东权益,维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为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奠定法律基础。

(作者单位: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编辑:武卓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