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号 手机版| 站内搜索

网上有害信息举报

深圳龙岗法院发布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2022-03-17 17:28:09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分享:
-标准+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唐荣 通讯员 张建国 莫雅璇

近日,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岗法院”)发布2017-2021年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典型案例的宣传,彰显司法权威,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安全普法,引导公众了解食品药品犯罪构成及法律后果,增强维权意识,形成全民维护食品药品安全的法治环境。

案例一

2016年初,任某、张某夫妇二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生产假药,仍提供仓储、运输服务,接收从广州、韶关等地所发来的假药,而后以销售保健品的名义通过物流发往香港,期间还对部分假药进行贴标、包装。2017年9月,民警在位于龙岗区六约社区的仓储场地查获益安宁丸7020瓶、葡萄糖钙注射液1600支、泰国蜈蚣止咳丸56000包、天喜丸2720瓶及药品外包装一批,价值超200万元。经认定,上述药品均属假药。

法院认定任某、张某的行为均构成生产假药罪,判处被告任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判处被告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本案中,一些来源不明、未经检验的自制药经过简单的贴标、包装,再发往香港,便成为令人信赖的“港药”,实际上,其功效及对人体的副作用影响都不得而知。龙岗法院加大对上述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对犯罪分子处以较重自由刑和罚金刑,彰显了司法权威及震慑力。

案例二

自2018年开始,张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淘宝上销售从印尼、马来西亚等地购买的“七叶参”“壮骨通脉丹”“枇杷丸”“花蛇止痒丸”等药品。

2019年8月起,张某自行生产加工“七叶参”“壮骨通脉丹”,将药材交由他人加工成药丸,并委托蒋某印刷药品外包装,雇请兰某、舒某将药丸装瓶、封装、塑模、装盒装箱,而后由张某在网店上销售牟利。2019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张某的加工现场查获涉案四种假药共计4549瓶、散装黑色药丸200斤、“七叶参”空瓶13000瓶。经检验,涉案的四种药品种含有乙酰氨基酚、双氯芬酸等化学成分,与其外包装标示的成分不符,属于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因此,上述四种药品均为假药。

法院认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共计14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兰某、舒某受雇参与生产假药,涉案金额10万余元,其行为均构成生产假药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张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侵害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向消费者赔礼道歉。法院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支付十倍赔偿金22万余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兰某、舒某、蒋某共同支付十倍赔偿金19万余元,并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刊登向消费者赔礼道歉的声明。

该案是自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施行以来,深圳市首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药品安全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彰显了法院依法严厉打击涉药品安全的决心和力度。

案例三

2012年起,周某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其住处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其从香港等地购买的药品。经群众举报,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执法机关从其住处缴获疑似假药及购物发票、快递单据以及电脑等作案工具。经认定,在周某住处所查处的64种共计280瓶药品,均为未在我国批准注册的药品。周某多年通过上述网店销售涉案药品金额共计496648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批准进口、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应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且非法经营数额已超过“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遂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本案准确适用了药品管理法中关于药品定义的条款,较好地区分了非法经营罪和销售假药罪的界限。同时明确,通过网络销售药品亦需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以代购为名销售药品的行为可能触犯法律并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对网络代购境外药品行为的司法认定具有一定示范作用。

案例四

2021年,陈某多次购入生猪屠宰后,用“保鲜水”(即甲醛溶液)对猪肉进行浸泡或喷洒,再运至龙岗平湖某地出售。深圳市公安分局龙岗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与市场稽查局展开联合执法,缴获一批陈某生产、销售的猪肉、猪内脏。经检测,现场所缴获的猪肉的甲醛含量为18.2mg/kg,已远超过国家所规定的限度5mg/kg。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保鲜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将其用于猪肉上,并在人流密集的区域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此,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据了解,已变质的猪肉若经甲醛溶液浸泡、喷洒后,着看上去依然新鲜,因此,部分商家为吸引消费者、增加交易机会而在所售的猪肉上非法使用甲醛溶液。此举不仅漠视消费者身体健康,而且严重危害公众食品安全,因此,本案对犯罪分子处以较重自由刑和罚金刑,旨在警示经营者诚信、合规经营。

案例五

周某向他人购买散装的减肥胶囊并从网上定制“美秀决明子荷叶胶囊”等标贴、防伪标签、空瓶及包装材料设备等材料,在其住处内将散装胶囊灌装到药瓶里并贴上标签包装成成品对外销售牟利。经审计,周某共计销售“美秀决明子荷叶胶囊”2000多瓶,获利30万余元。经检验,周某所销售的减肥胶囊含有氟西汀、酚酞、西布曲明三种对人体有害的成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为牟取巨额利润,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此外,除了现场所缴获的减肥胶囊成品外,还有较多散装胶囊、半成品及标签等,周某的行为犯罪情节较为恶劣,因此,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

本案涉案的减肥产品所含的氟西汀、酚酞、西布曲明已于2010年被国家药监总局禁止使用。由于部分消费者对于减肥产品违禁成分相关知识匮乏,导致容易在不良商家的推销诱惑下盲目跟风,购入服用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减肥产品,严重危及身体乃至生命健康安全。

本案警示广大消费者应科学减肥,不断提高对有毒、有害减肥产品危害性的认识,谨慎购买减肥药。

案例六

2017年6月,庄某洪与庄某卿在一无名仓库进行假月饼的销售。庄某洪负责从上家购入假冒的“美心”等品牌月饼,庄某卿则通过微信接单的方式对所购进的月饼进行加价销售,以从中牟利。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在庄某洪与庄某卿的出租屋将其二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大量假冒“美心”等品牌月饼。据统计,二人已销售假冒月饼共计40余万元。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庄某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庄某卿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

庄某等人的行为不仅扰乱市场的竞争秩序,并且假冒的产品中所使用的未经检验、来源不明食品原料也可能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本案警醒消费者应提高对假冒伪劣产品的识别力,购买品牌产品应尽量选择大型商场等正规购买渠道,以避免误购误食。

案例七

从2018年3月起,余某违反国家禁令,从多处以80元至120元不等的单价购买日本生产的“森永”“明治”“和光堂”等奶粉,再以95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牟利。接到群众举报后,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对余某的仓库进行查处并缴获11400罐奶粉。经查,现场所缴获的“森永”“明治”“和光堂”品牌奶粉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超84万元。同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规定,应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栃木县、茨城县、宫城县、山形县、新泻县、长野县、山梨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经检验,涉案“森永”“明治”“和光堂”品牌奶粉均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因此,法院认定余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余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万元。

本案的审结对从事海外代购的相关人员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经营者不得随意购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农产品,以避免触碰国家法律红线,否则要付出相应代价。

案例八

自2019年起,姜某同公司员工魏某、刘某等人,在明知客户冻品无海关报关手续及检验检疫证明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用多种手段为客户徐某、林某等十余人提供肉类冻品冷藏仓储服务。经查,涉案冻品数量达300多吨,涉案金额700多万元,且均属于国家所规定禁止进口的疫区货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魏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冻品仍提供贮存、保管等便利条件;徐某、林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冻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因此,均被判处相应的刑罚和罚金。

本案是龙岗法院近年来所审结的涉案数量最大、金额最高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该案的成功审结,彰显了司法和行政机关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的力度和决心,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九

2020年起,洪某、秦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一烤鱼店,并聘请余某担任该烤鱼店厨师。该烤鱼店将客人吃剩的烤鱼锅底等餐厨垃圾收集过滤,提炼成回收油(俗称“地沟油”)后,混合新油,制作烤鱼再次销售给客人食用。经查,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涉案烤鱼店使用回收油制作销售的烤鱼金额为6685.5元。公诉机关依法对该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三人承担销售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洪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对该三人判处相应有期徒刑的同时,判决洪某、秦某承担十倍赔偿金66855元。

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仅让公益诉讼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更是提醒广大经营者不要触碰“食品安全”高压线。

案例十

2019年,沈某将网购的亚硝酸钠用于制作即食烤鸭,并将烤鸭在其经营的龙岗区某小吃店内销售。龙岗区监督局对沈某所销售的烤鸭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烤鸭中的亚硝酸盐实测值为15mg/kg,不符合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的相关要求。

经查,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沈某已生产、销售添加了亚硝酸钠的即食烤鸭近400只。法院认定沈某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综合考虑沈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根据《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禁止向餐饮服务提供者和个人销售或者提供亚硝酸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和个人购买、储存、使用亚硝酸盐。该案对广大餐饮服务提供者起到警示教育作用,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

编辑:买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