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生态环境法典自8月15日起施行,标志着中国生态环境保护开启“法典化”时代。在这一重要时间节点,相关部门发布一系列典型案例。本期“评论版”约请专家学者结合典型案例开展深入解读,以期凝聚共识、汇聚合力,更好推动生态环境法典贯彻落实,厚植中国式现代化的绿色底色,敬请关注。
用好检察公益诉讼护航美丽中国建设
吴凯杰
8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一批检察公益诉讼服务保障美丽中国建设典型案例。这批案例涉及大气污染、水污染、固废污染防治以及耕地、矿产、生物多样性、海洋保护等,彰显了检察公益诉讼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也为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后各级检察机关高质效办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指明了方向。
生态环境法典第31条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生态环境检察”概念,充分肯定了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工作成果。同时,这一概念表明生态环境领域检察工作具有区别于一般检察工作的专业性与特殊性,需要严格贯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的价值理念与原则。作为生态环境检察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公益诉讼包括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公益诉讼和直接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长期以来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督政+督企”功能。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显示,我国检察机关立足检察监督本位,以公益诉讼为利剑,为生态环境保护持续提供着有力司法保障。
督促行政机关从根源上纠正违法行政行为,落实预防为主原则。预防为主是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要求“抓前端、治未病”,从而以更低的经济成本保护生态环境,避免不可逆转的生态环境损害。在“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糯扎渡库区违法网箱养殖行政公益诉讼案”中,普洱市农业农村局违法批复某渔业示范项目,许可在案涉水域开展网箱养殖,企业的养殖行为对澜沧江中下游糯扎渡水库生态造成损害。在检察机关制发检察建议督促整改后,农业农村局仅发文暂停项目扩建,未依法全面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及履行监管职责,导致企业持续扩大养殖规模,加剧了流域生态环境问题。检察机关遂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农业农村局撤销违法批复,并拆除案涉网箱养殖设施,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在此案中,检察机关秉持预防为主原则,督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审批行为,从根源上遏制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持续扩大。
依法运用证据规则量化生态环境损害后果,落实损害担责原则。损害担责也是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要求违法行为人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往往难以直接认定,因此需要利用证据规则确认违法事实。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诉北京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张某波等9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被告生产销售伪劣柴油,燃烧后对大气环境造成损害。由于被告无法提供油品购销记录及质量检测报告,检察机关综合相关证人证言、转账记录、审计报告等证据,依法推定被告销售的4万余吨油品均为不合格柴油,并以此作为计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基础。在此案中,检察机关在被告无法举证的情形下,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合理推定已被销售使用的伪劣柴油数量,从而为准确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奠定了事实基础。
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后,检察机关应按照法典规定的原则与制度进一步强化公益诉讼监督,充分发挥生态环境检察在保障美丽中国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一是善于运用禁止令保全措施防控生态环境风险。生态环境法典第1079条规定,可对存在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向法院申请禁止令保全措施。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可据此申请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禁止令,以更好贯彻预防为主原则,提升生态环境保护实效。
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
孙昭宇
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日,生态环境部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进程的十大案例”。这一举措不仅是对过去十余年改革实践的系统总结,更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完成了从政策试点到法治化、规范化的重要跨越。
创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旨在破解过去长期存在的“企业污染、公众受害、政府买单”困局,落实“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基本要求,让污染者付出应有的代价,让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这批案例选取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全国试行、常态化实施三个阶段,清晰呈现了制度改革落地见效、纵深推进的发展过程。
2015年至2017年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试点探索阶段。试点阶段的任务在于解决政府能否索赔、如何索赔、制度如何运行等问题。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某企业污染长江支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是全国首例由省级人民政府作为原告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2014年,安徽某企业将废碱液以低价交给不具备处置资质的个人,废液被偷排入长江及新通扬运河,导致严重水环境污染,靖江及兴化两地区饮用水一度中断。与企业多次磋商未果后,江苏省政府于2017年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共5000余万元。该案以司法裁判明确了省级人民政府的索赔主体资格,并在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责任认定、损害赔偿数额类比计算、分期执行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创新示范意义,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提供了生动的实践样本。
2018年至2021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迈入全国试行阶段。改革覆盖全部省份,案件数量快速增加,案件类型日趋多元,重大典型案件办理对推动制度完善起到了重要作用。其中,青海省木里矿区非法采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系列案是目前全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最高的案件。该案探索了高寒脆弱区损害评估方法、多义务人分类磋商机制及政府先行垫资一体化修复模式,相关制度探索被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为重大案件督办机制的形成奠定了基础。这一阶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场景不断拓展,检察机关全流程参与支持索赔,行政与司法协同的治理格局逐步形成,简易评估、替代修复、区域环境整治等创新举措不断涌现,治理效能显著提升。
自2022年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入常态化实施阶段,改革重心从机制建构转向效能提升,制度运行更加注重修复实效与生态价值转化。福建省泉州市某采石场非法采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正是这一阶段的生动缩影。在该案中,企业借矿山修复、土地平整之名违规开山采矿两百余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当地积极推进受损环境修复,同时依托修复后的优质生态空间探索生态产业化路径,不仅快速完成了矿山复绿的修复目标,更通过构建联动发展生态产业新模式,带动了当地农业发展与村集体增收,打通了生态修复与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渠道,实现了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可以说,常态化实施阶段的损害赔偿已逐渐实现区域环境整治、产业转型和民生改善的有机结合。
十余年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不仅推动“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理念深入人心,也成为“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载体和生动写照。截至2026年7月,全国累计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约7.04万件,赔偿金额超355亿元,推动一大批受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这些个案中探索的磋商前置、司法确认、简易评估、检察支持、分期赔付、多元履约等做法,已逐步上升为规范性文件或法律条文,为后续办案提供了规范依据和稳定预期。
生态环境法典作为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充分吸收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成熟经验,构建起权责清晰、程序完备的制度体系,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规范,也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履职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法律支撑。未来,应基于生态环境法典施行这一新起点,在法治轨道上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充分发挥法典的规范引领作用,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筑牢法治屏障。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国家生态安全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
二是妥当衔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法典第1073条、1074条确立了“行政优先、检察补位”的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应尊重行政机关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的优先权,为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提供兜底保障。
三是有效协同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法典第3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协同配合追究责任的义务,第1056条将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明确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检察机关可据此与执法部门积极联动,借助从轻或减轻处罚手段,激励违法行为人及时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在保障生态修复实效的同时避免行为人重复担责。
目前检察公益诉讼法正在立法过程当中,应当与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检察公益诉讼相关条款做好衔接,在受案范围、案件管辖、诉讼程序等方面形成制度合力,共同筑牢美丽中国建设的法治根基。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检察公益诉讼研究基地研究员)
编辑:林楠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