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权的变更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是否需要尊重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愿?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原告杨某(女)和被告张某(男)曾系夫妻,两人于2012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张某某。2017年7月13日,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达成协议,婚生子张某某由张某抚养。之后,张某某随父亲张某及奶奶共同生活,日常与奶奶居住。
杨某诉称,张某某长期与奶奶生活,由于父亲张某疏于教育和陪伴,张某某出现病理性抽动症及叛逆心理,父亲张某在张某某生病治疗期间及与学校老师沟通方面均未尽责。张某作为网约车司机,收入不稳定且存在安全风险,因此,杨某诉请法院判决张某某的抚养权归其所有,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张某辩称,张某某不愿意跟随母亲杨某生活,离婚时,杨某不具备抚养能力和条件;导致张某某出现抽动症的因素很多,并非因张某未尽到抚养义务,其每周都与张某某交流,对孩子尽到了相应责任。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包括对婚生子张某某抚养权的协商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杨某要求变更张某某由其直接抚养,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法定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经法院询问,张某某明确表示愿意继续与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张某某已满8周岁,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因此,从保障张某某生活的稳定性和身心健康发展,以及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出发,张某某的抚养权不予变更为宜。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抚养权是否变更并不改变父母和子女的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张某某的教育、心理、探视等问题可以友好协商解决。
本案的核心在于变更抚养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及尊重未成年子女意愿。根据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变更抚养权需具备法定情形,如原抚养方严重损害子女利益或丧失抚养能力等。本案中,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存在此类情形,且被告张某作为直接抚养人,未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子女的生活环境相对稳定。尤为重要的是,张某某已年满8周岁,法院依法征求其意愿,其明确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对8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问题的规定,应尊重其真实意愿。这一规定旨在保障子女身心健康及生活稳定性。因此,法院综合考量法定条件与子女意愿,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优先保护。
(2025年6月6日《四川法治报》记者 郝飞)
编辑:吴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