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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水库打水溺亡 亲属索赔为何被驳回?

2023-11-03 15:54:15 来源:《云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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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私自去水库打水不幸溺水身亡,亲属将水库管理者告到法院,认为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索赔52万余元。近日,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

遇难者李某在元谋某村租赁土地种植花卉,其租赁的土地与某水库相邻。2022年5月的一天,李某将面包车停放在坝埂东侧的警示牌旁,在提水桶沿大坝防浪板下到水库打水时,不慎跌入水中溺水身亡。事后,其家属将水库管理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水库属于当地防汛、灌溉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水库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管理者或所有人需确保堤坝、行洪或输水等水利设施健全、功能完好,不会对周边群众人身财产带来损害等保障功能;事发水库周边树立有3处安全警示标识,明确禁止进入水库钓鱼、游泳、游玩等,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进入水库打水可能出现的风险,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水库管理者对李某的溺亡不承担法律责任,驳回李某亲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释法

李某不慎溺亡,令人惋惜,但赔偿责任的认定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事实证据的认定来严格界定,公共区域管理者在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作为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第一责任人,进入公共区域从事各项活动,应当增强安全意识,自觉遵守场所规章制度和社会行为规范,避免发生危险事故,维护自身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23年11月3日《云南法制报》记者 闵以荣)

编辑:吴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