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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购化肥未达到使用效果,这笔违约金该不该支付?

2023-06-20 17:11:55 来源:《青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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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起缘由

先买化肥后付款

于中心是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都兰县的农民,自从黑枸杞产业兴起后,他也加入了黑枸杞种植大军,年收入不断提高,他的种植热情不断高涨。

2021年5月13日,于中心从海西州格尔木市某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农公司”)处采购水溶肥,并口头建立水溶肥买卖合同,当天他拉走了5吨肥料后,亲笔写下“今收到果农公司水溶肥5吨”,并签上了自己名字。2021年7月19日,于中心再次从果农公司拉走了4.2吨水溶肥。

于中心在果农公司两次购买水溶肥,共计9.2吨,一吨单价为2.2万元,总价为20.24万元。他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便给果农公司写了一张内容为“于中心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此款,如逾期未付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的欠条,并签名按了手印。

果农公司多次向于中心讨要货款,于中心以化肥未达到使用效果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

无奈之下,果农公司向海西州都兰县人民法院起诉了于中心,要求于中心支付化肥货款20.2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536.80元。

对簿公堂

一审焦点: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法庭上,于中心多次指出,化肥有质量问题,没有达到预期产量。并否认在7月19日的欠条上按手印。

为此,果农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欠条上于中心姓名处指印样本,为他左手拇指所留。

经过都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关于果农公司与于中心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其中事实清楚,于中心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针对20.24万元货款,果农公司提供了欠条、出库单等证据,这些证据可以清楚反映出水溶肥数量和单价,于中心接收了水溶肥并投入使用,双方买卖关系成立。

法院认为,于中心称交付的水溶肥存在质量问题,但他并未在合理时间期限内通知果农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交付水溶肥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于中心主张水溶肥存在质量的问题,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在结算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以20.24万元为基数,按2021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的基础上,加计30%至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53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都兰县人民法院判决,于中心支付果农公司化肥货款20.2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536.80元。

二审焦点: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

于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

开庭之时,双方的焦点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任何违约金的条款和金额,是否要支付违约金?

于中心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都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果农公司提交水溶肥款的欠条,于中心本人并没有见过该欠条,也没有向果农公司出具过该欠条,所按的指纹可能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按上去的,也没有签名。经鉴定,欠条上只按了本人一个左手拇指的指纹不符合出具欠条的常理,也不符合一般按指印的常理。因此该证据不成立。

于中心认为,本人和果农公司口头协议中约定,购买使用化肥后,种植的枸杞达到每亩干果产量为500斤,实际每亩枸杞干果产量仅为150斤左右,远远没有达到果农公司承诺的产量。本人与果农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任何违约金的条款和金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1536.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人不应当向果农公司支付任何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果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于中心从果农公司处采购的水溶肥共计9.2吨,由上诉人出具的欠条1份及出库单上的签字为证,至于单价的问题,于中心在2021年7月19日,欠条上的手印就已经确认水溶肥9.2吨,单价2.2万元,总计20.24万元。肥料已被于中心全部投入使用。至于指纹的真伪,公司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指纹鉴定,鉴定结果为于中心左手拇指所留,对于该指纹是上诉人的这一事实是无法改变的,上诉人以不符合常理为由对于该证据不予使用,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于中心提出双方口头约定亩产500斤干果的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果农公司不予认可,且枸杞的产量不是水溶肥单方面可决定的,显然违背常理,被上诉人不可能也不会作出如此承诺,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中载明付款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于中心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法槌落定

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于中心提出果农公司提交的2021年7月19日欠条上的指纹,并非是其本人知情的情况下按上去的,左手摁手印是不符合出具欠条及一般按指纹常理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中对收条上的指纹鉴定后,显示该收条上的指印为于中心左手拇指所留。二审期间,上诉人于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手印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摁上去的,一审中,于中心明确表示认可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故法院对其称按捺手印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于中心提出与被上诉人果农公司口头约定种植枸杞要达到每亩干果产量500斤,并且每吨肥料价格为800元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于中心一、二审均未提交双方约定肥料单价为800元每吨,种植枸杞要到达每亩干果产量500斤及果农公司提供肥料不合标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21年7月19日,于中心按印的欠条载明:共计9.2吨水溶肥,单价为2.2万元,总价为20.24万元。该欠条应视为上诉人对案涉肥料数量、单价、总价的确认,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处理正确,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于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5月29日,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6月20日《青海法治报》记者 张小娟)

编辑:吴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