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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陷入僵局 违约方可诉请解除

2023-05-04 17:27:06 来源:《法制文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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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梗概

2016年10月7日,银龙公司(卖方)、旭日公司(买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旭日公司向银龙公司购买价值820000元的货物。其中合同交货、付款方式约定“1、交货期90日内全部供完,自预付款到达银龙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算,即2017年1月7日交货完毕;2、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旭日公司支付预付款20%,货物全部送达交货地点,旭日公司组织签收完毕,5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金额60%的货款。调试验收完毕5日内,旭日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调试款,留质量保证金5%一年,质量保证期满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违约责任约定“银龙公司非因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导致的迟延交货,每迟延一日应按延期交货金额1‰向旭日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6年10月9日,旭日公司向银龙公司支付20%的合同款。

2016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旭日公司补充采购2760元货物,现合同总金额为822760元。

2016年10月20日、11月30日,银龙公司向旭日公司交付了价值472187.2元的货物。

2016年12月17日,旭日公司向银龙公司发送《催货通知书》,要求银龙公司收到通知书后立即供货,银龙公司于次日签字确认“收到通知书”。

2016年12月20日、12月23日,银龙公司向案外人郁某转账20000元预付款及78487元货款。

2018年1月15日,旭日公司向银龙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因银龙公司的严重违约导致旭日公司无法施工,已造成巨额损失及第三方索赔,要求银龙公司在收到函件三日内解决违约一事。

2020年7月,银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1、解除2016年10月7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旭日公司支付403074元合同款以及违约金。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银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银龙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银龙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认定情况如下:

一、 银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涉案《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银龙公司应自旭日公司预付款到账之日起90日内交货完毕,而银龙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交付了部分货物,虽银龙公司主张其通过第三方向旭日公司交付了价值98487元的货物,但旭日公司未予确认,且银龙公司对此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嗣后也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向旭日公司交付剩余货物,已构成违约。

二、 银龙公司可以解除案涉合同。

其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银龙公司作为违约方,其主观上就其违约行为不具有恶意。其二,鉴于合同标的物目前的市场价格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单价,若要求银龙公司继续履行交货义务会导致明显不公平。其三,旭日公司作为守约方,其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同时又拒绝解除合同,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况下,会造成银龙公司因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而无法获得已履行部分的相应对价,继而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故虽然本案争议的合同成立及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故银龙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于2020年11月23日解除,旭日公司向银龙公司支付308187.2元合同款。因旭日公司并非违约方,故银龙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旭日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追究银龙公司的违约责任,若其认为因银龙公司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损害赔偿。

法条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上述法条实际上是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四十八条规定基础上进行的修改,目的在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合同僵局问题,旨在完善合同违约责任制度。

本案中,案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银龙公司应自旭日公司预付款到账之日起90日内交货完毕。而银龙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仅交付了部分货物,且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完成剩余货物的交付已经构成违约。鉴于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出现异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将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可以给守约方带来一定的利益,但此种利益与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不对等,尤其是在违约方能够赔偿守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时。因此,作为违约方的银龙公司诉请解除案涉合同于法有据,合理合法。

典藏之语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实则是对合同解除制度在立法层面上的完善与补充。当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却拒绝行使解除权并要求继续履行,而违约方已经履行不能或履约将导致严重显失公平,此时,违约方可在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相应情形下,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以此打破强制履行不能的合同僵局,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耗费,以期实现实质正义,促进市场经济稳定长足的发展。

李丹娜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2023年5月4日《法制文萃报》

编辑:张奕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