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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有风险 “协议对赌”须谨慎

2022-03-30 09:37:02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作者:王春 吴开田 -标准+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王春 通讯员吴开田

企业融资中的“对赌协议”是个“进口”概念,其实际上是期权的一种形式。日前,浙江湖州德清法院审结一起涉“对赌协议”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2015年,浙江某公司对公司资本进行增资扩股,同年12月28日,梅某向该公司汇款260万元作为投资款,认购该公司股份。

2016年3月31日,浙江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增资扩股并对梅某某认购68万余股、占股比为2.26%的事实予以确认。随后,浙江某公司与梅某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梅某不再持有浙江某公司的股权,浙江某公司将梅某所投资标的公司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共计280万元返还给梅某,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德清某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后德清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梅某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不予认定,故梅某诉至法院。同时,浙江某公司亦进入破产清算阶段。

受理此案后,德清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并于2021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认为,梅某虽有权依据《承诺书》约定,要求浙江某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但根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未能提供浙江某公司已经进行减资程序的证据,减资程序未完成,浙江某公司不具备股权回购可履行性。基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履行担保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合同义务已经成就。现浙江某公司的减资程序尚未完成,股份回购的主合同义务尚未成就,故梅某要求德清某公司就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无据。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浙江某公司已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剩余利润,故其作为主债务人亦无需对梅某承担金钱补偿义务。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梅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时,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前提下,协议有效;但协议有效并不等于具有可履行性,目标公司回购股权仍需以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同时如要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也要以目标公司存在剩余利润为前提。


编辑:买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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