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记者 辛红 《法人》见习记者 惠宁宁
今年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作的工作报告中“加强海外利益司法保护”章节,专门援引了一起独立保函止付案。
该案涉及我国某大型工程企业与外方业主石化综合体EPC项目。项目实施期间受疫情影响,外方曾书面确认构成不可抗力,并承诺不因此追究工期延误责任。但工程结束,外方验收通过后,竟转而向开立独立保函的银行提出索兑请求,要求支付1.79亿美元保函款项,意图将商业风险转嫁我国企业。
面对对方滥用索兑权的索赔请求,我国企业紧急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北京金融法院在付款窗口期内作出裁定,仅用48小时即完成止付程序,有效阻断了巨额资金跨境流失风险。
跨境转开保函模式下,海外项目验收合格却引发保函索兑争议,中国企业的海外权益如何保护?北京金融法院对这起海外承建项目独立保函止付案的裁定,为全国涉外保函纠纷的司法裁判提供了重要参考。
独立保函止付跨境规则适用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布音那森介绍,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在项目已获正式验收、外方曾书面确认不可抗力且豁免工期责任的情况下,其验收后无正当理由索兑的行为是否构成“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欺诈情形。

制图/宋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独立保函的“独立性”是其核心特征,即保函与基础交易合同相互分离,银行仅凭单据表面相符即付款。
“独立保函制度的生命力,在于独立性和单据性。”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强告诉记者,按照现行司法解释,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只要与保函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开立人原则上就应付款,不能轻易把基础合同争议带入保函付款审查。但司法解释又明确设置了欺诈例外的情形,强调不能仅以基础交易中存在违约争议为由申请止付。
毕强认为,所谓“双重权利滥用”更适合作为对本案裁判逻辑的概括性表述。其法条依据主要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即受益人是否已经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却仍继续索兑,以及是否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索赔权。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指导案例第109号中,施工企业已依约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使用,业主在缺乏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工期延误、质量存在问题等为由启动独立保函索兑。法院审理进一步明确,认定独立保函欺诈时,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重点审查的正是受益人是否明知不存在违约事实、是否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毕强认为,本案坚持“有限必要审查”,实现了维护独立保函交易功能与遏制滥用索兑之间的平衡。
48小时止付是现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紧急司法救济机制。毕强表示,依照规定,申请人发现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的,可以申请止付。法院裁定止付,必须同时具备三项条件:一是欺诈情形存在“高度可能性”;二是情况紧急,不立即止付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三是申请人提供足以弥补相对方损失的担保。
毕强认为,此案作为“加强海外利益司法保护”的典型例证,这充分说明我国在涉外独立保函领域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规则链条:前端有欺诈识别标准,中端有48小时紧急止付机制,后端有独立保函欺诈诉讼的终局裁判规则。
海外EPC项目保函风险警示
海外EPC项目中,企业使用独立保函时容易遭遇哪些风险?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立功总结了六个方面:一是保函欺诈风险。受益人可能明知无付款请求权仍滥用权利,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二是保函条款设计不当。若保函未明确约定付款条件、未排除URDG规则(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中的某些条款,可能导致开立人承担不必要的付款义务。三是基础合同履行争议。即使基础合同存在争议,独立保函的付款义务仍独立于基础合同。四是反担保函风险。反担保函作为独立保函,其付款义务不受基础交易影响。五是恶意索兑。境外业主可能在项目验收合格后,恶意索兑保函。六是跨境转开模式下的法律与管辖权风险。在“一带一路”项目中,通常采用“境内银行开立反担保函→境外银行转开保函”的模式。这种模式下,反担保函与主保函适用不同法律,管辖法院也不同。一旦发生纠纷,境内企业往往面临境外管辖的诉讼成本高昂、法律环境陌生等难题,且难以直接阻断境外银行的付款行为。
遭遇境外业主相关索兑情形时,在符合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所列欺诈情形,且能够证明欺诈存在高度可能性、情况紧急并已提供相应担保的前提下,企业应当第一时间立即向国内开立银行所在地法院申请独立保函止付裁定,争取在48小时内拿到止付裁定,阻断银行付款。王立功进一步指出,企业向法院申请止付裁定的同时,应当正式书面函告开立银行,主张保函欺诈并申请暂停兑付,避免银行在法院裁定前先行付款,同时快速收集并固定证据,包括保函条款、基础合同、履约情况、验收文件、往来邮件等,形成完整证据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止付申请人在止付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独立保函欺诈纠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止付裁定”。因此,企业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保函欺诈纠纷诉讼或仲裁,否则止付将自动解除。同时,可以联动中国信保、驻外使领馆、行业协会,形成综合维权态势。
吉·布音那森认为,北京金融法院在极短时间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裁定,展现了中国司法机关高效处理涉外金融纠纷的能力。本案严格遵循国际惯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精准平衡了保函的“独立性”与“欺诈例外”,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判指引。
在止付申请阶段,申请人需证明欺诈情形存在高度可能性;在后续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实体审理阶段,人民法院作出终局裁判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
王立功强调,在保函欺诈诉讼中,举证责任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证据链应围绕“基础交易无违约”和“受益人恶意”两个核心展开。首先是基础交易履约证据,包括合同、发货单、验收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明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特别是业主发出的验收证书、不可抗力确认函等文件,是证明基础债务已履行或免责的直接证据。其次是证明受益人存在恶意的证据。此类证据包括双方的往来函件、邮件、会议纪要等,用于证明受益人明知申请人无违约事实,或通过伪造单据、虚构违约事实来滥用索赔权。最后,第三方机构如监理单位、商检机构出具的客观报告或证明文件,能极大增强已有证据的证明力。建议企业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实时留存、分类归档,确保在纠纷发生时能迅速调取。
风控前置筑牢海外权益防线
风控前置是企业避免遭遇海外独立保函风险的重要防线。从合同条款、证据管理、流程管控等源头化解争议隐患,可以避免事后陷入被动维权局面,切实保护海外资金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9月发布的第五批涉“一带一路”典型案例中,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马尼拉分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的审理进一步表明,在跨境备用信用证、独立保函及反担保链条中,人民法院正持续完善相关规则,明确具有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可依独立保函规则处理,这也提示企业应将风控和证据留存前置到交易结构设计阶段。
王立功提出,合同与保函条款应做好设计以防范不当索赔。合同层面应明确约定验收即免责条款,验收合格后业主不得再以工期、质量为由索赔保函;设置索赔前置程序,拒绝仅凭单方声明即可索赔,要求提交第三方如监理工程师、国际商检机构等出具的证明文件;明确受益人明知无权利仍索赔构成欺诈,承包人有权申请中国法院止付。毕强认为,在基础合同层面,可尽量约定中国法律及中国仲裁/法院;但对于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仍应注意司法解释关于管辖和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不能仅依据基础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当然确定。
保函条款设计的重点,不在于否定独立保函的“见索即付”属性,而在于在保持独立性和单据性的前提下,尽量细化索赔单据、明确有效期、设置减额和释放机制,降低纯单方声明触发索赔的风险。
对“走出去”的企业,王立功认为,保函风控应贯穿项目全生命周期,形成事前、事中、事后闭环管理。例如,在投标阶段,不仅要评估项目本身的可行性,还要对业主的资信状况、所在国的法律环境及政治风险进行深入调研。在合同谈判中,坚持使用国际商会(ICC)的标准格式(如URDG758),拒绝接受“敞口”或“无条件”的高风险条款。在合同中尽可能约定中国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利用国内高效司法体系维护权益。
项目执行过程中,企业应建立保函管理台账,定期核查保函状态。把“取证意识”嵌入项目管理全过程,验收、变更、沟通一律留痕,避免“口头约定”。一旦出现工期延误或质量争议,应及时通过书面形式与业主确认责任归属,固定免责证据。
对于已完工的项目,王立功建议,及时申请保函减额或注销,避免保函“空转”。一旦发生不当索赔,企业应果断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企业应加强与银行、保险公司的合作,利用出口信用保险等金融工具分散风险,构建多层次的海外权益保护体系。
编辑: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