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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适用体育法第九十二条

保护职业球员权益 推动全面有效解决体育纠纷

2023-07-14 17:01:49 来源: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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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钢

新修订的体育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体育纠纷的范畴,包括对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处理决定不服发生而产生的纠纷,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三类,同时第二款明确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

准确适用体育法第九十二条,对于保护职业球员权利,衔接体育仲裁与司法审判、劳动仲裁、商事仲裁的关系,推动全面有效解决体育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立的背景

准确适用体育法第九十二条,应当首先明确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立的背景。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立目的是解决两大现实难题:第一,涉及国际、国家级运动员反兴奋剂的域内纠纷可能遭遇域外管辖问题,即体育纠纷“国外审”;第二,对于常见体育纠纷,劳动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均以原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受理,即体育纠纷“无人管”。历经28年的准备和期待,随着体育法修订、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建立及相关规则颁布,中国体育仲裁制度已从纸面上的规则逐渐成为行动中的法律,避免了体育纠纷“国外审”尴尬,基本解决了体育纠纷“无人管”问题。但是,针对国内职业球员工作合同纠纷如何解决,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规定和做法,理论上能否纳入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存在较大争议。因此,体育仲裁制度建立仅是起步,真正推动我国体育纠纷的高效、公平、公正解决才是其应有之义,探索全面、有效解决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立后存在的体育纠纷,有助于体育仲裁发挥制度的实际功能。

二、 解决体育仲裁现有问题的基本原则

解决体育仲裁所面临的问题,需要遵循依法、客观、有序的原则。

第一, 严格遵守体育法相关规定。体育法第九十二条将体育仲裁确定为“协议仲裁”,对于体育仲裁范围采取了“正面列举+兜底条款+反面限定”的界定方式,相对国际体育仲裁宽泛的受案范围,较为保守,只将完全具备体育领域特色、专业性强的纠纷先行纳入,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并严格避免与其他仲裁方式交叉受理,凡是属于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范围的,体育仲裁不予受理。解决体育仲裁所面临的问题,不能突破现有规定,或者任意解释现有规定。

第二, 客观尊重职业球员工作合同签订、履行、救济现状,特别是尊重和保障职业球员的权利。职业球员工作合同是职业俱乐部与球员确定双方关系的基础性合同。从工作合同监督看,在新体育法实施后,各地劳动监察部门已将职业球员工作合同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从工作合同内容看,工作合同既包含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等工资报酬内容,也包括解除工作合同、自由身份认定、联合补偿费用等涉及球员身份关系内容,还包含肖像权收益、商业代言收入、直播收入等利益分配商业权益内容。从工作合同依据来看,工作合同的制定,基本上遵循全国性单项运动协会、职业联盟的规定。从工作合同特点看,不同于劳动合同、一般商事合同,职业球员工作合同在行业、主体等方面均具有特殊性:职业球员工作合同具有生效不受体检结果影响、必须以书面方式签订、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可在一定条件下植入“单边续约条款”、合同可约定合意解除、合同可以体育正当理由合法解除、合同不可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可约定“买断条款”、合同约定的赔偿金条款需具有对等性、因欠薪解除球员合同应当支付额外赔偿、合同在球员保护期内解除需接受体育制裁等特点。

第三,尊重国内外职业球员签订工作合同意愿。目前各职业俱乐部与国外知名球员签订的工作合同中有关纠纷解决部分,一般约定由国际体育组织、国际体育仲裁机构管辖,部分全国性单项协会制定示范合同也作如此规定。国外知名球员由于不信任中国体育仲裁机构、语言障碍等原因,一般不愿将纠纷提交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解决。尽管以上约定与全国性体育单项协会、职业体育联盟的规定存在冲突,但这的确是目前国外知名球员工作合同签订现状。

第四,尊重全国性单项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裁决现状。如前文所述工作合同除具备普通劳动合同内容外,还兼具有体育特殊性的国际行业规范,例如,合同的生效条件、期限、薪酬与奖金支付、单边续约、解除、赔偿、体育制裁、培训补偿、联合机制补偿等问题。例如在足球领域,以上问题是原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审理国内球员争议的主要类型,我国体育仲裁机构如果完全排除此类案件受理,国内球员无法获得与国际球员的同等救济,将可能会出现“反向歧视”的效果,有悖法治公平原则。

三、 解决体育仲裁现有问题的构建路径

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上,就职业球员工作合同性质达成较为一致的认识,即职业球员工作合同从整体上属于劳动合同。如仍从“将职业球员工作合同纳入体育仲裁范围”角度来讨论,则仍必须讨论、判定职业球员工作合同的性质是劳动合同,还是商事合同,这实际上无法回避体育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排除管辖的规定,无法全面有效解决体育纠纷问题。因此,解决问题的视角应当从讨论“职业球员工作合同性质”转向判断“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包含哪些内容?

根据依法、客观、有序的原则,根据职业球员工作合同签订、履行、救济现状,实际上由“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与“职业球员工作合同”并非一一对应关系,也非包含关系,而是交叉关系:例如,一方面,以职业工作合同履行而发生纠纷,可能是由运动员管理单位对运动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体育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也可能是属于运动员交流纠纷(体育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还可能属于商事仲裁、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另一方面,运动员交流纠纷中,除了涉及职业球员与原俱乐部签订工作合同,也包括职业球员与新俱乐部签订工作合同、职业球员与新旧俱乐部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向协会办理有关变更注册的证明文件。

解决问题基本思路:为保障法律秩序稳定性,遵循凡是通过现有纠纷解决机制能够较好解决的体育纠纷,应当尽量通过现有渠道解决,就不宜再纳入体育仲裁范围。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通过对职业球员工作合同引发纠纷进行类型划分,进而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体育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的适用进行解释,构建类型化分流处理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

因职业球员工作合同履行而引发的纠纷,分别划分为与劳动有关纠纷(含劳动关系确认、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伤医疗费纠纷)、与球员身份相关纠纷以及与球员商业权益有关纠纷,分别纳入到劳动仲裁、体育仲裁和商事仲裁(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充分利用好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推动内外结合的多元化体育解纷机制不断完善。

解决问题具体思路:体育仲裁与商事仲裁受案范围衔接较易解决,需要重点解决的是体育仲裁与劳动仲裁之间的关系,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劳动争议范围,可以据此来进行类型化处理:

(1)因确认身份而引起纠纷,依照请求内容不同,分别纳入劳动仲裁、体育仲裁范围

职业球员是俱乐部劳动者,但是从事特殊劳动劳动者,因此职业球员不仅具有劳动者身份,也是球员的特殊劳动者身份。因此,依据球员诉请的内容,来判断管辖:如请求确认劳动者身份,即劳动关系确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1)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如请求确认球员身份(特殊劳动者),即要求明确球员的注册身份问题(体育法第九十二条第1款第(2)项“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则属于体育仲裁范围,如下图。

(2)因A.订立、履行、变更、解决和终止职业球员工作合同、B.职业球员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C.因职业球员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纠纷,纳入体育仲裁范围

根据体育法第九十二条第1款第(2)项规定,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属于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对于解除合同、自由身份认定等纠纷而言,其往往与运动员在协会的注册管理以及转会相关联。如果纠纷解决机构判定球员可以解除工作合同,那么球员就可以以自由身份转会至新的俱乐部。据此可以判断,解除合同等基于职业球员身份而产生的纠纷必然会导致注册、交流的纠纷,因此,体育仲裁机构可以依据该项规定受理基于职业球员身份纠纷。同时,根据体育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如果相关行业协会具有内部救济机制,该类纠纷应当先经行业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予以处理,否则体育仲裁机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除前文所述之外,传统劳动法、体育法在职业球员工作合同履行方面存在巨大差异,(1)关于试用期:劳动法律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而体育法律实践中,试训球员与俱乐部不存在合同关系。(2)关于约定提前解除条件: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合同终止条件(期满、退休、死亡、破产、吊销、解散);体育法律实践中在公平、对等的情况下,可以约定提前解除条件。(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律规定,提前30天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用人单位在医疗期满、不能胜任、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体育法律实践中,为保证工作合同稳定,不允许职业球员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当赔偿剩余合同工资;(4)关于到期解除补偿,劳动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不续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体育法律实践中,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以上尽管A、B、C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2)(3)(4)项所归纳常见劳动争议,但依据依法、客观、有序的原则,此类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处理更为专业,更能与国际规则、惯例实现接轨,也更能保护球员的合法权利。

(三)因职业球员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纳入劳动仲裁范围

因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4)项所规定的常见劳动争议,由劳动仲裁机构处理更为专业。

(四)因职业球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发生纠纷,纳入劳动仲裁范围

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发生的纠纷,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5)项所规定的常见劳动争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工伤医疗费的主管部门,基于工伤医疗费引发的纠纷,由劳动仲裁机构处理更为专业,也便于衔接。《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劳动报酬(工资)实际上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作、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考虑劳动仲裁机构常年处理各行业劳动报酬纠纷,并且从方便职业球员的角度,由劳动仲裁机构受理劳动报酬纠纷更为适宜。

但是,由于俱乐部欠薪而导致被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给予取消参赛资格等处理,由此引发纠纷属于体育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纳入体育仲裁范围。

(五)因职业球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纠纷,纳入体育仲裁范围

尽管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5)项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构对于违约金、补偿是以省、自治区、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按照以上标准来补偿、赔偿,远低于职业球员应当获得的补偿、赔偿,不利于保护职业球员的权益。

正如上表所述,职业球员工作合同经济补偿、赔偿金相关规定和普通劳动合同规定差异较大,再加上青训补偿、联合补偿机制的特殊规定,体育仲裁员相比劳动仲裁员更熟悉此类规定,从保障职业球员权益角度,应由体育仲裁机构受理此类纠纷。

(六)因职业球员商业权益引发纠纷,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商事仲裁、体育仲裁

根据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职业球员与俱乐部之间发生的商业权益纠纷主要涉及到财产权益的分配和冲突,如肖像权收益、商业代言收入、直播收入等利益分配,运动员在获得该部分收入时具有自主性和能动性,不受用工单位控制,就该部分收入的分成协议来说,运动员与用工主体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此类纠纷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同时,根据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此类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那么商事仲裁机构可以基于有效仲裁协议受理。

根据体育法第九十二条第1款第(3)项,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对下列纠纷申请体育仲裁: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如能达成仲裁协议,约定体育仲裁机构处理此类纠纷,也是有法律依据。

四、 配合体育纠纷全面解决的相关措施

第一,由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协商最高人民法院就体育仲裁、劳动仲裁、商事仲裁(法院裁判)衔接,参考本建议第三部分形成司法解释。

第二,要求各全国性体育单项协会、职业体育联盟,参考本建议第三部分,在职业球员工作合同基本要求等文件中,就不同类型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说明,俱乐部及球签订的工作合同,应在基本要求的基础上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鼓励、推荐外国职业运动员在与俱乐部签订工作合同时,充分解释和说明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可以采用中文、英文签订工作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接受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同时,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官网及适宜途径,说明委员会工作语言包括中文、英文。

第四,由国家体育总局牵头,建立全国统一职业球员工作合同备案管理系统(跨项目、跨地域),将职业球员工作合同中基本信息(球员基本信息、俱乐部基本信息、合同生效终止日期)公开,以便公众查询,特别是向各劳动仲裁机构说明,可以免费查询相关信息。

在新修订的体育法颁布一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涉体育纠纷民事典型案例”,八起案件涉及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劳动争议、侵权责任等民事纠纷,这对于全面保护体育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指导各级法院正确处理涉体育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必须指出的是,本次“涉体育纠纷”概念使用是非常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秉持司法谦抑性:第一,人民法院在立案中不能将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适用情形套用于体育仲裁,原因在当事人约定仲裁法定形式不仅限于仲裁协议,而且还包括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并且后者属于更为常见的情形;第二,人民法院不能将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仅限于因确定运动员的代表单位、参赛资格等管理行为引起的争议,如运动员注册、交流而引发的青训补偿、联合机制补偿等往往具有很强国际性,超出普通民事法官所掌握的知识范畴;第三,“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仍可作扩张性解释;因此,在尊重体育行业自律管理的前提性,人民法院应当做好司法与体育仲裁的衔接。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编辑:武卓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