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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依据裁量权未追加第三人,未违反《仲裁规则》(北京四中院)

2021-04-23 11:01:43 来源:临时仲裁ADA 作者:张振安 -标准+

仲裁庭依据裁量权未追加第三人,未违反《仲裁规则》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京04民特124号

裁判日期

2021.03.12

当事人

申请人: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隆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富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

案情

金达隆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1535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

第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金达隆公司与富邦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了《债权收益权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后,金达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富邦公司应最迟于2017年7月28日前支付合同尾款2500万元,而富邦公司实际支付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金达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压力。根据《债权收益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富邦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对金达隆公司全面赔偿。在仲裁庭审调查已经查明,富邦公司是债务人都江堰市白果岗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果岗公司)关联方,其所有行为均系代表债务人白果岗公司。且仲裁庭已经查明,富邦公司在受让债权后根本无任何向债务人及其担保人追索,完全可以证明富邦公司实际即为债务人,仲裁庭完全知道富邦公司是代表白果岗公司回购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追加白果岗公司为第三人,而其并未追加第三人属于仲裁程序违法。

第二,仲裁庭枉法裁决。本案事实清楚,该案系因富邦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债权收益权转让协议》在先。仲裁庭庭审表明,富邦公司知晓所有案涉债权事实,而且《债权收益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的背景处,即本协议签订的大前提条件,明确约定“乙方(即富邦公司)已经对上述债权及收益权予以尽职调查,愿意受让转让方持有的上述债权之收益权”,亦即富邦公司在签署协议签已经做了尽调,完全知晓债权情况,也完全清楚本合同签订的系债权收益权。合同签订后,金达隆公司即向富邦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附件,仲裁裁决也完全认可。金达隆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通知义务并不必然属于金达隆公司,属于金达隆公司与富邦公司的共同义务。仲裁裁决在完全认可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最终确认金达隆公司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明显属于枉法裁决,应当依法撤销该裁决。

富邦公司称:

仲裁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被撤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达隆公司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

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富邦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富邦公司与金达隆公司签订的《债权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19年9月24日受理了双方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2019)京仲案字第5056号,适用自2019年9月1日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规定。2019年10月9日,金达隆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该案于2019年12月10日组成仲裁庭,并于2020年1月7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达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2020年7月29日,仲裁庭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1535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金达隆公司主张仲裁庭未追加第三人,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在此需要明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依据《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此规定明确,在仲裁程序中追加当事人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均未提出相关申请。另,白果岗公司并非案涉仲裁协议的合同签订人,仲裁庭依据自由裁量权,未追加白果岗公司为第三人,并未违反《仲裁规则》。另,金达隆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收到仲裁庭的有关材料,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全部仲裁审理的程序、参加了开庭、发表了答辩意见等,未见其权利受到损害。故对金达隆公司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达隆公司主张仲裁庭枉法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金达隆公司并未提供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证明仲裁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其所提事由为对仲裁案件实体处理的异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达隆公司主张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评案

追加当事人。仲裁的本质在于合意以及对合意的遵守和执行,与诉讼以国家意志为后盾有很大的不同。也正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在此基础上的仲裁机构的主管权限通常仅限于合意各方之间。虽名为“追加”,追加当事人实际还是以被追加人同意加入原仲裁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为基础。如北仲《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三)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贸仲《仲裁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应在征求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进一步,对追加申请的决定权限,国内仲裁机构的处理方式并不一致。如贸仲《仲裁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应在征求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北仲《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深国仲则不同,《仲裁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是否接受,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作出决定”。

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法》并未规定追加当事人,所以,对追加当事人的司法审查主要在于是否违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本案例法院指出,“白果岗公司并非案涉仲裁协议的合同签订人,仲裁庭依据自由裁量权,未追加白果岗公司为第三人,并未违反《仲裁规则》”。尽管如此,在债权转让争议中,基础债权的认定是一个前提性问题,尤其是在债务人对基础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债务人即可,不需要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同时,对通知主体并未明确要求,一般认为受让人通知亦可。《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仲裁通知在一定程度上亦可起到“通知”的作用,在此情形下,受仲裁协议所限,即便查明基础事实,也存在一定的难度。

编辑:买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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