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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宏:在澄清授权的基础上尽快恢复上诉机构
发布时间:2022-12-30 11:04 星期五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2022年9月5日,2022中国仲裁周期间的重点活动之一,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举办的第六届“唐厚志大讲堂”在京举行。本届大讲堂以“世界贸易组织(WTO)上诉机构的恢复与改革”为主题开讲,旨在为WTO争端解决机制改革贡献中国方案,通过“线上+线下”的方式同步进行,海内外线上直播总浏览量接近12万。

以下内容是本届大讲堂与谈人WTO上诉机构原大法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赵宏女士的发言节选。

WTO上诉机构原大法官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赵宏女士进行发言)

首先,我本人对唐老为我们国家仲裁事业作出的突出贡献致以崇高敬意。

下面,我想从以下几点切入今天的主题讨论:一是为什么要坚持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的“两审终审”。二是国际争端裁决的司法性发展趋势。三是普通法对国际争端裁决机制的影响和渗透。四是对上诉机构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坚持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两审终审”的意义

(一)上诉机构是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什么要坚持WTO争端解决机制“两审终审”?实际上,有人说“乌拉圭回合”谈判就两项重要的成果:一是《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简称《WTO协定》),相当于宪法性的纲领性文件,确定了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到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机制性的升华或转换;另外是同意通过设立上诉机构来建立“两审终审”制,从而完善WTO争端解决机制,使得争端解决机制的约束性和司法性得到进一步的加强。

(二)上诉机构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在组成机制

从重要性来讲,上诉机构对WTO三大支柱中的争端解决机制有重要意义。为什么上诉机构对争端解决机制意义重大?因为“一审”“二审”是挂钩的,如果一审案件不能进展到执行程序,就停滞于“上诉”程序的话,那这个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就瘫痪了。因上诉机停摆,整个争端解决机制都面临瘫痪的危机。

而多方临时上诉仲裁安排(MPIA),是利用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25条的仲裁条款,维持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的临时性应急措施,只是上诉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情况下的权宜之计,其本身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很多细节问题尚未明确。所以从机制角度来讲,上诉机构有其特殊性,对多边贸易争端解决有不容忽视的作用。

(三)上诉机构是战后国际法律合作的重要成果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战后国际法律合作来讲,上诉机构代表了国际法律合作的高峰。

以《WTO协定》为核心统一多边贸易法制度的运行,得益于90年代一路高歌猛进的经济全球化。彼时,大家谈的都是贸易投资便利化,从各个国际经济组织,无论是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还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大家的声音都是一致的。而且,“乌拉圭回合”历经八年的谈判成果丰硕,包括农产品、纺织品协定的回归,向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等领域拓展,新增一系列的规则。WTO是以规则为基础成立的国际组织,这一系列的规则需要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来执行。所以当时的WTO成员也特别希望建立这样的机制,包括两审终审和有公信力的裁决,保证WTO成员来履行新拓展的职责。

WTO争端解决机制通过上诉机构审理的首案,就是委内瑞拉、巴西诉美国的汽油标准案,最能代表“两审终审”的成功,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裁决美国败诉,带头对美国执行裁决,为上诉机构的运行开了个好头。

复杂规则下,通过立法、执行、司法建立了一整套的国际法机制,这是人类几千年来文明发展的珍贵成果。从武力到外交,从外交到法律,这样一系列的争端解决机制走过来的进程是非常不容易的。上诉机构实际上代表的是通过法律解决国际争端的高峰,在众多的国际争端裁决机制中做到了脱颖而出,25年来作出130多份裁决,赢得了WTO成员的高度信任。

二、国际争端裁决的司法性发展趋势

上诉机构代表了国际争端裁决的司法性发展趋势。上诉机构尽管不叫“上诉法院”,争端解决机制也不叫“法院”,但发挥了事实上的“准司法”职能。

具体的司法性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WTO确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方面具有排他性强制管辖权,WTO成员不可以拒绝WTO对争端解决的管辖。

其次,WTO确立的“反向一致原则”,使得在专家组的设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决报告的通过等方面除非全体成员一致否决,否则即可获得通过,从而使得每个成员都无法规避WTO对其行使管辖。通过强有力的争端解决管辖权的行使,使得WTO对成员的约束能更好地实现。

再次,“两审终审”意味着上诉机构可以纠正“一审”专家组报告中错误。

此外,争端解决机制通过的裁决,被裁定违反有关协议的一方如果不在合理时间内执行裁决,争端解决机构将授权争端方交叉报复(与受损害程度相等)。

由于上诉机构的工作采取了相对法理的一致性,我们叫做类案同裁。为什么说它的司法性特征比较明显?上诉机构和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整套的规则,是一整套的共同规则,也就是说164个成员有一套共同的法律规则来执行。同样的法律问题多次在专家组里出现,争端解决机制就可能依据同样的条款对重复率很高的问题保持相对稳定的裁决,进而可能形成一定的“司法制度”。

三、普通法对国际争端裁决机制的影响与渗透

我想提醒大家注意也是我一直关注并思考的一个问题就是普通法对国际裁决机制的影响和渗透。

大陆法、普通法两大法系都对国际争端裁决有影响。但据我的观察,不管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WTO争端解决机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仲裁法庭,还是联合国国际法院等国际争端裁决机制无一例外地受到普通法系的影响和渗透更深,包括裁决方式、所用的法律术语、法律解释,还有各自领域都要援引以往的案例做法。

普通法系的不对称影响力特别引起我的关注。这种不对称的影响力和英语国家的综合实力相关。

过去几百年,英美等英语国家凭借对国际规则的塑造能力和影响力以及语言的优势,成为国际法律服务的主要提供方,大量案件裁决使用英语,很多仲裁员和律师来自英语国家等等。

国际条约实际上是制定法、成文法,按理说应该遵循我们大陆法系的立法中心主义,也就是说法官实际上是通过适用、解释和澄清法律来解决争端。英美法系则是法官中心主义,或者说是司法中心主义,判例是法官裁决的首要法律渊源,遵循既有判例和造法是法官的职责。上诉机构实际上坚持了争端解决裁决个案裁决的属性,同时也贯彻了WTO争端解决机制DSU第3条第2款里面要求的争端解决机制需要维护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基于此,我认为以下几个问题是值得大家共同思考的国际争端裁决面临的共同挑战:一是裁决的个案属性与类案同裁,就是裁决和判例的一致性之间的关系要怎么把握?二是国际法官裁决的能动性问题。我们所说的独立公正的法官必须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和所谓的司法激进主义的批判之间的该如何划线?三是条约的适用解释澄清和造法填补空白之间的界限该如何把握?四是以往判例的援引和作为裁决的佐证或作为裁决依据究竟该怎么区别?

四、关于上诉机构改革的几点建议

在澄清授权的基础上尽快恢复上诉机构,这是优先选项。

“恢复”上诉机构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二审”以及国际司法合作都具有的里程碑式的标志意义。同时还有一个特殊意义在于WTO立法司法的平衡。当然不能够通过司法裁决来发展规则。但如果立法不断发展新规则,而争端解决不能够弥补新规则无法执行的缺憾的话,那么谁还来谈判新的规则?WTO第12届部长级会议在规则谈判上有所进展,就是说规则仍然在往前走,如果争端解决机制不能够顺畅解决争端的话,WTO整体体制或受到重要的影响。上诉机构“二审”是纠错机制,代表了一种法治的进步,也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功能上的必要组成部分,我认为是应该保留的。

同时,我认为“一审”的改革是应该跟进,专家组应该尽量使“一审”裁决报告能够有可预见性,增强透明度。建立固定专家组成员,进一步增强WTO争端解决机裁决独立性的保障。

此外,我认为应允许争端申诉方把母语作为诉讼语言,在技术手段的支持下,进一步推动一个公平公正合理的国际司法裁决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责任编辑:薛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