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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之证
发布时间:2022-12-23 11:30 星期五
来源:法人杂志

《法人》特约撰稿  佟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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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犯罪给未成年被害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下称“意见”)从规范性依据上从严惩治性侵害犯罪,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但在实际办案中,由于未成年被害人及性侵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在证据认定中存在多方面问题,本文针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补强、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性侵犯罪的证明及幼女年龄明知的认定三方面入手,探索实现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利益及达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平衡问题。

性侵类案件的特殊性

一般情况下,强奸、猥亵等性侵案件自身具有隐蔽性,在证据上体现为证人少、物证少、供证矛盾多等主要特点,很多案件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特别是在民风相对保守的地区,性侵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亲属存在不愿声张,担心司法程序会影响被害人声誉的心理;即使是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性侵行为,知情人也会因不愿招惹是非、羞于启齿等原因拒绝作证。

未成年被害人由于自身心理及生理的特点,其陈述往往不够完整、在细节上与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在熟人作案的性侵案件中,部分未成年被害人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信任或畏惧心理,不愿回忆或陈述其被侵害的事实,不能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取证;部分未成年被害人因缺乏安全学习,对性侵行为没有防御概念,没有意识到自己遭受了性侵害,不能及时保留证据,致使物证等关键性证据遗失。

实践中,该类案件达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在强奸、猥亵儿童等案件中,除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外无其他直接证据,无其他在场见证人员,间接证据与被害人陈述不能完全契合,相互印证,犯罪嫌疑人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第二,在公共场所实施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犯罪中,缺少公共场所在场人员的证人证言,在是否当众实施的认定上存在疑问;第三,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实施的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性行为,缺乏直接性证据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系幼女的认定问题。

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不符

实践中,强奸及猥亵儿童、强制猥亵案件中经常出现未成年被害人陈述较为模糊、对细节叙述不清,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部分认罪,回避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

针对此类问题,在审查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时,首先,应判断该陈述内容是否与其年龄普遍认知水平相符,笔录中使用的语言是否符合其年龄特征。如相符,则该陈述可信度较高,如使用语言明显超出其年龄特征,则需判断该陈述的真实性是否受到监护人、教师等其他人员影响。其次,在首次询问时,全面询问案件情况,并重点询问犯罪地点的特征、犯罪嫌疑人穿着衣物、使用的犯罪工具、犯罪时周围环境等细节问题,检察机关一般应提前介入案件,与侦查机关共同进行询问,在第一时间未成年被害人记忆较为深刻的时候,尽量完整地回忆整个被侵害过程,全面调查案件犯罪事实同时,避免反复询问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的多次心理伤害。最后,将被害人陈述与物证、鉴定结论等其他间接证据相对应,分析是否能相互印证,如被害人陈述中提到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性侵行为当天穿着的衣物、实施性侵行为周围的环境、造成的伤害后果等,通过间接证据补强未成年被害人陈述。

需要注意的是,因未成年被害人生理及心理的特殊性,其往往不能对被侵害事实作出完整、全面的陈述,侦查人员应尊重其年龄特征,不要为了侦破案件而急于求成,强迫或引诱未成年被害人作出违背其本意的陈述。

针对缺少其他直接证据,犯罪嫌疑人无有罪供述或回避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侦查机关应在讯问时侧重于被害人陈述的细节部分作进一步分析判断。

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制猥亵、猥亵儿童、强奸妇女、奸淫幼女行为,应认定为上述犯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对该情节的认定存在两处关键点,分别是对公共场所的认定及对当众实施行为的认定。

公共场所一般是指对公众开放,即社会上的大多数人都可以去的场所,但本情节中的公共场所并不限于对公众开放的场所。意见中重点列举了校园作为公共场所,虽然校园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但因其在一定范围内对特定的学生及教师等工作人员开放,在校园中实施性侵行为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仍旧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

综上,对公共场所的证明除根据常识定义能够确定的公众进出活动场所外,也要通过对当地居民生活习惯的询问、现场勘查,结合犯罪时间来判断其是否具有公众随意出入性,是否存在侵害被害人的性羞耻心和道德情感的可能性。

在当众实施的情节证明上,主要问题出现在在场知情人员因为不愿招惹是非,觉得性侵案件羞于启齿等原因拒绝作证,办案机关难以取得在场人员的证言。

针对此情况,可以通过当地居民一般生活习惯判断当时有多数人在场的可能性,并将被害人陈述中的细节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相对应,重点讯问犯罪嫌疑人去该地点的原因,是否邀约他人,是否有同行人员,在该场所是否与他人发生交谈等,通过细节性的问题来证明该地点是否有多数人在场。

对于有多数人在场,但因无证人证言证明在场人员是否看见性侵行为的情况,笔者认为当众实施行为侵害的是被害人的性羞耻心和道德情感,对当众实施的证明重点应放在能否认定性侵害行为实施时,目力范围内有多数人在场,被害人是否在心理上存在随时可被发现的窘迫状态。

是否明知幼女年龄的证明

根据刑法和意见规定,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是否违背其自由意志,均以强奸论,从严处罚,且将幼女的年龄明确为14周岁。对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因其年龄特征较为明显,推定行为人当然明知;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以推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为幼女。

针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实施的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的性行为的主观明知状态的认定需区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系亲友,或以男女朋友关系长期相处,因双方较为了解,即使犯罪嫌疑人辩解自己没有明确询问过对方年龄,但笔者认为在长久相处过程中,行为人应当能够从被害人言谈举止、周围环境等方面判断出被害人的大致年龄,除被害人明显发育超群或对周围人皆认为其超越实际年龄等极特殊情况,应当推定犯罪嫌疑人明知被害人系幼女。根据意见规定,如犯罪嫌疑人未满16周岁,偶发性关系,情节较轻的,不认定为犯罪,但也并不影响对其明知被害人系幼女的证明。

第二种情况为行为人与被害人偶然结识,相处时间较短,与周围亲友联系较少,如通过网络相识,行为人未曾询问过被害人的年龄,或虽询问,被害人明确称自己已经成年或已满14周岁。针对该情况,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从被害人自身特征及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相处细节入手,包括但不限于被害人的发育状况、衣着特征、是否仍在读书、结交朋友的年龄等方面,如条件允许,可调取被害人在案发时的照片、周围亲友对其的评价等社会调查工作作为辅助判断依据,同时应注意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与询问被害人的过程中,可从二人日常相处的聊天内容、收入来源、喜好等方面入手,从被害人在案发时的言谈举止来分析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认识到被害人系幼女。

第三种情况为行为人与被害人初次见面就发生性关系,对双方情况毫无了解。该情况下,判断行为人对被害人系幼女状态是否明知的难度较大。除从被害人自身特征入手外,可尝试通过侦查实验等方式,让与案件无关联的人通过被害人案发时的照片及言谈举止录像等材料推测其年龄,作为普通人能否判断其系幼女的佐证依据。考虑到该证据的提取势必会对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保护造成影响,且结果只能作为参考证据,对该方式的采取应持审慎态度。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责编 惠宁宁)

责任编辑: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