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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法律关系的内外部效力
发布时间:2022-08-16 14:26 星期二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对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如何享有和负担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包含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侵权之债,其中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更为常见。由于共有关系存在于共有人之间,属于内部的关系,而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很有可能并不知悉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因此,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分为内外两个方面分别处理、区别对待。

(1)外部效力

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对外关系指共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对外关系中,不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因共有物产生的债均属于连带之债。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对连带之债作出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将因共有物产生的债定性为连带之债便意味着,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以连带债务为例,其法律效果可以做以下四方面的理解:第一,各个债务人都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第二,只履行自己部分的债务、其他债务人仅清偿一部分、自己已经破产等,不能成为拒绝负担全部给付义务的理由;第三,债权人可以选择同时或先后向数个债务人提出请求,选择向部分或全部债务人提出请求,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部分或全部债务;第四,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全部清偿,都将导致债的消灭。

与其他共有相关规定不同的是,本条未规定共有人可以意思自治,这是因为法律规定的连带之债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以此给债权人更周延的保障。但是,共有人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或承担连带债务亦有例外,即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对于“法律另有规定的”,应当理解为:法律对因共有物产生的债作了不同于本条的规定,即规定它并非连带之债。对于“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理解为:在债发生之前,第三人已经知道了共有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在对外关系上,因共有物产生的债不认定为连带之债。

(2)内部效力

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首先应当考量共有人之间的约定。若无约定,则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按份共有关系中,其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均与连带之债相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连带债务的追偿权:“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但是,由于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仅规定了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享有追偿权,却没有如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一样规定“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 “(追偿)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也没有如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所以,在适用法律时不免疑问:按份共有人的追偿权能否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笔者认为,按份共有人的追偿权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因共有物产生的债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连带之债,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是对因共有物产生的债的特别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和第五百一十九条是对连带之债的一般规定。当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没有对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具体行使规则作出规定时,便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一般规定。

结合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和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可以对按份共有人追偿权的具体适用规则做以下四点理解:第一,“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明确了追偿权的范围,只有当实际承担债务超出自己份额时,才能向其他按份共有人追偿,否则只是在履行根据自己的份额应当承担的债务。第二,当按份共有人实际承担的债务超过自己份额后,该按份共有人便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换言之,该按份共有人不仅享有主债权的权利,也享有从权利,如保证。因此,该按份共有人不但可以向其他按份共有人追偿,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与享有债权人的权利相对应,其他按份共有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按份共有人主张。第三,按份共有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主要涉及债的部分履行的情况,当该按份共有人和债权人同时向其他按份共有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时,该按份共有人的追偿权应当劣后于债权人,换言之,若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完全履行该按份共有人向其追偿的债务和债权人向其主张的债务时,其他按份共有人应当先尽可能地履行债权人向其主张的债务。第四,被追偿的其他按份共有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按份共有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这有助于保障实际履行的连带债务人的权利,避免其独自承担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债务份额。

所以,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共有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共有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共有人主张。被追偿的共有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至于共同共有人之间是否存在追偿权,笔者认为,根据文义解释,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意味着共同共有人在内部关系上不分份额。如此,便不存在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追偿问题。此外,由于共同共有关系常常基于共有人之间的共同关系,这种关系往往更加紧密,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等。因此,若共有人希望享有追偿权则可通过约定来实现此安排,否则应推定为无须追偿。

(刘昱良 缪惠平 :《物权数字化——中国经济第四极》专著编委,本文来自该书中篇第二章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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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