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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适用
发布时间:2022-08-16 09:57 星期二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法条源自物权法第5条,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明确规定,即当事人能够设立哪些种类的物权以及各种物权包含什么内容,都只能根据法律规定,不允许自由创设。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物权法的规范形成、权利行使和法律适用等方面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无论是学习还是适用民法典(物权编)都需了解掌握。

一、规范含义

通常来说,理论和实践对物权法定原则规范含义的理解,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首先,物权法定的“法”,也即民法典第116条所规定的“法律”的内涵外延。“法律”的含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前者专指有立法权力的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通常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来命名;后者是指我国法律的整体,国家机关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不仅包含狭义的法律,还包括为数众多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具体到物权法定原则,这里的“法”仅指狭义的法律,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一般不包括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这是因为物权法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根据立法法所规定的立法权限分配,只能交由狭义的法律来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在现行法中,不仅民法典(物权编),其他法律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矿产资源法、草原法、森林法等都有对物权的规定,它们都属于物权法定的依据。

其次,物权法定的调整对象包括两个层次:种类和内容。所谓种类法定,是指当事人能够设立哪些物权类别,只能从法律提供的类别清单中选择,无法创设清单之外的类别。就民法典来说,物权编规定了三种主要的物权类型,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用益物权可以细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担保物权可以细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而内容法定是指每一种物权类型具有何种权能,也就是当事人能够如何行使物权权利,必须由法律规定。比如,担保物权则只有优先受偿的权能,担保权人不能创设对担保物的使用权能。

最后,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效果。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创设的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比如合同约定甲在乙所有的汽车上设立用益物权。因为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都只能在不动产之上设立,汽车属于动产,因而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就其法律效果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当事人仍可依据合同要求使用汽车,只是这种使用权不具有物权效力。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因为物权法定原则的效力范围局限于物权,仅仅阻却“汽车用益物权”发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即物权“不生效”,并不禁止当事人自由达成使用汽车的债权合同,故而合同依然有效。“依据合同要求使用汽车”与“汽车用益物权”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对抗效力,这主要发生在乙将汽车转让给第三人的场合:前者属于债权相对权,只能在甲乙之间发生效力,甲无权再向第三人主张使用汽车;后者属于物权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甲对汽车拥有的用益物权可以对抗第三人,从而主张继续使用汽车。

二、争议分析

虽然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基本原则,但其本身存在很多争议,这使其成为物权法领域最受关注的问题之一。早在物权法被列入“八五”立法规划之初,是否应当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就出现了分歧,形成支持和反对两种意见。为平衡两种不同意见,物权法草案曾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考虑到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实际情况,新出现的物权种类并不多见,故而立法机关删去了后半句的例外规定,最终完全采纳了支持观点。至今物权法定原则已经施行十余年,反对声音从停止过,一直延续到民法典制定过程中。

反对声音采取物权自由的立场,物权种类和内容无需受到法律的严格,只要当事人自由创设的物权能够获得公示,清晰地向外界展示特定物之上所承载的权利负担,法律应当一概承认它们获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第一,最初法律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具有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政权复辟的功能。而当今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已发生重大变迁,民主观念深入人心,旧物权服务的旧政权已无复活之任何可能,由此导致物权法定原则已丧失了早前曾被赋予的整理旧物权的价值。第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物权需求也在不断产生,物权法定主义拒绝承认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新的对物利用的方式,这会妨碍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至今,物权法定主义暴露出越来越严重的弊端,其僵化性损害了社会经济发展的活力,还背离了民法体系的开放性。第三,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主要在于能否通过公示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代社会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公示成本越来越低,交易实践中确已形成新的物权利用方式可以高效率、低成本的加以公示,防范交易风险的发生。

尽管如此,民法典依然坚持采纳物权法定原则,这是因为该原则限定了物权的种类内容,能够便于物权公示,使他人知晓,交易更为透明。在市场交易中,物权通常是作为交易对象或合同目的出现的,其种类和内容就必须统一化、标准化,才能促进资源流转配置。物权法定原则能够使一般人对物权一目了然,当事人无需对交易对象进行反复的调查就可以获知有关内容,确保交易的安全和便捷。反之,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类型和改变物权内容,漫无限制地增加物权种类,就会使市场交易复杂化,损害交易安全,使市场交易难以进行。因此,基于保障市场交易顺利进行和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的法律政策理由,就需要采纳物权法定原则。

三、效力缓和

为克服物权法定原则僵化性的弊端,民法典亦设法缓和其法律效力,主要途径有二。

第一,扩张法律渊源的范围,承认习惯法创设物权的能力。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条承认习惯具有法源地位,为习惯法创设物权提供了规范基础,获得了一致赞同。具体来说,社会生活中新发生的物权使用方式如果已被社会公众所认可,便得以通过习惯法获得物权效力。需要注意的是,习惯最终能否成为物权法源,还应受到物权法的检验,即通过对物权法根本宗旨、基本定位、整体风格、关联规范、稳定发展等各方面的透视看习惯作为物权法源是否突兀,最后通过法院裁判成为实在的物权法源。

第二,民法典引入实质但保观,这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一是民法典第388条把典型担保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并列,为将非典型担保纳入调整范围奠定基础;二是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竟存时的一般顺位规则,为确定非典型担保的受偿顺序提供法律依据。在交易实践中,只要特定交易旨在获得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就会认定为担保物权,并在公示、受偿效力等方面一体视之。实质担保观突破了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设定担保物权,无论合同名称为何,只要依法办理登记,就能获得优先受偿效力,实质上扩展了担保物权的范围。

(李付雷,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课题组特约研究员)

责任编辑:刘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