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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权确权司法界定
发布时间:2022-08-16 09:57 星期二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在现代经济社会,由单一民事主体对物单独享有物权已是常态现象,此种物权单独所有现象也已经内化成为人民百姓心中普遍持有的社会共识。尽管如此,共有仍是现代经济社会中大量存在的财产形式,尤其在我国广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催生了大量共同经营体,例如家庭共同经营体、合作共同经营体等,这些共同经营体的财产多以共有形式在法律上呈现。同时伴随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份制改革的广泛实行,财产的共有形式也日益发展、作用凸显。共有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反映所有权制度的变迁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深入进行的大背景下,从法律制度上确认和保护财产的物权共有关系,正是适应建立发展及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需要的必然举措。此外,以所有权为核心的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石,而所有权的共有是共有物权的最典型形式,因此在法律规范层面设定完备的财产共有规则,也能够有力推动我国产权保护制度的健全完善。

鉴于共有物权在我国经济社会和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性,2020年正式颁布的民法典于物权编中专设“共有”一章,以14个条文对共有物权的概念形式、管理处分、财产分割等重要问题进行规定,这是在承继2007年通过的原物权法中关于共有物权规定的基础上加以完善的立法成果。综览民法典中关于共有物权的法律规则及司法实务中关于共有物权的确权裁判,本文认为,如若聚焦于司法层面对共有物权的权利归属进行界定,则应依次遵循三个步骤展开分析:首先,确定是否存在共有物权;其次,确定该共有物权属于何种类型;再次,若为按份共有,则须确定各共有物权人的财产份额。第一个步骤关涉共有物权的内涵界定,下文对此先予论述。

一、共有物权的内涵界定

(一)所有权的共有界定

所有权共有是物权共有的典型形式,民法典物权编“共有”一章的法律条文也是专为所有权的共有而设计。根据民法典第297条的规定,共有是指某项不动产或者动产由两个以上的组织、个人共同享有同一所有权。所有权的共有并不违背一物一权原则,即同一物之上不得存在多个所有权,因为在所有权的共有情形,多个民事主体只是共同享有同一物上的单个所有权,而非多个民事主体分别享有同一物上的多个所有权。质言之,共有财产在法律上仍然只有一个所有权,不过该所有权是由多人享有。

共有与单独所有相对,同时也区别于公有。公有既可以指向作为社会经济制度的公有制,也可以指向一种财产形式。就前者而言,共有不仅可以是公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也可以是私人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反映;就后者而言,公有财产权与共有财产存在法律性质上的差别,公有财产已经脱离个人而存在,其主体是单一的,在我国只能由国家和集体组织成为公有财产的主体,但是共有财产的主体是多个民事主体,包括组织和个人。据此,判定是否存在所有权的共有时,关键在于确定是否存在多个组织或者个人就某项财产享有同一所有权,如果多个组织或者个人就某项财产享有同一所有权,则可认定共有所有权的存在,此为司法层面进行共有所有权确权的前提和基础。

不动产和动产均可成为共有的财产对象。由于不动产和动产的公示方法有所不同,所以两者的权利主体判定规则存在差异。针对不动产的权利主体判定,根据《民法典》第216条和第217条,通常以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证书记载的权利主体为准。不动产登记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如果两者表明的权利主体状况不同,那么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为准,即当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项不动产有多个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权利主体时,则可认定该不动产上成立共有物权。

但是,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证书公示的权利归属状态只是对交易上的第三人发生公信效力,其并不最终决定真实的权利归属关系。尤其是在共有物权的确权纠纷中,通常是当事人对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证书公示的权利归属状态发生争议,或者是共有人对财产的份额发生争议,此时公示事项就无法作为最终判定真实权利归属关系的依据,而应查明是否存在共有约定、共同出资等产生共有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2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人民法院应对该当事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主张予以支持。举一典型案例示之:甲乙丙三人约定共同均等出资购买一房屋,并约定该房屋登记于丁的名下,丁仅为该房屋的名义产权人,约定达成后,甲乙丙三人各自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此时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证书公示的权利主体状况就没有反映该房屋真实的权利归属关系,该房屋实际上不是由丁单独所有,而是由甲乙丙三人共有。

针对动产的权利主体判定,由于动产仅能以占有作为公式手段,并以物之交付作为物权变动要件,但在动产的共有确权纠纷中,动产表面的占有状态并不足以初步认定权利归属关系,因此,动产的权利主体判定通常应直接查明是否存在共有约定、共同出资等产生共有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不过,法律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此类特殊动产登记的权利主体事项可以作为初步认定此类特殊动产之权利主体的依据。

(二)他物权的共有界定

尽管《民法典》物权编“共有”一章是专为所有权的共有而设计,但这并不排除在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上成立共有的可能性。现实生活中,本就存在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共有现象,例如两人以上共同享有某一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传统民法理论也完全承认他物权的共有,因此民法典第310条保留了原物权法第105条的条文内容,只是在表述上有所改进,其实质上仍然对他物权的共有予以承认,即两个以上的组织、个人在法律上能够共同享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于他物权的共有在性质上与所有权的共有没有太大差别,所以尽管民法典物权编“共有”一章是专门针对所有权的共有而设计,但是根据民法典第310条,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共有应当参照适用“共有”一章的规定。与该准共有的规定相类似的立法例在比较法上并不鲜见,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41条规定:“数人共同享有一权利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第七百四十二条至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按份共同关系)。”《日本民法典》第264条规定:“本节规定,准用于数人有所有权以外财产权的情形。但法令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论及“共有物权”概念时,其不单单包括所有权的共有,更包括作为他物权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共有,如果法律对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共有没有特别规定,那么就应当适用民法典物权编“共有”一章中关于所有权共有的专门规定。据此,面对他物权共有的确权问题,仍然应以所有权共有的确权规则为适用模版,并兼及考虑他物权共有确权的特别规则适用。循此分析,既然是否存在共有所有权的关键在于判定是否存在多个权利人共同享有同一所有权,那么是否存在共有他物权的关键也在于判定是否存在多个权利人共同享有同一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此时仍应区别不动产和动产而遵循不同的具体判定规则,此处不再重复赘述。

二、共有物权的类型界定

确定某项财产上存在共有物权之后,接着要界定该共有物权的类型。根据民法典第297条,共有大致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类型。就按份共有而言,根据民法典第298条,其是指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所有权;就共同共有而言,根据民法典第299条,其是指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早在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第78条就已经将共有区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类型,民法典第297条可谓延续了此种共有物权之类型区分的立法传统。

之所以要在共有物权确权中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是因为这两种共有类型具有以下重要差别:第一,关于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按份共有人依其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而共同共有人则不分份额地平等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第二,关于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等事项,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而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第三,关于共有物的分割,除非共有人之间有明确约定,否则在按份共有关系中,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而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共同共有人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第四,在按份共有场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各共有人可自由处分其财产份额,而在共同共有场合,财产不分份额,各共有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份额的处分可言。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共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共有财产的份额划分和分割方式更关系到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利益支配状况,因此,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界定对于共有物权确权至关重要。那么应如何区分界定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根据民法典第308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则按照约定确定共有的类型,如果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的,除非共有人之间具有家庭关系等共同关系外,原则上应认定为物权的按份共有。本条规定承继自原物权法第103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规定有别。其背后法理在于,物权法领域仍然贯彻私法自治理念,权利人对于财产共有类型自然有权按照各方意愿协商确定,而且共有关系是采取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通常不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共有人对共有类型的约定应当产生法律效力。

在共有人对共有物权的类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除非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共有关系外,原则上应将共有物权认定为按份共有。这是因为共同共有的发生与存续必须以共有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为基础,此种共同关系是指构成共同共有基础的法律关系,例如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共同继承关系等,如果共有人之间并不存在共同关系,法律上却将共有物权推定为共同共有,必将不当扩大共有财产的范围。而且相比于按份共有人,共同共有人对财产的使用、收益等会受到更大限制,所以推定为按份共有,更能有效率地管理和利用共有财产,更有利于实现物尽其用原则。

再举一典型案例示之:甲乙丙系家庭成员,三人共同居住经营,甲与丁结婚后,甲使用与乙丙经营所得的家庭共同财产和与丁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一房屋,且将该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人民法院认为,在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房屋权属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讼争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据,因此本案讼争房屋不是由甲单独所有,另鉴于该房屋的出资具有既具有家庭共同财产性质,也具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故应认定讼争房屋系甲乙丙丁共同共有。

三、按份共有的份额界定

如前所述,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关键区别在于,各共有人在共有存续期间是否对共有物区分享有一定的份额。共同共有并不在共有人之间区分份额,只有在共同关系结束并需要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时,才会确定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份额,例如夫妻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赖以存续的共同关系结束,当事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共有物权确权纠纷中,只有认定共有物权属于按份共有,才有界定共有份额的必要性。

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比例是依照该共有关系的发生原因来确定。民法典第309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据此,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发生的按份共有,各共有人的共有份额应首先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而定;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中对于共有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应按照各共有人的出资额来确定相应的共有份额;如果无法确定各共有人的出资额,则推定由各当事人等额享有共有份额,这样既便于操作,又能简化共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符合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基于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的按份共有,则依法定的标准确定各共有人的应有份额,例如某房屋作为遗产由多人法定继承,该房屋无法进行实物分割,那便由多个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份额按份共有该房屋。(张宏帅)

责任编辑:刘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