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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权编共有规范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22-05-06 13:43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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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有的类型及其约定

共有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当共有的客体不是所有权而是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时,依法成立准共有,参照适用共有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97条第2句规定,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份额在分割前是否存在。所谓份额,是指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所享有的比例。该份额是权利行使的范围,而非对共有物本身进行的实体划分。换言之,份额不局限于共有物的某一特定部分,而是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在共有类型的讨论中,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和合伙合同中的财产共有属于何种类型的共有往往引发争论。

关于第一个问题,学术界存在着共同共有和潜在共有两种观点。共同共有说的依据在于将民法典第1062条的“共同所有”等同于民法典中的共同共有。潜在共有说,是指在确定夫妻关系内部的财产分配时,可以实质性地考虑取得该财产的对价来源,若无特别证据证明其来源自一方的个人财产,则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考虑对外关系时,完全以财产的名义人为准。这种内外区别处理的优势在于既可以对夫妻内部的财产分配进行精确化的价值判断,避免受到财产权取得规则的不当干扰;又可以保证对外的交易安全。对此,笔者认为潜在共有说更具解释力。一方面,采潜在共有说既具有共同共有说所具有的基于婚姻关系的财产处分限制功能,又可以更好地保证交易安全;另一方面,民法典放弃采用为学术界和实务界熟知的共同所有而采用共同所有的表述,绝非因为忽视或单纯沿袭婚姻法第17条,而毋宁解释为立法者为在我国引入潜在共有理论的预留空间。

关于第二个问题,学术界存在着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和混合共有三种观点。对此争议,笔者赞同这种主张,即合伙财产归属的争论是对既有规则的解释选择,无法作为确定合伙财产相关规则的起点,毋宁是对合伙财产相关规则予以总结的终点。因为对于合伙内部而言,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合伙财产的归属并无直接关系,而是取决于合伙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关于合伙合同的任意性规范;对于合伙外部关系而言,将合伙财产理解为共同共有固然可以达到限制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目的,但即使认为合伙财产属于按份共有,法律仍可根据合伙共同事业目的的实现和合伙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这种合伙合同的特征作出不同于第301条的规定。因此对于民法典第969条未对合伙财产归属作出明确规定最好解释为立法者有意回避这个理论争议,据此在法典编撰中达到立法和法学的妥当区分,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将民法典第974条规定的合伙财产份额等同于物权中的共有份额。事实上,该份额应理解为合伙人地位或者合伙份额,类似于股东享有的公司股份。

关于共有人之间无共同关系,能否通过约定设立共同共有的问题,学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笔者认为可以转换视角看待这个问题,即当事人在无共同关系之时,约定为共同共有的目的为何。对此存在两种理解方案。第一可以认为当事人就是为了对共有物形成共同共有关系。第二可以认为当事人约定共同共是为了在双方就共有物成立按份共有关系之时,就具体的共有物的管理、处理、分割等具体事项约定采用共同共有的规则。对此,在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308条的过程中,应当准确识别当事人约定共同共有的目的,妥当裁判。另外民法典第308条明确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据此可以认为民法典并没有明确排除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设立共同共有。

二、共有物的管理与处分、重大修缮或变更性质或用途

民法典第300条和301条明确区分了对共有物的一般管理与处分、重大修缮或变更性质和用途,并且对于这两种情形为共有人分别配置了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前者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各个共有人都有管理共有物的权利和义务;后者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方可对共有物进行处分、重大修缮或变更性质或用途。在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处分、重大修缮或变更性质或用途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依据在于,按份共有更加注重效率,而共同共有更加注重对共同关系的维护和保障共有物的平等处理权。第300条所称的管理一般仅仅是指对共有物的保存、使用方法和简易修缮。第301条所称的处分包括事实和法律上的处分;重大修缮是指在不改变共有物性质的前提下,投入较大成本提高共有物的效用或增加共有物的价值。变更共有物性质或用途属于本次民法典新增规定,主要解决因共有物出租产生的实践争议。对此,有的法官认为,共有物的出租属于原物权法第96条,即民法典第300条,所规定的共有的管理的范畴,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之下,每个共有人都有权出租共有物;相反,有的法官则认为,根据民法理论,对于包括出租在内的共有物利用方法应当类推适用原物权法第97条,即民法典第301条,在共有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对此争议,民法典明确采取了第二种主张,并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三、共有物的分割与份额转让

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在该条理解与适用的过程中首先应当区分该条所出现的两个“重大理由”的含义,即存在不分割约定情形下的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重大理由和不存在不分割约定情形下,共同共有人请求分割的重大理由。两个重大理由所包含的范围不一样,第一类重大理由同时适用于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情形;后一类重大理由仅指在共有基础没有丧失时,共同共有人请求分割共同共有的财产,典型的情景就是民法典第1066条所规定的情形,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其次,为了平衡一方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和另一方的合法利益,该条第二句规定了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据此在分割过程中若产生损害,请求分割的一方应当赔偿其他共有人的损失。

在决定对共有物进行分割之后,民法典第304条规定可以采用协商分割、实物分割或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等方式。另外,在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存在瑕疵之时,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这与民法典第617条中规定的出卖人对买受人的瑕疵担保性质相同,两者应做相同理解。

关于共有人对外转让其共有份额,民法典第305条和306条确立了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规则。该规则确立的理论基础在于减少共有的人数,提高对物的利用效率。这里需要准确理解“同等条件”的含义、转让人及时通知义务的内容和时点、优先购买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期以及权利行使的对内和对外效力。对于如何妥当解释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关系,这涉及到对民法典第726条的解释。该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但是,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对于该条但书规定中的“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除外”存在两种理解方式。第一种理解方式是出租人对外转让房屋时,共有人享有对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并且该优先购买权优先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第二种理解方式是两者适用的条件并不相同,前者适用于共有份额的转让,后者适用于共有物本身的转让,两者并不会发生所谓的竞合,民法典第726条的有关规定仅仅是提示性的条款。对此,笔者赞同后一种主张,因为在两种优先购买权的正当性基础本身并不相同,在对外转让共有物的情形下,因为共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变更,前面的共有关系消灭了,谈不上减少共有的人数,提高共有物使用效率这一赋予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正当性基础,此时共有人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优先购买权,竞合也就更不会发生了。

四、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和债务

民法典第307条规定了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款第一句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该句确立了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对外连带,对内按照份额承担或共同承担的规则。其中有关连带债权和债务的具体规则应当结合民法典第518-520条的规则进行一致解释。所谓因共有物产生的债务,是指因共有物致人损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或因共有物的使用、 维修产生的费用债务或因共有人共同购买商品所负担之付款债务等情形;所谓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是指共因共有物受到侵害而享有的损害赔偿债权或因为共有物被征收而享有的补偿债权或共有人因出租共有物而享有的租金债权等情形。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夫妻一方驾驶共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案件,法院以车辆为夫妻共有为由,依据原物权法第102条,即民法典第307条,判令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笔者认为该种裁判并不妥当。因为交通事故非因机动车本身性能而是因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行为发生,机动车作为一个合格的工具存在,侵害的发生与机动车本身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该侵权之债不属于因共有物产生的债务,并且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意味着根据该条规定,夫妻双方并不当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妥当的解释应当是法院之所以判定夫妻承担连带债务是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有关夫妻债务规则的结果。另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一般是指,第三人明知共有人之间是按份共有关系的情形。此时,按份共有人对该第三人承担按份责任。

理论界对于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否都采用连带规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当增设有关协同之债的相关规则,对此笔者表示赞同。例如,对于给付财产的债务而言,共同共有人应当一同履行;对于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应当向所有的共有人履行。

该款第二句规定,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该追偿权行使的具体规则应当结合民法典第519条做体系解释。(作者:雷志富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物权数字化课题组特约研究员

责任编辑:刘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