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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商业道德标准 细化仿冒混淆规定
发布时间:2022-04-14 10:19 星期四
来源:法治参考

  本刊记者 焦艳

  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解释》共29条,重点明晰商业道德标准,细化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等行为的具体情形。

  突出强调商业道德认定标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解释》不仅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细化,并突出强调商业道德的认定标准。

  《解释》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道德”,不能简单等同于日常道德标准,应当是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解释》规定,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实践中,怎样认定商业道德及区分商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的关系往往存有争议。中伦文德(上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陈云峰律师说,《解释》对于司法实践中认定商业道德的考虑因素、参考依据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列举,同时对法官如何把握商业道德,及其与消费者利益、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行业规范和自治公约等的关系提供了规则指引。

  《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为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兜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表示,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其第二条已经成为法院认定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但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现象时有发生。《解释》第一条既厘清了一般条款与具体行为条款、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之间的适用关系,也明确了一般条款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兜底适用地位。

  明确仿冒混淆条款的适用

  数据显示,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8654件,仿冒混淆行为案件数量占有很大比例。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陈云峰说,《解释》用了11个条文,对“仿冒混淆”进行了细化:第一,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一定影响”的内涵;第二,借鉴了商标法有关理论和规则,细化“混淆”判定思路;第三,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拒绝给予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第四,对可以受到保护的市场主体范围进一步细化;第五,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兜底条款的适用情形;第六,规定销售侵权和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陈云峰说,上述相关条款充分借鉴了商标法有关规则理论。《解释》对“有一定影响”的解读和对“商业混淆条款”中兜底条款的规定是对实践争议的回应,对实务指导非常重要。

  数据权益保护亟待完善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快速更新,企业间竞争激烈,亟待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是修法后的新增条款,被称为“互联网专条”。该条明确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以下四类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具体包括,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以及其他行为。

  《解释》中对插入链接强制跳转、干扰用户使用行为认定作出指引。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考虑到互联网行业技术和商业模式更新发展快的特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进一步列举新的行为方式,而是对法律适用条件作出适当细化,为司法裁判提供必要规则指引,同时为市场的自我调节和技术创新留出空间。

  陈云峰说,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较早发布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解释》做了较大删减,如删除“数据权益”专门条款,从实务从业者角度来看,数据权益的界定非常重要。由于现行法律难以为数据提供全面、充分的保护,数据权益相关纠纷案件主要诉诸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如此前征求意见稿中有明确数据权益保护的适用要件,即通过规定受保护的数据应当是“征得用户同意、依法收集且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明确了数据权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门槛,规定“征得用户同意,合法、适度使用其他经营者控制的数据,且不存在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数据抓取使用行为具有正当性。陈云峰认为,数据权益的保护亟待完善,尤其是三重授权原则的明确对于司法实践统一裁判尺度非常重要。


责任编辑:王占平